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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拒绝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6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王**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3月16日,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林绿化局所属的花卉苗圃队非法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将西王佐村的290亩机耕地交付北京**林绿化局花卉苗圃队作种苗储备基地用地。2014年7月17日,其将上述情况同时举报给北京市**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分局)和市国土局,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用地。丰**分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答复,称不存在小产权房建设问题。其有证据证明配电室和所有违法建设是王佐镇政府所建,而不是北京鹏**限公司所建。丰**分局的答复严重歪曲事实,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市国土局依法履行对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林绿化局、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篡改西王佐村290亩农用地使用性质并非法建设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2015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620号行政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规定,对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亦应当按照该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根据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297号行政裁定书及王**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曾于2015年4月以市国土局拒绝履行查处非法占地职责为由提起过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以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照撤诉处理。现王**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的起诉。

王**不服一审裁定,以(2015)东行初字第297号行政裁定书是在其提出法庭回避的情况下由法院单方面作出的,与其无关,其没有向法院提出过撤回起诉的申请,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国土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传票确定的日期按时到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请求,是一种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按照撤诉处理后,人民法院不再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行政诉讼的审判程序也就因此而宣告结束,并且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本案中,王**曾在其起诉的(2015)东行初字第297号行政案件中,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一审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其现又就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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