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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上诉人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被上诉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与上诉人新兴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高**之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在一审中起诉称:陈**做五金交电工作,注册了北京顺**有限公司,公司经营中需要资金,陈**、新兴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高**借款202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现高**要求陈**、新兴公司还款,陈**、新兴公司推脱不还,故高**起诉要求:1.判令陈**、新兴公司偿还高**借款2025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陈**、新兴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对借款本息金额不予认可。高*平诉状中所主张的贷款金额非双方借贷关系形成时的初始本金,而是多年来按年利率35%计得利累加而得,且借据存在将贷款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情况,高*平所主张的数额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要求法院组织双方重新对账,以确定实际应还款数额。不认可高*平所述的本金金额,高*平说不清借款经过,是在陈**出具书面说明后,依照陈**的书面说明出具的代理意见。

新**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所借款项并未入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经营,该借贷行为系陈**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系新兴公司总经理。2013年8月27日,陈**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艳平现金贰拾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期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人:陈**.新兴公司.2013年8月27日。”借条由陈**签名并加盖新兴公司公章。

一审诉讼中,陈**及新兴公司均认可高**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但陈**称原始借款的情况是2011年7月18日,高**借给陈**29730元,加上高**垫付的保险费52575元,初始本金为82305元,加上35%的年息,陈**出具借条1张,后陈**每年重新出具借条,并将旧借条撕毁,每年的新借条都包含以年利率35%计算的复利。陈**称其于2012年6月30日转账给高**338000元,其中125000元偿还的是涉诉借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兴公司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其应为借款人,新兴公司称借款系陈**个人行为与新兴公司无关,因新兴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陈**认可出具借条,并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加盖顺泰新兴公司公章的事实,但认为这是其个人行为与新兴公司无关,因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故陈**、新兴公司与高艳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新兴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认可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但其辩解涉诉借条存在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年息35%、计算复利的情况,因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解,该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陈**转账给高**的款项发生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涉诉借条之前,无法证明该转账是用于偿还涉诉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高**要求陈**、新兴公司偿还借款202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新兴公司偿还借高**款20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执行)。如果陈**、新兴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陈**、新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借据上虽然写的是借到现金数额,但实际并非本案的借款本金,双方对于初始本金数额表述不一,一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未予查明初始本金数额;二、关于利息问题,实际是双方约定不明,应视为无利息。高*平主张年利率为14%的借款利息,但没有依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实际上,陈**、新兴公司给付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35%计复利计算的。故陈**、新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变更一审法院确定的具体还款数额,陈**、新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为202500元;2.诉讼费由高*平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陈**、新兴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高**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陈**、新兴公司对借贷事实是认可的。高**已向一审法院说明了借款的初始资金,陈**与新兴公司亦认可借款初始时间。陈**、新兴公司以此次借贷为高利贷为由不承认高**所主张的借款初始资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初始资金的数额。关于利息,一审庭审已清楚地查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利息为年息14%,且不存在复利计算问题,并不是陈**、新兴公司所称的年息35%并计算复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借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高**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流水单,陈**和新兴公司共同提供的中国平安人寿委托银行代收续期保险费收款凭证、利息约定单,陈**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陈**给高**汇款明细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双方的陈述,陈**、新兴公司每年均会核算借款的本息数额、已还款数额并重新出具借据,陈**、新兴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据显示陈**、新兴公司尚欠高**借款本息202500元,陈**、新兴公司应按照借据返还高**借款本息。陈**、新兴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无利息,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借款有利息,并已计入借据载明的款项之中,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故对陈**、新兴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新兴公司上诉主张借款是按照年息35%计算复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借款的利率超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陈**、北京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陈**、北京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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