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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高中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上诉人北**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中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与上诉人新兴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高中席之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中席在一审中起诉称:高中席与陈**多年前经人介绍认识,陈**与高中席交往中多次表明自己做五金交电工作,注册了新兴公司,公司经营中资金紧张需要周转。陈**以自己和新兴公司的名义向高中席借款。2013年11月12日,陈**、新兴公司向高中席借款2859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现高中席要求陈**、新兴公司还款,陈**、新兴公司推脱不还,故高中席起诉要求:1.判令陈**、新兴公司偿还借款2859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陈**、新兴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对借款本息金额不予认可。高中席诉状中所主张的贷款金额非双方借贷关系形成时的初始本金,而是多年来按年利率35%计得利累加而得,且借据存在将贷款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情况,高中席所主张的数额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要求法院组织双方重新对账,以确定实际应还款数额。不认可高中席所述的本金金额,高中席说不清借款经过,是在陈**出具书面说明后,依照陈**的书面说明出具的代理意见。

新**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新**司与高中席不存在借贷关系。高中席提供的借据上未加盖新**司公章,亦无新**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新**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系新兴公司总经理。2013年11月12日,陈**出具借条1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纹,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中席现金贰拾捌万伍仟玖佰元正,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2日.借款人:陈**.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2日.高中席可随时要求陈**还款,陈**若不还款,高中席有权将陈**位于赤峰物流园区中昊大街一号楼房产予以变卖或者通过占有该房产的出租收益所得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或者到顺**院起诉.借款人:陈**。”借条上除了“或者到顺**院起诉”的字迹以外的字迹均为陈**所写。

一审诉讼中,陈**及新兴公司均认可高中席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但陈**称钱是通过高**借的,原始借款的情况是2008年11月12日,高**替陈**垫付的保险钱,加上之前借给陈**的现金,一共87343元,加上35%的年息,陈**出具借条1张,后陈**每年重新出具借条,并将旧借条撕毁,每年的新借条都包含以年利率35%计算的复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中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兴公司与高中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高中席要求新兴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认可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但其辩解涉诉借条存在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年息35%、计算复利的情况,因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解,该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高中席与陈**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陈**欠高中席款的事实存在,该院予以确认。高中席要求陈**偿还2859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偿还借高中席款285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高中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陈**、新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借据上虽然写的是借到现金数额,但实际并非本案的借款本金,双方对于初始本金数额表述不一,一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未予查明初始本金数额;二、关于利息问题,实际是双方约定不明,应视为无利息。高中席主张年利率为14%的借款利息,但没有依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实际上,陈**、新兴公司给付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35%计复利计算的。故陈**、新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变更一审法院确定的具体还款数额,陈**、新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为105750元;2.诉讼费由高中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中席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陈**、新兴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高中席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陈**、新兴公司对借贷事实是认可的。高中席已向一审法院说明了借款的初始资金,陈**与新兴公司亦认可借款初始时间。陈**、新兴公司以此次借贷为高利贷为由不承认高中席所主张的借款初始资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初始资金的数额。关于利息,一审庭审已清楚地查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利息为年息14%,且不存在复利计算问题,并不是陈**、新兴公司所称的年息35%并计算复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借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高中席提交的借条、(2014)顺民初字第6400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民初字第6402号民事判决书,陈**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国工**电子回单、中**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利息约定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双方的陈述,陈**、新兴公司每年均会核算借款的本息数额、已还款数额并重新出具借据,陈**、新兴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据显示陈**、新兴公司尚欠高中席借款本息285900元,陈**、新兴公司应按照借据返还高中席借款本息。陈**、新兴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无利息,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借款有利息,并已计入借据载明的款项之中,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故对陈**、新兴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新兴公司上诉主张借款是按照年息35%计算复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借款的利率超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先偿还利息、剩余还款偿还本金的原则认定陈**与新兴公司应偿还的本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陈**、北京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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