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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蒋**、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韩**,被告蒋**、被告蒋**委托代理人刘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我与被告蒋*利于197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2年10月17日由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蒋**系我与被告蒋*利之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03号的房屋(下称503号房屋)为我与被告蒋*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我与被告蒋*利的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蒋*利擅自将503号房屋通过买卖的方式过户至被告蒋**名下。被告蒋*利在离婚诉讼期间,在未告知我和法院的情况下与被告蒋**串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财产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W164317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韩**的诉讼请求。2010年被告蒋**结婚需要房子住,我向丰**管局咨询了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程序,按照房管局的要求准备齐了全部证件、手续,同被告蒋**办理了5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我和被告蒋**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我和被告蒋**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我结婚应该有房子住。503号房屋最初的取得就是因为我受伤,单位为了照顾我而分给我的,当时只是为了方便办理相关手续才登记在被告蒋**名下,如果不是我受伤,原告韩**和被告蒋**不可能得到503号房屋。综上,我与与被告蒋**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蒋**原系夫妻关系,于197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7日由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蒋**系原告韩**与被告蒋**之子。被告蒋**名下原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03号的房屋一套,购房时间为2001年3月。在原告韩**与被告蒋**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的过程中,被告蒋**在未告知原告韩**及法院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4日与被告蒋**签订了编号为CW164317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503号房屋过户至被告蒋**名下。二被告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蒋**将50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蒋**,房屋建筑面积60.7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

339354.38元,该合同对房屋的交付、违约责任、税费负担、权属转移登记等问题均无明确约定。

庭审中,二被告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并未实际支付,同时被告蒋**表示对原告韩**和被告蒋**的离婚之事知情。同时二被告认为503号房屋系被告蒋**的个人财产,但其就此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朝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503号房屋系被告蒋**在与原告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称503号房屋系被告蒋**的个人财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蒋**作为被告蒋**与原告韩**之子,明知二人处于离婚诉讼期间,还与被告蒋**就503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被告蒋**明知503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韩**同意擅自处分503号房屋,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韩**的合法权益。此外,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成交价格约定明显过低,对房屋的交付、违约责任、税费负担、权属转移登记等重要问题也无明确约定,同时,二被告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被告蒋**并未实际支付,上述情形都与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有较大差异,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原告韩**要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与被告蒋**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编号为CW164317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蒋**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蒋**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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