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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云石慧*(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云石慧*(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32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进出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是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以下**公司)派遣到进出口公司工作的员工,刘*于2014年5月14日向技术公司提出辞职,但并未与进出口公司进行任何的工作交接,递交辞职书当天就离开工作岗位。事后进出口公司发现自刘*入职以来,怠于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大量用于催款的销售单证丢失,导致刘*负责的客户合同款无法收回。刘*离职后不久,会同另外两名从进出口公司离职的员工共同去了竞争对手公司。因此,进出口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赔偿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刘*送达起诉状后,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表述进出口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刘*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据此,刘*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虽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阶段对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但进出口公司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故仍应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现双方均认可刘*实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应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表述进出口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案应为侵权纠纷,由刘*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进出口公司对于刘*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进出口公司系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刘*赔偿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刘*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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