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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天津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亿利国际**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魏**、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亿**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亿**司与鑫**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亿**司向鑫**公司购买480万元煤炭。合同签订当天,亿**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鑫**公司支付预付款330万元,但鑫**公司一直未供货。2014年3月17日,鑫**公司退还亿**司230万元承兑汇票,余款100万元至今未退还。在本案起诉前,亿**司曾于2014年8月19日及11月19日向鑫**公司在朝阳区农展馆京朝大厦的办公地址发函(收件人为冯会计)要求该公司继续供货或返还预付款,鑫**公司已签收函件,但未履行供货或退款义务。故亿**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鑫**公司返还货款100万元;3、鑫**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4、由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在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鑫**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与山西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昌**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向昌**司购买465万元煤炭用以转售给鑫**公司。当日,鑫**公司向昌**司支付货款100万元。签订合同后,鑫**公司委托昌**司向亿**司的合作**禹公司发送80吨煤炭(包含在100万元货款之内)检验质量并等待亿**司下一步指示。此后,煤炭价格下跌,亿**司不愿意再接收货物。鑫**公司曾打电话要求亿**司告知收货地点,但亿**司一直不配合。鑫**公司原来确实在朝阳区农展馆京朝大厦办公,公司会计为冯××。但鑫**公司已于2014年年底搬离此地址,鑫**公司从未收到过亿**司所发出的催讨函。2014年9月3日,亿**司、鑫**公司和昌**司达成《处理方案承诺书》,约定储存在昌**司货场内的100万元煤炭归亿**司所有。达成此协议后,亿**司取得了在昌**司的100万元煤炭的货权,此事与鑫**公司再无关系。综上,鑫**公司不同意亿**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亿**司与鑫**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亿**司向鑫**公司购买480万元精煤,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货场。签订合同后,亿**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鑫**公司支付货款330万元。2014年3月17日,鑫**公司退还亿**司230万元货款。

鑫**公司曾在朝阳区农展馆京朝大厦办公,该公司于2014年年底搬离此处。冯**在2014年担任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为该公司会计。**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及11月19日向鑫**公司发出催告函件(收件人为冯会计),要求鑫**公司及时供货或退还货款。

另,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昌**司发出了证人出庭通知书,但昌**司未出庭作证。

再查,亿**司原名天津亿**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亿**司与鑫**公司之间订立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亿**司与鑫**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达成退款230万元的协议,应视为双方修改了合同条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鑫**公司是否已履行了向亿**司供应100万元煤炭的合同义务,是否应退还100万元货款。鑫**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依据为亿**司、鑫**公司和昌**司已达成《处理方案承诺书》,依据此协议,亿**司已取得了在昌**司的100万元煤炭的所有权。但此《处理方案承诺书》并无亿**司签章,故鑫凯飞关于亿**司已依据上述承诺书取得100万元煤炭所有权的依据不足,该院对鑫**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鑫**公司所提供的已向河**公司发送80吨煤炭的证据并非原件,故该院对鑫**公司关于已向河**公司发送80吨煤炭的主张不予采信。鑫**公司在收取100万元货款后,未能向亿**司供货,应退还此100万元货款。鑫**公司在收取货款后既未供货亦未退款,亿**司要求鑫**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亿**司主张鑫**公司自合同签订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依据。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鑫**公司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亿**司货款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一百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鑫**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没有追加供货方昌**司为第三人,明显属于程序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后,鑫**公司立即与昌**司签订了同样数量、同样质量标准的煤炭购销合同,由该公司直接向亿**司供货。鑫**公司立即支付了100万元,此后,昌**司累计向亿**司供货80余吨,同时还承诺剩余的煤炭货权(总值100万元)归属亿**司所有。鑫**公司提供了处理方案承诺书及写有昌**司情况说明的亿**司盖章的过磅单,上述证据虽个别没有原件,但彼此关联彼此印证,可以认定由昌**司向亿**司供货的事实。因此,昌**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亿**司违约拒绝接收货物是酿成本案诉讼的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事实采取回避态度。由于2014年国内煤炭价格直线下跌,亿**司拒绝接收货物引发本案纠纷,一审对此未调查清楚。三、亿**司通过拒绝提供指定货场造成鑫**公司履约不能从而构成违约,这是亿**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一审对此没有查清,造成错判。四、鑫**公司履行了供货80吨的义务,一审未查明该事实。鑫**公司一审提交了昌**司送货的证据复印件,一审以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送货是在昌**司与亿**司之间发生,鑫**公司不可能有证据原件,一审未追加昌**司为第三人,造成该事实最终无法查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将该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亿**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鑫**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纠纷,与第三人昌**司无关,无论鑫**公司是否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二、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亿**司已经向鑫**公司多次催要货,鑫**公司收到函之后并未做任何反应,因此,亿**司有权向法院申请鑫**公司返还相关货款。三、亿**司与鑫**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以河**公司作为结算依据,即送到大*公司,不存在供货地点不明确。四、鑫**公司说履行了80吨货物的义务,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只有复印件,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昌**司情况说明的原件,证明昌**司向亿**司供货80吨。经质证,亿**司对该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鑫**公司还提交了昌**司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昌**司已经按照亿**司的指令供货80吨,剩余的货昌**司也已经完成备货。经质证,亿**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昌**司所述的情况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亿**司对鑫**公司所交情况说明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论述部分阐述。因鑫**公司提交的昌**司的证明材料是复印件,且亿**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所签《煤炭购销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鑫**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没有追加供货方昌**司为第三人,明显属于程序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煤炭购销合同》为鑫**公司与亿**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公司应严格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对于鑫**公司又委托昌**司供货,其与昌**司之间所构成的购销合同与亿**司无关,亿**司只能向鑫**公司主张权利,昌**司不是本案所涉《煤炭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未追加昌**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处理并无不当,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鑫**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明**公司已收货80吨,且拒绝提供指定货场、接收货物,构成违约的理由,本院认为:鑫**公司主张昌**司已向亿**司供货80吨,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过磅单原件,但该证据虽有亿**司盖章,但供货单位显示是亿**司,并未显示是昌**司供货,亦无证据证明是大**司收的货,故本院对过磅单证明昌**司向亿**司供货80吨不予采信。鑫**公司虽主张亿**司拒绝提供指定货场、拒绝接收货物,但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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