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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华大厦支行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与被告王*、被告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静及人民陪审员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贷款7525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为9.9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且被告裴**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王*如期购买机动车,并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但被告王*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39384.61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2811.8元,逾期罚息12357.67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裴**答辩称,被告裴**与被告王*仅仅是房屋租赁关系,因被告王*购买小汽车需要见证人,其才前往银行配合办理。虽然被告王*现下落不明,但被告王*拥有房屋等财产具有偿还能力。如果原告拍卖被抵押车辆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愿意承担剩余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曾签订中**行个人汽车人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申请贷款7525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贷款年利率为9.98%,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王*按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王*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息加收罚息,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王*清偿本息为止。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及保证人连带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第十四条附则部分保证人一栏记载了被告裴**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邮编及联系电话,被告裴**进行了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1年9月6日,被告王*签署了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该凭证记载:结算金额752500元,放款日期2011年9月6日,到期日期2014年9月6日。后被告王*如期购买机动车。2011年9月9日,被告王*将所购奥迪牌轿车(车牌号:×××)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384.61元、逾期利息2811.8元、逾期罚息12357.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贷款逾期计算单及原告、被告裴**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裴**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对被告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王*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并要求就抵押车辆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裴**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即视为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确认。故被告裴**有关虽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但仅仅只是见证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王*已经将所购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现各方当事人未就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约定,故被告裴**关于仅应对抵押车辆拍卖价款不足部分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十三万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六角一分及利息、逾期罚息(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三日的利息二千八百一十一元八角、逾期罚息一万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六角七分,自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王*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裴**对被告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被告王*对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的上述全部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被告裴**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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