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文在线**有限公司与玉**验小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玉**验小学(以下简称玉田实小)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玉田实小委托代理人于洋武、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经知名作家佀**(署名海*)授权,获得了《永不瞑目》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并可以自身名义对侵犯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行使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在内的相关权利。原告发现被告玉田实小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www.hbytsx.com上(以下简称涉案网站)提供涉案作品的阅读与下载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玉田*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以“zhangsan”为名注册的账号能够进入被告涉案网站页面,不能证明其他人能够进入被告网站;2、被告系有偿购买电子图书,不存在侵权问题。被告已于2014年11月中旬关闭了涉案网站。被告有权使用自己有偿购买的电子图书。被告向北京九**责任公司购买电子图书光盘一套,支付价款1000元,光盘上标明电子图书系由武汉**限公司制作,且没有任何第三方向被告告知不得使用该产品。北京九**责任公司为被告安装了该光盘,安装后能够自动生成网页版网站。被告购买的电子图书显示的涉案作品作者是佚名,不是海岩。3、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付费购买电子产品,北京九**责任公司是销售方,武汉**限公司系制作方,被告方的义务是支付价款并按要求使用该产品,北京九**责任公司及武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介绍使用要求,故被告也是受害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永不瞑目》图书由中**出版社出版,署名海*著,2008年12月第1版,2009年3月第2次印刷,字数410千字,定价33元。该图书扉页载明:海*,原名佀海*,代表作《便衣警察》、《一场风花雪月的事》、《永不瞑目》、《玉观音》等。

2011年12月30日,佀**出具授权书将《永不瞑目》等作品授权北京中文**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行使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中文**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授权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授权期限内已进行证据保全的维权案件,维权工作授权期限截止案件结案。2015年8月28日,北京中文**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中文在线**有限公司。

www.hbytsx.com系被告玉田实小所有并管理的网站。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代理人在北京市**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网站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过程如下:在电脑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hbytedu.cn,进入玉田教育信息网,点击该网站中“数字图书馆”下的“中小学数字图书馆”,进入到网址为www.hbytsx.com的玉田实小数字图书馆。在该页面中点击注册,并以新注册成功的用户名zhangsan进行登录。登录成功后,在图书搜索栏中输入“永不瞑目”进行搜索,点击第二个搜索结果“永不瞑目”后的“阅读”,并下载电子图书内容到计算机。经比对,上述“永不瞑目”电子图书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书《永不瞑目》相比,缺少权利书籍中的第六章内容,其他章节除极个别句子外,图书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书籍内容一致,字数约400千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1737号公证书、《永不瞑目》正版图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588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的发票以及北京九**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可以将著作财产权许可他人使用。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正式出版物的署名情况,佀**(署名海*)系涉案作品《永不瞑目》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经佀**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玉田*小未经权利人授权,在其所有并管理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实现对涉案作品的下载,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网站中所含涉案作品系来源于其从北京九**责任公司购买的电子图书产品,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购买合同以及真实有效的购买票据证实购买行为。即使该产品确为被告从北京九**责任公司处购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子图书产品中包含有涉案作品,亦无证据证明北京九**责任公司或武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权利。同时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即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该主体所传播作品的原始来源则在所不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没有任何第三方向被告告知不得使用该电子图书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侵权行为。除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情形外,使用作品须经权利人授权,非经许可不得使用,此为法律常识,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当了解。被告以没有第三方向被告告知不得使用该电子图书产品作为抗辩意见,该意见显然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方证据仅能证明以“zhangsan”为名注册的账号能够进入被告涉案网站页面,不能证明其他人能够进入被告网站。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系以普通网络用户的身份使用其自己选定的用户名和密码进行注册并登录,该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反映了一般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获得涉案作品的过程。如按被告抗辩之逻辑,无论原告方注册哪一用户名,被告均可抗辩原告注册之外的用户名不能注册和登录,而原告事实上不可能穷尽所有用户名进行注册,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所存在的主观过错、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文在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玉**验小学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验小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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