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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马*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于×于2006年初相识,2006年9月30日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在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筹备婚礼期间,在具体事务上存在不同意见,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双方取消了原本定于2014年8月2日举办的婚礼仪式。现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性。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与于×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于*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基础,从2006年认识到现在,并且我也是以结婚的态度办这个事情,我说服我父亲拿出买断工龄的钱办婚礼,预计是21万,我也把工作地点的营业时间从11点变成了10点,就是为了早点回家与原告团聚。产生争执的原因是安排客人人数上出了问题,主要原因是费用有限,当时现场争吵很激烈,马*当着双方父母的面先提出离婚,从7月26日到8月2日办婚礼之前,马*没有任何表示沟通的态度,导致婚礼无法进行。在此期间,我多次联系马*,马*电话不接,短信也不回。我们可以补办婚礼,但是婚姻关系得维持下去。马*提出离婚,其父亲进行语言上的支持,我们之间感情没有问题,是因为有人在中间做工作,其父母对我们离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婚礼没有继续进行,这给我带来了财产上的损失。马*应当如数退还给我10万元现金,不是物品,4000元份子钱,5000元的酒店预定金,10300元戒指购置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与于×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均为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26日,双方在商讨筹备婚礼的具体事宜时发生争执,导致矛盾激化,至今未办理婚礼,也未共同生活。经法庭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双方在筹备婚礼期间,未购买房产、车辆,共同租用了马*亲属所有的位于东城区房屋一套用于结婚使用。在此期间,于×给付马*人民币10万元,双方用此款项购买的家电、家具等物品包括:电脑一台4960元、美的牌电烤箱一台269元、创维牌彩电一台(加质保)2053元、创维牌彩电一台(加质保)5399元、杰科牌碟机一台398元、美的牌电饭煲一台379元、美的牌微波炉一台539元、家具一套(包括桌椅、书柜、电脑桌、酒桌、电视柜、鞋柜)11480元、床垫一块3800元、床上用品一套2918元、窗帘一套880元、沙发一套2400元、洁**二张700元、女式服装一套1500元、男式服装一套1800元,以及马*在网上购置的其他物品5362.64元。现上述物品均存放在马*租用的位于大兴区房屋内。另外,双方装修租用的婚房花费10900元、婚礼服务定金10000元、灯具1935元、婚庆蛋糕1200元,也均系从该10万元中支出,上述物品均无法保存或无法退还。另查,马*自己在筹备婚礼期间,花费的项目包括:婚纱1800元、婚纱照12499元、家具8000元、糖盒3989.59元、房屋租金30000元及宽带费用1820元;于×自己在筹备婚礼期间,花费的项目包括婚礼酒店定金5000元、婚戒一枚(现由马*保管)10300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筹备婚礼期间,收取了份子钱4000元,目前由马*保管;马*认可于×给付的10万元筹备婚礼的钱,还剩3万元未花费,目前由马*保管,并同意返还给于×。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5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本案中,马*与于×虽然于2014年7月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商讨筹备婚礼的具体事宜时发生争执,导致矛盾激化,至今未办理婚礼,也未共同生活,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弥补无和好可能,故马*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人情伦理,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筹备婚礼期间用于×的10万元购买的家电、家具、服装等物品,系双方结婚前所购买,均为于×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于×个人所有,由于×在一定时间内将上述物品取走,物品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的风险由于×承担;尚未花费的3万元和于×购买的婚戒一枚,应由马*返还给于×。双方已登记结婚,虽然尚未共同生活,但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故本案中,双方筹备婚礼期间所收受的礼金4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2000元。双方在筹备婚礼期间,各自用于无法保存或无法退还的物品或项目的支出,系双方因离婚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任何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于×的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与于×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结婚礼金人民币四千元,其中二千元归马*所有,剩余二千元归于×所有;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于×;三、现在大兴区房屋内的于×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美的牌电烤箱一台、创维牌彩电二台、杰科牌碟机一台、美的牌电饭煲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家具一套(包括桌椅、书柜、电脑桌、酒桌、电视柜、鞋柜)、床垫一块、床上用品一套、窗帘一套、沙发一套、洁**二张、女式服装一套、男式服装一套均归于×所有;于×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物品搬走,马*有协助义务;四、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由其保管的于×的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婚戒一枚返还给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于**,上诉至本院。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有误、婚戒应判归被上诉人、发票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故不认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返还金额重新计算,重新认定我方的个人财产并依法合理分配;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买卖合同、收据、销售凭证、发票、网上购物订单信息、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刷卡票据、《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重要基础,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也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重要标准。于×与马*在商讨筹备婚礼的具体事宜时发生争执,导致矛盾激化,最终未办理婚礼,也未共同生活,现于×亦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于*给付马*人民币10万元,双方用此款项购买的家电、家具等物品,于*对此提出异议,以上述物品的发票及买卖合同中没有自己的签名为由,否认系用其给付马*的10万元购买。但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物品系双方结婚前所购买,均为于*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于*个人所有,并判决于*在一定时间内将上述物品取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马*将婚戒一枚返还给于*,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马*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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