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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限公司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司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司诉称:美**司与陈**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美**司将场地与陈**合伙经营超市,合作期间,美**司按协议维护陈**的经营,但陈**在经营期间一直拖欠水费卫生费,致使房东将美**司诉至法院,且陈**在经营中,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支付外租收入的50%,另尚欠应支付的32万元货款。故美**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支付美**司水费、卫生费共计6万元;2、陈**支付美**司供应商货款32万元;3、陈**支付美**司外租户收入75万元;4、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陈**不同意美**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陈**已交付水电费、卫生费;2、关于货款,美**司是采用伪造证据的方式,滥用诉讼权利,32万的货款并不属实;3、关于租金50%,实际上没有美**司主张的这么多数额,且已经支付给美**司,因此诉讼费应该由美**司承担。美**司在起诉书所述的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美**司的诉讼请求。

原**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证据1、2012年10月18日的《合伙协议》,证明双方关于合伙事由的约定内容,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上签名的真实性,因陈**认可2012年10月8日《承包协议》及2012年10月8日《合伙协议》上的内容,2012年10月18日的《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两份协议内容相符,吕**亦认可其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在陈**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证明(2张),证明陈**交纳给房东款项的实际用途是其他款项,而非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供应商货款。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3、2014年海民初字第055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东起诉美**司要求其交纳的相关经营费用,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外租户租金清单,证明外租户租金的数额,陈**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美**司单方制作,其上并无陈**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5、商户证人证言,证明外租户租金的数额。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6、收据,证明陈**一方收取租金的事实。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2012年10月8日的《承包协议》,证明双方协商的内容。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陈**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2年10月8日的《合伙协议》,证明合伙协议的真实内容,美**司方对其提交的《合伙协议》进行了篡改。美**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租赁协议》,证明超市的外租户收入经过协商,确定了是一年12万,陈**每年只用给美**司6万。美**司对该证据上其合同专用章及其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外租租金收据(2张),证明陈**向蒋诗清支付了外租户的租金6万元及3万元。美**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美**司(甲方)、及吕**、陈**(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就海淀区上地环岛菊园东站的双**商贸大楼一层“超市发绍林店”生活超市的合伙经营事宜签订合伙协议,甲方负责提供经营场地,乙方对超市拥有自主经营,乙方负责超市商品采购及经营管理,负责交纳与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电、水、卫生、经营税费等);外租户的收入甲乙双方按50%分成,乙方的外租收入保底为100000元。同日,美**司(甲方)、吕**及陈**(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就超市发绍林店的经营,签订承包协议,乙方代付甲方以前供应商的欠款32万元。

2012年10月18日,美**司(甲方)、吕**及陈**(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就海淀区上地环岛菊园东站的双**商贸大楼一层“超市发绍林店”生活超市的合伙经营事宜,签订合伙协议,经营期限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甲方负责提供经营场地,乙方对超市拥有自主经营权,乙方负责超市商品采购和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负责交纳与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电、水、卫生、经营税费等);负责支付甲方原供应商的货款320000元;负责甲方外围人员工资每月8000元。乙方每天按销售保底30000元的5%向甲方缴纳提成,超出部分按3%的提成上交甲方,每天结算。外租户的收入甲乙双方按50%分成,乙方的外租收入保底为100000元。诉讼中,吕**到庭作证,认可其在2012年10月18日《合伙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美**司、陈**及吕**三方均认可吕**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协议,不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诉讼中,陈**认可其并未履行上述“负责支付甲方原供应商的货款32万元”的协议内容。

2012年10月28日,美**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绍*综合商贸中心一层2000平米的超市场地租赁事宜,约定合作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租金范围12万每年,付款方式半年付。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约定内容应理解为,每年陈**应向美**司支付外租户租金6万元。2012年11月28日,蒋**代表美**司向陈**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华联生活超市收银台外租金(半年)6万元整;另,蒋**代表美**司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9日收到陈**交来租金(半年)3万元。诉讼中,美**司主张共仅收到陈**交来租金6万元,上述出具收据的款项及签字确认的款项之间存在重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对此不予认可,称共向美**司支付租金9万元。

2014年2月17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55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0月6日,北京**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双永绍中心)与美**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就合伙经营“超市发绍林店”一楼2000平米超市的事宜签订协议,双永绍中心将大楼一层2000平米场地与美**司合伙经营生活超市;双永绍中心保证电、水的正常使用;美**司对2000平米超市拥有经营自主权。该案诉讼中,美**司认可水费、卫生费未交纳,金额为6万元,故对双永绍中心要求支付水费、卫生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了支持。本案中,陈**认可未向美**司或双永绍中心支付过上述水费、卫生费。

诉讼中,美**司及陈**均认可双方合作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司(甲方)与陈**(乙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承包协议》,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时间在后的协议内容系对之前协议内容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履行其各自义务。美**司、陈**及吕**三方均认可吕**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协议,不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陈**负责交纳与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电、水、卫生、经营税费等),并负责支付甲方原供应商的货款32万元,现陈**未支付水费、卫生费6万元,该行为已属违约,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美**司的损失,现该款项已经(2014)海民初字第055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由美**司向第三方支付,故对美**司主张陈**向其支付水费、卫生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明确表示其未向美**司支付原供应商货款32万元,该行为亦属违约,故对美**司主张陈**向其支付供应商货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美**司与陈**在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虽约定外租户的收入按50%分成,但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将此项内容变更为“外租户租金范围12万每年,付款方式半年付”,故双方应依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其各自义务,美**司虽主张2012年11月28日的收据及2012年12月19日的签字存在重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主张的已向美**司支付租金9万元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双方合作期限为2年,陈**应支付租金共计12万元,其尚欠3万元租金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对美**司主张其支付3万元外租户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美**限公司赔偿水费及卫生费损失共计六万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美**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十二万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美**限公司支付外租户收入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零二元(原告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元,由被告陈**负担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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