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大北窑支行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京大北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北窑支行)、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7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行大北窑支行及被上诉人中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联**公司与中**窑支行签订中行理财产品总协议书(以下简称《理财总协议》)。依据双方同日签订的《中银日积月累-日计划产品说明书》(以下简称《产品说明书》)之约定,“中银日积月累-日计划”是一款无固定存续期限的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月投资收益于每月15日进行分配。自2014年2月24日起,该理财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为2.8%。2014年8月1日、8月20日、8月22日,联**公司分三次通过网上银行购买了该理财产品,理财本金为3010万元。同年9月2日、10月20日、10月22日,联**公司自行赎回总计880万元的理财本金,剩余本金为2130万元。2014年11月6日,中**窑支行在未经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赎回了联**公司的2130万元理财本金,并擅自扣划该笔资金。11月17日,中**窑支行向联**公司结算了当月的理财收益。但因2130万元理财本金已经被擅自扣划,所以联**公司无法继续获取该日之后的理财收益。联**公司认为中**窑支行擅自赎回理财产品本金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窑支行是中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中**窑支行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向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中行应向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所提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损失,即中**窑支行擅自赎回并扣划的2130万元理财本金,联**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索赔的权利。为此,联**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窑支行赔偿其理财收益369277.81元(暂计至2015年7月1日)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要求中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中,联**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理财收益应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截至2015年7月1日的金额不变,自7月2日起以2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化收益率2.8%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中**窑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联**公司已就同一笔资金起诉过中**窑支行,中**窑支行也提起了反诉。同一笔资金不能形成先后两个诉。第二,双方是在一个大的合作背景下达成的《理财总协议》,联**公司利用中行平台销售车友卡,销售款进入联**公司在中行开立的专户,中行进行监管,该账户内资金专备用于赔付车友卡会员。该协议明确约定,联**公司违约时,中**窑支行有权直接扣划结算账户的资金进行退款。后联**公司申请用该结算账户内资金进行理财以增值,中**窑支行认为该理财不会改变账户资金结算的性质,予以接受,双方因此而成立理财协议,联**公司购买了中行的理财产品。但是后来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大面积违约,兑付资金出现了问题,中**窑支行与联**公司交涉,联**公司委托中**窑支行处理账户内资金对车友卡会员的退款事宜,中**窑支行非擅自划款,而是取得了授权之后进行划款。第三,《产品说明书》的特别提示部分说明理财产品非保本型,现联**公司诉请的利率标准缺乏依据。

中行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中行大北窑支行的意见。此外,中行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中行大北窑支行是中行下属第三级机构,中行大北窑支行执行的是中**分行的指令,北**行有能力偿付诉争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行大北窑支行签订《理财总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购买中行理财产品;本协议生效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在乙方购买任何理财产品均适用本协议;甲方在购买每一具体理财产品时还应与乙方签署相应理财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业务凭证等,按乙方相关业务规则办理购买理财产品的手续;本协议、《产品说明书》、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风险揭示书及客户交易信息确认表以及业务凭证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关于甲方所购某一理财产品法律文件,本协议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以《产品说明书》为准;甲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为其合法所有并具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该资金可合法地投资于理财产品而不存在任何禁止或限制情形;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已详细阅读本协议、《产品说明书》等理财产品文件,清楚知晓、接受并承诺遵守理财产品文件,对其条款内容不存在任何疑问或异议,清楚了解所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类型、适用客户类别、投资方向、流动性、主要风险等内容,完全知晓理财产品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甲方愿意并能够承担这些风险,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市场分析和预测仅供参考,甲方据此做出的任何决策出于甲方自己的判断,投资决策风险由甲方自行承担;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产品不保证甲方理财资金本金和收益,甲方可能会因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的不同和市场的变动蒙受不同程度的损失(包括不同程度本金的损失),甲方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在理财产品允许甲方提前赎回情形下,甲方提前赎回理财产品属于双方关于收益及本金约定条件之外的交易,因此乙方不承诺甲方提前赎回时理财产品享有收益保证或本金保证,甲方可能出现产品收益或本金损失;甲方有义务在其资金账户中预留足额的认/申购资金,并按照理财产品文件和乙方业务规则办理认/申购、赎回、转换理财产品,缴纳认/申购、赎回、转换理财产品的资金和费用等理财款项,如因甲方资金账户冻结、挂失、换卡、销户、长期不动户、变更或其他甲方原因导致理财款项不能从其资金账户足额划转的,认/申购、赎回、转换等行为无效,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有义务承诺在理财产品到期日前,除非按照产品说明书约定行权终止理财产品,否则不得提前支取本金、收益或要求乙方提前退还被扣划款项,且不得将甲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或返还本金、收益的甲方资金账户销户;乙方有权依据理财产品文件根据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计划财产的需要,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甲方在乙方销售渠道签署或确认协议并购买理财产品,即表示乙方有权从甲方资金账户扣划本协议项下理财产品相应认/申购资金等理财款项,或将相应资金币种转换后进行境外投资,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在甲方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情形下,乙方进行上述资金扣划时无须再与甲方进行电话等任何方式的最后确认,如甲方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且《产品说明书》约定可以撤销购买,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交易截止时点前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有权依据理财产品文件决定理财资金本金和收益分配方案,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委托理财业务手续费、代客境外业务手续费和托管费等,具体见《产品说明书》;认购期满,募集资金未达到《产品说明书》所规定的规模,乙方有权终止理财产品的销售或相应延长认购期;乙方依约定将理财资金的本金及收益划入甲方资金账户后,即视为甲方完成支付义务,因甲方资金账户冻结、挂失、换卡、销户、长期不动户等原因造成甲方资金账户变更或异常以及甲方因办理质押导致甲方指定资金账户变更,甲方应及时到乙方办理变更手续,如因甲方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而造成理财资金本金误扣划以及理财资金本金与收益无法入账,甲方承担全部责任;鉴于理财产品投资可能涉及复杂的金融交易,乙方应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并尽可能维护甲方利益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对该类交易中涉及的、双方未能在理财产品文件中约定的事宜按照相关交易惯例处理;除另有约定外,乙方不负责代扣代缴甲方应缴纳的税款;一方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理财产品文件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理财产品文件的约定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理财产品文件的内容及条款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调整后的内容及条款对调整生效前甲方已经成交的交易不发生效力,甲方不接受上述调整的,如理财产品允许甲方提前赎回,甲方有权按照理财产品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若乙方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行其他机构履行理财产品文件项下权利及义务,甲方对此表示认可,乙方授权的中行其他机构有权行使理财产品文件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理财产品文件项下纠纷向法院起诉,在不影响理财产品文件其他约定的情形下,理财产品文件对双方及各自依法产生的承继人和受让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等。《产品说明书》规定:中银日积月累-日计划产品类型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计划管理人、理财计划销售机构、理财计划托管人均为中行;募集规模上限1000亿元;理财计划成立日2009年4月8日,理财计划无固定存续期限;产品费率固定投资管理费率年率0.2%,超过预期年化投资收益率的收益作为理财计划管理人的浮动投资管理费,本理财计划无申购、赎回费;预期年化投资收益率测算,当且仅当本产品所涉所有当事人均完全履行了其各项义务和责任、且未发生任何争议或任何其他风险的前提条件下,理财计划管理人按照当前已知信息进行测算得出本产品的预期年化投资收益率,2012年5月17日客户预期可获得最高年化收益率约为2.3%,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需谨慎;理财客户无提前终止权,中行有权按照本理财计划的实际情况提前终止本理财计划,触发提前终止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在理财计划存续期内,如连续30个交易日本理财计划剩余份额低于1亿份,理财计划管理人有权宣布提前终止本理财计划等;在本理财计划存续期内,除周六、周日、中国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工作日为该理财计划开放申购、赎回的交易日;每月15日为当月的投资收益分配日,分配上月投资收益分配日至当月投资收益分配日的投资收益;理财收益的应纳税款由投资者自行申报及缴纳,以及理财计划收益、理财计划收益支付、申购和赎回、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联**公司在风险揭示书上签章,其内容为:本产品为开放式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投资者可能会因市场交易而蒙受一定程度的损失,应仔细阅读有关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风险评级为2,风险程度低;投资者签署此风险揭示书,视同签署产品说明书等。2014年2月17日,中行发布中银日积月累-日计划提高预期年化收益率的公告,告知投资者,从2014年2月24日起,该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从2.3%提高至2.8%,并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纳入产品投资范围。

2014年8月1日、8月20日、8月22日,联**公司分别通过网上银行向中行大北窑支行支付理财申购款29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后联**公司自行申请赎回理财产品,并于2014年9月2日、10月20日、10月22日分别收到中行大北窑支行划转其账户的理财赎回款460万元、200万元、220万元。

2014年11月6日,中**窑支行为联**公司办理赎回理财产品手续,并将2130万元划入联**公司理财资金账户(尾号为7811的账户)。同日,中**窑支行将该款从联**公司上述账户中划至中**窑支行账户。

一审诉讼中,中**窑支行提出:其将赎回理财产品的款项划入联**公司尾号为7781的结算后,该款先被划入中**窑支行尾号为1038的账户,再被转入中**窑支行尾号为1001、4008的账户,然后其分别从这两个账户向客户划转退款,其已向4913名客户办理了退款,其中用自有资金垫付退款的为942人。为此中**窑支行提供了中**市分行出具的退款客户清单(含4913条记录,内容有车友卡用户姓名、购买日期、金额、购买渠道、付款账号、退款账号、退款金额等)、尾号1038账户(开户机构名称是收付结算部)转账到尾号1001、4008账户的交易清单(含流水号等)、尾号1001账户向客户退款的交易清单(含客户姓名、卡号、交易流水号、交易金额、摘要等)、入账清单(含转入个人客户的名称、金额等,入账日期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1日,收款行均为中**市分行)。此外,中**窑支行表示其办理退款时,与每位客户均签有协议、并留存登记表、身份证信息等文件,因与联**公司另有合同纠纷,案件已在审理中,故该材料不在该案中提交。

一审庭审后,联**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确认中**窑支行主张的退款客户都是联**公司发展的客户;联**公司共收到222名客户投诉,其中213名客户在中**窑支行退款名单中,但是否真正退款给客户,需要中**窑支行举证证明,另9名则由联**公司自行办理了退款;联**公司自行为51名客户办理过退款,均不包含在中**窑支行提供的退款客户名单中。

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10月23日,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市分行签订《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虚拟商铺项目代收付业务合作的结算账户(尾号为7811),由乙方进行账户管理;甲方在乙方辖内BST自助设备上部署和运营虚拟商铺,甲方负责虚拟商铺的日常运营,保证商品或服务及售后服务的质量,向持卡人开具相关发票,同时负责进行投诉的统一受理和处理等,甲方与持卡人因商品或服务质量及售后服务等问题发生纠纷与乙方无关,甲方与持卡人自行协商解决;乙方负责BST机硬件及操作系统的日常维护、版本升级,持卡人支付成功后,乙方应将持卡人购买甲方商品/服务的交易金额在支付成功后的T+1个工作日内划拨至甲方结算账户,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客户通过乙方BST设备登录虚拟商铺系统的原始交易日志;乙方确保负责管理的甲方资金安全且独立于甲方的自有资金进行管理,并根据甲方提供的能证实交易发生的交易单据作为证明材料,对甲方发起的账户支付指令履行审查职责;双方约定结算账户资金来源为甲方在乙方银行终端销售商品/服务的交易金额(扣除手续费后),同时资金支付内容指定为交易执行款,结算账户结算内容还包括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专项账户(监管账户,尾号为2845)的划拨,结算账户不能提现及进行票面交换,仅支持通过柜台及网银进行转账交易;乙方指定由结算账户开立机构中**窑支行为业务主办行,对账户实行额度管理,在一个自然月内确定累计对外支付最高金额;甲方账户资金划转内容包括交易订单执行、交易订单退款、预付款余额划转;若甲方延迟执行乙方持卡人订单10个工作日以上或甲方发生其他严重违约事件,乙方有权扣划甲方账户资金以清偿甲方应执行订单或赔偿金额,甲方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等。2014年10月30日,联**公司作为委托人给受托人中行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为妥善处理车友会会员充值事宜,根据中行要求,授权中行及中**市分行办理向投诉客户退款事宜。同年11月5日,联**公司在网站上发布公告,告知会员其已授权中行各相关分行为通过中行渠道支付价款购买车友会、无线会、生活会会员卡的并愿意退款的客户,办理相关协商退款手续,具体办理退款登记所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手续可咨询当地中行客服热线或各网点客服人员。

2015年,中**市分行以其按照《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受托为联**公司办理投诉客户退款事宜,但联**公司未偿还其垫付款为由,起诉联**公司。联**公司以中**市分行超越授权范围,擅自于2014年11月6日扣划其结算账户中的资金21534233.64元为由,提起反诉,要求中**市分行赔偿其利息损失(755308.06元)、返还已经收取的手续费、赔偿律师费等。

在该案审理中,中**市分行提交了四份公证书,公证处依其申请,分别对互联网相关网页信息、联**公司后台浏览相关信息、中**市分行人员使用IBMLotusNotes系统内相关电子邮件的内容、中行大北窑支行使用的业务电子邮箱内相关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了保全。公证书显示:2014年10月底、11月初,在部分网站可浏览到题为《两月未返钱“联嘉云”遭质疑》、《联嘉云发公告称可退卡》等的文章;中**市分行人员登录联**公司后台查询客户信息;中**市分行人员胡*发件箱中有致联**公司的信函,收件邮箱为×××的邮件内容包括中**市分行车友卡客户退款数据、收件邮箱为tk@uni2uni-kf.com的邮件内容包括中**市分行成功退款客户数据清单等;中**市分行人员邮箱中有联**公司财务部人员2014年8月至10月中旬发送的有关北京划款申请单的邮件。联**公司提交其2014年11月13日致中**市分行的函件,函中写明:发现中**市分行从其监管账户资金中扣划款没有依据,为顾全大局,其不得不出具授权,要求中**市分行用被扣划的款项为投诉客户办理退款,中**市分行应严格按照授权范围和指示办理退款,否则自担责任,对已退款的投诉客户,中**市分行应保证不存在任何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并要求中**市分行提供向投诉客户退款或充值的总金额,具体客户名单及款项支付情况、就退款事宜与客户签订的协议,每周定期更新、提供等。中**市分行否认收到该函。

该案一审法院正在另行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联**公司与中行大北窑支行所签《理财总协议》、《产品说明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双方的争议是,中行大**嘉云公司申请购买的理财产品办理赎回手续是否构成违约,并应因此赔偿联**公司后续理财收益损失。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理财总协议》,中**窑支行有权依据理财产品文件、根据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计划财产的需要,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有权依据理财产品文件决定理财资金本金和收益分配方案;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并尽可能维护联**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对该类交易中涉及的、双方未能在理财文件中约定的事宜按照相关交易惯例处理。其次,联**公司申购涉案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于《理财总协议》之前联**公司与中**市分行所签《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项下的账款。而该《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联**公司尾号7811的结算账户资金来源于联**公司在中行终端销售商品/服务的交易金额,该账户资金划转指定为交易执行款,包括交易订单执行、交易订单退款、预付款余额划转,若联**公司迟延执行持卡人订单10个工作日以上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事件,中**市分行有权扣划该账户资金以清偿联**公司应执行的订单或赔偿金额。现有证据表明,在中**窑支行代为理财期间,出现了多名车友会会员要求联**公司办理会员充值或退款的问题。联**公司不仅给中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行及中**市分行办理向投诉客户退款事宜,还在网上发布公告,告知会员其已授权中行各相关分行为通过中行渠道支付价款并愿意退款的客户办理协商退款手续,可联系中行各网点。当时联**公司专用结算账户内并无充足的、可解决上述投诉问题的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联**公司就此另行向其授权的中行及其各分行支付过相应的用于解决上述问题的款项。在此情况下,中**窑支行为联**公司办理赎回理财产品,相应的款项入到了联**公司的账户,该账户不仅仅是联**公司申购理财产品时划出资金的账户,更是约定的联**公司专用于执行订单或赔款的结算账户。虽然就中**分行是否为联**公司办理退款以及实际办理退款的金额双方另有争议,且正在另案审理中,但在该案审理中,联**公司确认中**窑支行主张已代为退赔的客户确实均为联**公司的会员,该公司并未另行向相关会员办理退赔事宜。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案中,中**窑支行作为受托人为联**公司办理理财产品赎回,并将相应款项划至该公司账户,是一种解除理财委托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联**公司当时不收回理财投资可另有其他资金来源解决上述问题。中**窑支行既是《理财总协议》约定的、有权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的、有权对理财文件中未约定事宜按照交易惯例处理的受托人,又是《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指定的业务主办行,也在联**公司授权办理投诉会员退款事宜的受托行范围内。在联**公司退赔专用结算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中**窑支行将用该账户内资金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回赎变现,以便完成退赔会员的委托事项。该解除理财委托的行为实际是有委托人授权基础的,非为损害委托人利益所为,不可归责于中**窑支行。况且,涉案的理财产品中银日积月累-日计划产品类型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计划无固定存续期限,赎回时年化收益率2.8%。至目前看,赎回时间未造成理财收益比例上的变化,理财期限长短可能会影响收益金额,但是理财资金在才可能产生理财收益,理财资金不在则无理财收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联**公司当时具备用闲置资金理财的条件,也不足以证明因赎回理财产品会产生利差等其他损失。故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1.中行大北窑支行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部分证据系中行大北窑支行单方制作,不具种植园真实性,不能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本案争议的理财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中行大北窑支行享有委托全责项下的任意解除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理财期间出现大量客户投诉、当时联**公司的结算帐户资金不足以解决客户投诉问题、联**公司没有向其他中行分行提供投诉的款项、联**公司没有其他资金来源等事实的认定均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由此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中**窑支行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联**公司的上诉,中**窑支行答辩称:1.中**窑支行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正是基于对上诉证据的认定做出了正确判决。2.本案所涉理财合同系委托合同性质,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联**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行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意见与中行大北窑支行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公司与中**窑支行签订的《理财总协议》、《产品说明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窑支行是否有权于2014年11月6日为联**公司办理赎回理财产品手续,将2130万元划入联**公司的理财资金帐户。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联**公司向中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行及中**市分行办理向投诉客户退款事宜。由于中**分行指定中**窑支行作为本次业务的主办行,联**公司对此亦认可,故该委托书对中**窑支行发生法律效力,亦即中**窑支行有权办理涉及车友会会员中的投诉客户退款事宜。同时,联**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公告,告知会员其已授权中行各相关分行为通过中行渠道支付价款购买车友会、无线会、生活会会员卡的并愿意退款的客户,办理相关协商退款手续。该公告的内容应当理解为,联**公司对外公告,凡涉及车友会、无线会、生活会的会员如果愿意退款,可以通过中行各相关分行办理退款手续。基于此,中**窑支行作为受托方,必须保证有充足的资金办理所有愿意退款的会员的退款事宜。由于愿意退款的会员数额是一个不定值状态,有可能是全部会员均要求退款,而中**窑支行必须履行对每一个要求退款的会员给予及时退款的义务,故其将用于理财的款项全部赎回并保证有充足的资金向有可能是全部会员均要求退款时也能完成退款义务,具有合理性。据此,一审法院驳回联**公司要求法院认定中**窑支行违约,并要求中**窑支行赔偿理财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联**公司上诉称,中行大北窑支行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部分证据系中行大北窑支行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联**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理财合同不属于委托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中行大北窑支行享有委托全责项下的任意解除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委托理财合同的终止履行是基于联**公司委托中行大北窑支行代为解决会员退款后,中行大北窑支行根据授权的退款的需要予以解除的,同时中行大北窑支行完成了赎回理财产品的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委托理财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关于联**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理财期间出现大量客户投诉、当时联**公司的结算帐户资金不足以解决客户投诉问题、联**公司没有向其他中行分行提供投诉的款项、联**公司没有其他资金来源等事实的认定均是错误的一节,本院认为,联**公司的结算帐户内的资金必须能够满足所有愿意退款的会员予以退款的需要,在联**公司的结算帐户内没有上述资金时,中行大北窑支行赎回理财产品有正当的理由,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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