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与安**司签订了《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试行)》,并依照该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因此,安**司应当支付李**竞业限制补偿费和相应的违约金。现李**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安**司支付李**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费144000元;2、安**司支付李**竞业限制补偿费的10倍违约金144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安**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安**司与李**之间并不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安**司不同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安**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李**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安**司,李**与安**司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每月工资为税前10000元,李**担任售前工程师……”;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该判决作出后,安**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2011年7月25日,李**与安**司签订了《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试行)》,其中载明,“为防止甲方(安**司)商业秘密不致泄露,明确乙方(李**)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一段合理期间的保密职责,双方签订本协议:……第十七条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1、正常情况下,甲方对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大多数普通员工不进行竞业限制。2、竞业限制主要适用于甲方高层管理人员以及掌握公司核心机密的个别有关人员。3、凡是甲方确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不论何种情况离职时原则上要发给一定数量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数额多少根据其掌握机密程度、竞业限制时间等因素由甲方确定,并且在离职协议书中写明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量和竞业限制时间及违约责任。4、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交回甲方发给乙方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赔偿甲方相当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五至十倍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安**司未支付李**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安**司主张系因李**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亦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离职时,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李**称其从安**司离职后一直在进行诉讼,没有工作。就要求安**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况,李**当庭主张系根据上述协议第17条第4款,在个人违反规定时应该赔偿安**司5至10倍的违约金,故其依据此条款要求安**司支付其10倍的违约金。安**司对上述违约金的约定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不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

2015年6月1日,李**以要求安**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违约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了李**的全部申请请求。李**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2014)海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要求安**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系双方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规定,安**司原则上对多数员工不作竞业限制的约束;而对于接受竞业限制约束的员工,安**司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通过离职协议书,另行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竞业限制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本案中,李**与安**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即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并未就竞业限制作出任何明确约定,安**司亦未支付李**竞业限制补偿金。可见,安**司与李**之间并无竞业限制的约定。鉴此,李**要求安**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安**司向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144000元;2、安**司向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10倍违约金144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司承担。上诉理由是:李**已全面履行了《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试行)》的全部义务。由于《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试行)》第十七条第四项为不公平条款,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变更上述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试行)》第十七条第四项。一审判决严重违法,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安**司答辩称:安**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主张其与安**司存在竞业限制约定。为此,李**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安**司签订的《商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试行)》。该协议中第十七条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中约定对大多数员工不进行竞业限制,安**司确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在离职时要发一定数量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且要在离职协议书中另行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量、竞业限制时间及违约责任。在上述协议中,安**司并未确认与李**约定竞业限制。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李**与安**司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并未就竞业限制作出任何明确约定,且安**司亦未向李**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可以确认安**司与李**之间并无竞业限制的约定。现李**上诉要求安**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及10倍的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