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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华大厦支行与石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与被告石*、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静及人民陪审员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石*、被告李**签订了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8246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为7.9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964.04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2月3日的逾期利息1577.17元,逾期罚息464.53元,剩余应还利息32.3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石*及被告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向原告申请贷款8246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李**为共同借款人,贷款年利率为7.98%,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1日,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款项本息加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二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相应利息及费用,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十五条附则部分共同借款人一栏记载了被告李**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邮编及联系电话,被告李**进行了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将借款金额82460元以电汇方式汇入北京华通**有限公司账户。同日,被告石*、被告李**签署了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该凭证记载:结算金额82460元,贷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将上述借款划入收款人北京华通**有限公司账户,放款日期2013年1月28日,到期日期2016年1月28日。同日,被告石*将其名下丰田牌轿车(车牌号:×××)在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未按约偿还原告全部欠款,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石*累计有7期逾期欠款,共欠付原告逾期本金16266.45元,剩余应还本金29697.59元、逾期利息1577.17元、逾期罚息464.53元,剩余应还利息3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机动车登记证、贷款逾期计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此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并要求就抵押车辆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五千九百六十四元零四分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三日的逾期利息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一角七分、罚息四百六十四元五角三分,剩余应还利息三十二元三角,自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石*、被告李**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对被告石*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二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石*、被告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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