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楼酒店与北京市**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楼酒店(以下简称千翔阁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召集双方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翔阁酒店之委托代理人吴**、胡**,被上诉人热力集团之委托代理人杜**、江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千翔阁酒店在一审中起诉称:千翔阁酒店自2010年4月起承包经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一区38号楼的信和轩饭店至今。2014年5月热力集团在饭店门口实施热力管线拆旧换新工程,计划施工3个月,热力集团施工客观上影响了饭店的正常经营,故由双方以及惠新里一区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等部门的人员一并在饭店内协商因热力集团施工造成饭店经营受损的赔偿问题,协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热力集团同意2014年7月、8月、9月按每月10万元的金额给千翔阁酒店补偿30万元,另外付5万元/3个月的进场费补偿。2014年7月热力集团开始施工,至2015年7月仍未施工完毕,施工围挡完全遮挡了饭店的门口,消费者根本无法停车、无法正常通行、甚至无法看到饭店,最终导致饭店实际经营每况愈下,甚至出现严重亏损。在此情形下,千翔阁酒店多次与热力集团沟通,要求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的基础上增加部分损失赔偿:具体方案是每月补偿10万元,按照实际施工期限计算,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共13个月130万元;事实上饭店实际损失因施工期远远超过热力集团承诺的3个月导致饭店实际损失超过了每月10万元的标准,进场费5万元/3个月,按照实际施工期计算共计20个月。热力集团因施工期远远超过承诺的3个月,截止2015年7月仍未实际向千翔阁酒店结算补偿款,虽然热力集团多次在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部门面前,甚至在向朝**育局提交的函中都明确表示同意给予补偿,但热力集团迟迟不付款。故此起诉请求:判令热力集团向千翔阁酒店支付补偿款15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热力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千翔阁酒店的诉讼请求。千翔阁酒店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千翔阁酒店与热力集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热力集团是国有独资企业,本案涉案工程是北京市政府的民生工程,该改造工程是为了公共利益,千翔阁酒店也是涉案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千翔阁酒店也是实际采暖人,千翔阁酒店也会直接从热力管线的改造中收益。热力集团没有承诺2014年7月、8月、9月按每月10万元的金额给千翔阁酒店补偿30万元,也没有承诺3个月给进场费5万元。涉案工程从2014年5月份开始进场,千翔阁酒店就开始阻挠进场,2014年7月热力集团进场施工,但因为千翔阁酒店的阻挠,2014年7-9月没有实际施工。施工现在还没有结束。施工期间施工工地设置有围挡,围挡距离千翔阁酒店的饭店有6.5米的距离。千翔阁酒店案由不对,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热力集团施工占用的道路是小区内的社区道路,没有占用千翔阁酒店的道路,热力集团的施工没有对千翔阁酒店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因为该项工程涉及面积较大,如果本案索赔被支持,将在全市范围内造成极大的不良后果,正是由于本案千翔阁酒店的阻挠,导致工期严重延长,给热力集团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甲方北京化工**阁酒楼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朝阳区惠新里一区38号楼街面的房屋1-3层经营饮食服务,2010年4月15日甲方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千翔阁酒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乙方经营餐厅即信和轩饭店。

2014年4月起,为消除隐患,热力集团开始对南小营地区热力管线进行更新改造(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千翔阁酒店经营的信和轩饭店门前。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双方是否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对此千翔阁酒店称双方在街道办事处协商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热力集团同意2014年7月、8月、9月按每月10万元的金额给千翔阁酒店补偿30万元,这3个月给进场费5万元,因为当时热力集团称工期只有三个月,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书面协议。热力集团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热力集团没有承诺2014年7月、8月、9月按每月10万元的金额给千翔阁酒店补偿30万元,也没有承诺3个月给进场费5万元。

千翔**热力集团在2014年7月给北京**教育局的报告,称热力集团在该报告中同意予以补偿。在该报告中有如下内容:“工程折点井位于该饭店门前的机动车道上,距离饭店门口8米的距离,施工不占用其地界,也不影响其正常营业,并且也同意给予一定的补偿,但信和轩饭店要求每月20万元的补偿标准违背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政策和法规,本工程为民生工程,就信和轩饭店的阻止施工,我方已与当地街道办事处进行沟通,并且街道办事处协同当地派出所、居委会等部门进行多次协调,仍然没有结果,上述单位建议我方找产权单位协商,请教育局予以协调。”

千翔阁酒店申请证人邓**作证,证明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证人邓×称2014年6月份千翔阁酒店与热力集团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热力集团同意给千翔阁酒店补偿,最开始说的是40万元,但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后来双方到办事处谈的是热力集团出30万元,施工方出5万元。热力集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千翔阁酒店因热力集团施工造成的损失数额。对此千翔阁酒店提交公证书证明热力集团的施工对千翔阁酒店造成了影响,提交2012年1月以来的营业结算表、2014年6月以来的纳税凭证及员工工资单证明热力集团施工后千翔阁酒店的经营收入明显下降。热力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饭店经营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热力集团提交施工现场照片、光盘及施工方的说明证明千翔阁酒店阻挠热力集团施工,导致工期延长。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千翔阁酒店称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热力集团同意给千翔阁酒店2014年7月、8月、9月施工期间的补偿35万元,但热力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千翔阁酒店对此负有证明责任。但千翔阁酒店未能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施工期间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对此千翔阁酒店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千翔阁酒店提交的证据即热力集团向教育局的报告,亦证明双方在2014年7月并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即使双方曾就2014年7-9月施工期间的赔偿标准达成协议,亦不能证明热力集团同意继续按照之前的标准向千翔阁酒店支付2014年9月之后的补偿,千翔阁酒店按此标准向热力集团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千翔阁酒店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法院尚需指出,涉案工程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管线改造工程,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工程涉及范围较大,对施工区域内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会造成一定影响,故作为施工方的热力集团应在合理期限内尽快完成施工,并在最大限度内减少对周边居民和企业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同时作为本案原告的千翔阁酒店,也应当配合热力集团尽快完成施工,将施工的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楼酒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千翔阁酒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千翔阁酒店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5月热力集团在饭店门口实施热力管线拆旧换新工程,计划施工期为3个月。热力集团施工客观上影响饭店的正常经营,故热力集团主动找千翔阁酒店,表明其在千翔阁酒店饭店门口施工,施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会造成千翔阁酒店经营上的损失,故提出给予一定的补偿。随后千翔阁酒店与热力集团在双方在小关街道办、派出所等部门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施工期间热力集团给予千翔阁酒店每月10万元的补偿,3个月共计30万元,另付5万元/3个月的进场费补偿,两项合计35万元。2014年7月热力集团开始施工,至2015年7月仍未施工完毕,客观上形成施工场地及施工围挡完全遮挡了饭店的门口,消费者根本无法停车、无法正常通行、甚至无法看到饭店,即新的消费者无法通过目测判断饭店在正常经营,老的消费者因饭店门口长期施工环境不好也慢慢不来了,这一点从热力集团一审提交的照片完全可以看到千翔阁酒店饭店门口门可罗雀的情景,这样的状况最终导致饭店实际经营每况愈下,甚至出现严重亏损。在此情形下,千翔阁酒店多次与热力集团沟通,要求按双方达成的约定的基础上增加部分损失补偿:具体方案是:1.每月补偿10万,按实际施工期限计算,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共计13个月共计130万;事实上饭店实际损失因施工期远远超出被千翔阁酒店开始承诺的3个月而导致饭店实际损失远远超出了每月10万的补偿标准。2.进场费5万/3月,按实际施工期计算,共计20万。热力集团因其施工期远远超出其承诺计划的3个月,截至2015年7月还未实际向千翔阁酒店结算补偿款,虽然热力集团多次在小**办事处、派出所等部门面前,甚至向朝**育局提交的函中都明确表示同意给予补偿,但迟迟不付款。无奈,千翔阁酒店只能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审庭审前、庭审过程中千翔阁酒店多次申请一审法院到朝阳**办事处调查核实千翔阁酒店与热力集团达成的口头协议,且千翔阁酒店在2015年11月30日在奥运村法庭的庭长接待日、2015年12月7日的庭长接待日均要求法庭到小**办事处调查核实口头协议一事,虽然接待时接待的庭长及法官表示一定去调查核实,但就在奥运村法庭2015年12月7日上午还表示一定去调查核实时,下午却通知千翔阁酒店去领判决书。综合上述情况,千翔阁酒店认为:一审法院未去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千翔阁酒店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2289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千翔阁酒店的上诉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热力集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热力集团针对千翔阁酒店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予认可千翔阁酒店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首先,千翔阁酒店主张存在的口头协议,热力集团不认可。1.涉案工程属于消隐工程,北京市没有赔偿的相关规定。2.工程没有占用饭店的地域。综上,热力集团不应该、也不可能与千翔阁酒店达成赔偿协议。第二,另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依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证明合同存在的责任在千翔阁酒店一方,而非法院。第三,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涉案线路的权属关系不是热力集团,涉案工程是公益性质的民生工程。热力集团已经尽到相关法定义务。千翔阁酒店也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有义务承担一定责任。工程的延期,也正是由于千翔阁酒店的阻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达成了赔偿协议以及一审法院未准许千翔阁酒店调查取证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双方是否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本案中,千翔阁酒店上诉主张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由热力集团给付千翔阁酒店因涉案工程施工造成影响相应的补偿。但千翔阁酒店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且千翔阁酒店提交的热力集团于2014年7月向北京**教育局作出的报告显示,双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千翔阁酒店关于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千翔阁酒店的调查取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根据千翔阁酒店提交的报告,足以证明双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千翔阁酒店的调查取证申请,亦无调查收集之必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告知千翔阁酒店不予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千翔阁酒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北京**楼酒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北京**楼酒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