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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晋*系夫妻关系,2014年我起诉晋*离婚,2014年12月4日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已分居1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晋*患有家族遗传病“2型神经纤维瘤”,此病是一种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该病有患者以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的特征进行遗传,无法生育子女。另,晋*在我去河北打工期间有婚外情,被我回家时当场撞见。综上,我认为我与晋*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准予我与晋*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张**与事实不符,我的病情系后天形成,不影响生育,没有孩子是双方结婚时约定的。我现在身患疾病花销极大,且无法工作。张*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张*有婚外情,且为逃避照顾夫妻一方的责任。我认为我与张*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张*承担起互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张*、晋×的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均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晋×患病正在治疗中,张*应予理解和支持,帮助晋×积极治疗。故对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一审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晋*于2002年左右相识,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5日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晋*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现张*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晋*离婚。庭审中,晋*仍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且现因身患疾病尚在治疗中,需巨额治疗费,无工作能力和收入来源,张*应对其尽夫妻间的互助义务。

另查,晋*于2013年12月17日办理残疾证,听力残疾贰级。2014年9月22日晋*被诊断为:患Ⅱ型神经纤维瘤病,双侧听神经瘤,曾应用贝乏单抗治疗,随诊,病情进展手术治疗。2015年4月3日经手术治疗后出院诊断为:患神经纤维瘤病Ⅱ型、听神经瘤(CPA,双)、神经鞘瘤(胸腰段椎管内,多发)、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贫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丰民初字第20058号民事判决书、残疾证、首都医**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首都医**天坛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张*与晋×相识相爱到结婚看,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晋×患病且正在治疗中,更需要张*的理解和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帮助晋×积极治疗,使其更快康复。原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驳回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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