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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审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蒋*利于197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2年10月17日由法院判决离婚。蒋**系我与蒋*利之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03号的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为我与蒋*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我与蒋*利的离婚诉讼期间,蒋*利擅自将503号房屋通过买卖的方式过户至蒋**名下。蒋*利在离婚诉讼期间,在未告知我和法院的情况下与蒋**串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财产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蒋*利、蒋**签订的编号为CW××××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蒋**辩称:我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2010年蒋**结婚需要房子住,我向丰**管局咨询了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程序,按照房管局的要求准备齐了全部证件、手续,同蒋**办理了5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我和蒋**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我和蒋**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蒋**辩称:我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我与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我结婚应该有房子住。503号房屋最初的取得就是因为我受伤,单位为了照顾我而分给我的,当时只是为了方便办理相关手续才登记在蒋**名下,如果不是我受伤,韩**和蒋**不可能得到503号房屋。综上,我与蒋**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与蒋**原系夫妻关系,于197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7日由法院判决离婚,蒋**系韩**与蒋**之子。蒋**名下原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03号的房屋一套,购房时间为2001年3月。在韩**与蒋**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的过程中,蒋**在未告知韩**及法院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4日与蒋**签订了编号为CW××××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503号房屋过户至蒋**名下。蒋**、蒋**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蒋**将503号房屋出售给蒋**,房屋建筑面积60.7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339354.38元,该合同对房屋的交付、违约责任、税费负担、权属转移登记等问题均无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蒋**、蒋**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并未实际支付,同时蒋**表示对韩宝*和蒋**的离婚之事知情。同时蒋**、蒋**认为503号房屋系蒋**的个人财产,但其就此主张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1)朝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503号房屋系蒋**在与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蒋**称503号房屋系蒋**的个人财产,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蒋**、蒋**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蒋**作为蒋**与韩**之子,明知二人处于离婚诉讼期间,还与蒋**就503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蒋**明知503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韩**同意擅自处分503号房屋,蒋**、蒋**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韩**的合法权益。此外,蒋**、蒋**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成交价格约定明显过低,对房屋的交付、违约责任、税费负担、权属转移登记等重要问题也无明确约定,同时,蒋**、蒋**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蒋**并未实际支付,上述情形都与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有较大差异,因此法院认为,蒋**、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韩**要求判令蒋**、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蒋**与蒋**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编号为CW××××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蒋**不服,以503号房屋是电力公司照顾蒋**受到伤害而获得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韩**同意原审判决。蒋**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蒋**、韩**(作为合同乙方)于2002年1月18日与北京供电局(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北京供电局与蒋**、韩**关于1993年8月9日华严北里家属宿舍电梯责任事故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由于北京供电局设备意外伤害导致蒋**受伤并造成其精神障碍、智力低下,北京供电局同意给予补偿,具体一次性方案见协议。

上述事实,有(2011)朝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503号房屋系蒋**与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蒋**与韩**夫妻共同财产。蒋**作为蒋**与韩**之子应知房屋产权情况,却在蒋**与韩**离婚诉讼期间与蒋**通过《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503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行为损害了韩**的利益,同时蒋**亦未向蒋**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蒋**与蒋**存在恶意串通并判决《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据充分,应予维持。蒋**上诉主张该房屋系供电局照顾蒋**而分配,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补偿协议书》载明北京供电局已就蒋**受伤一事进行一次性补偿,并未涉及503号房屋,故蒋**该主张不足以成为其在与韩**离婚诉讼期间将503号房屋过户至其子蒋**名下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蒋**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蒋**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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