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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机器厂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起重机器厂(以下简称“起重机器厂”)、北京水上溪浴池(以下简称“水上溪浴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44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起重机器厂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工具厂于2001年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原北京冷冻机厂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厂房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12月22日,北京市工具厂经上级单位批准,并入起重机器厂。2010年5月,起重机器厂发现,上述房屋被水上溪浴池占用,经起重机器厂多次交涉,水上溪浴池拒不搬出。起重机器厂认为,起重机器厂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对上述财产,具有合法的权益,他人不得侵犯。据此,起重机器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水上溪浴池归还占用起重机器厂的房屋等。

一审法院向水上溪浴池、刘*送达起诉状后,刘*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中水上溪浴池系承租人,与刘*签订合法的《租赁协议》,系合法占有使用。本案所涉租赁物土地存在复杂历史遗留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相关规定,刘*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涉案土地及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第三人刘*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第三人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土地存在复杂历史遗留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刘*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起重机器厂、水上溪浴池对刘*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1990)9号》规定:“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以上规定,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中,因刘**原审第三人,一审法院不应对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定,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44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44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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