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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因要求确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因要求确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梁园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孟**、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国诉称,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145号5号楼4单元4楼东。2014年7月5日,梁园区政府因实施郑**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将原告涉案房屋划在了征收范围内。2015年11月24日,在原告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梁园区政府未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形下,被告组织、指挥拆除人员将原告涉案房屋强行拆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原告房屋拆除现场的视频及照片;3.被告作出的《关于启动郑**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老胜利路以北新胜利路以南区域房屋征收动迁工作的通告》,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权利,被告在未与原告就涉案房屋达成拆除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强行将原告房屋进行拆除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梁园区政府答辩称,被告没有组织有关人员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房屋被拆除被告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组织拆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客运专线是国家“十二五”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中的区际交通网络重点工程。为促进郑*客专高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被告梁园区政府于2014年7月5日作出了《关于对郑*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原告孟**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145号5号楼4单元4楼东的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11月24日,被告梁园区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房屋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提供的照片和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被告梁园区政府负责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已作出对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虽然拆除涉案房屋人员未表明身份,但被告在原告房屋拆除后,当即组织相关单位在原告房屋所在地进行高铁项目配套设施施工,且被告梁园区政府庭审中认可原告房屋位于高铁项目征收范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拆除原告汤**涉案房屋的行为系被告梁园区政府实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梁园区政府承担。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梁园区政府在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将原告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孟**所提梁园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孟**被征收房屋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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