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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北京**水务局行政履职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以下简称丰台水务局)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王**举报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佐镇政府)、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佐村委会)存在非法改变河道问题。丰台水务局在王**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诉称:王佐镇政府在牤牛河上非法修建三座金属翻板闸水坝,西**委会将八米宽的大南沟河道压缩成一米多直径的水泥管道。2012年8月24日,其请求丰台水务局依法对王佐镇政府和西**委会予以行政处罚,但丰台水务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丰台水务局依法履行对王佐镇政府和西**委会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由丰台水务局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丰台水务局辩称,王佐镇政府对牤牛河河道治理工程规划方案,是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规划完成,并经北京**员会批复后实施,其履行了行政许可事项申报审批职责。大南沟是经过多年雨水冲刷形成的自然沟,不属于河道管理范畴。因此,王**要求对王佐镇政府和西**委会予以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王**从未向该局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第三人王**政府同意丰台水务局的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西王佐村委会主张,大南沟也称为西河,是经过多年雨水冲刷形成的自然沟,不属于河道。村委会没有实施过改变河道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第三人王**政府认可其是牤牛河河道治理工程建设主体。丰台水务局和一审第三人王**政府均未提供北京**员会批准的《牤牛河和佃起河河道治理工程规划方案》,在牤牛河建设金属闸和构筑物是否符合治理工程规划方案尚需调查核实。丰台水务局和一审第三人王**政府、西**委会均称,大南沟不属于河道,是自然形成的排水沟。《丰台区水利志》记载的位于丰台区域内的河道不包括大南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文件《批转区水利局〈关于划定区属河道两侧隔离带的请示〉的通知》所列明的丰台区区属河道亦没有大南沟。王**主张大南沟属于丰台区区属河道管理范围,其仅提供了大南沟现状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丰台水务局作为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具有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依职权而为的行为。本案中,一审第三人王**政府对牤牛河河道进行治理虽经过审批,但所建金属闸和构筑物是否符合治理工程规划方案要求尚需调查,丰台水务局应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关于改变大南沟河道宽度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大南沟属于河道管理范围,故对王**要求对一审第三人西王佐村委会予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责令北京**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王**举报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在河道上修建金属闸和构筑物一案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不服一审判决,以大南沟属于丰台区行政区域内,属于丰台区水务局管理范围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15)丰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对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非法变更南河河道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丰台水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王**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西王佐村委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水务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王**政府王**(2011)1号《关于报批王**牤牛河和佃起河治理工程规划的函》;2、丰台水务局京丰水(2011)7号《关于报批王**域内牤牛河、佃起河治理工程规划的请示》;3、市规函(2011)125号《北京**员会关于牤牛河和佃起河河道治理工程规划方案的批复》;4、丰**(2012)275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群众反映问题核查情况的函》;5、《丰台区水利志》;6、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文件《批转区水利局〈关于划定区属河道两侧隔离带的请示〉的通知》。丰台水务局还提交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二条作为法律法规依据。

王**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牤牛河上建设的金属闸和构筑物照片4张;2、大南沟现状照片2张;3、西**村村民房屋照片1张;4、水务局简介;5、王**递交的举报材料《西**的”雨灾”是”刑事案件”》;6、《关于核查群众反映问题的报告》;7、2013年9月24日王**写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区长的一封信;8、2013年10月9日丰台水务局《关于﹤西**的”水灾”是”刑事案件”﹥问题的答复》;9、丰**(2012)275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群众反映问题核查情况的函》;10、复查申请;11、北京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2013年10月6日给王**的回复;12、北京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2013年10月15日给王**的回复;13、复核意见。

一审第三人王**政府提交3张涉案翻板闸照片作为证据。

一审第三人西王佐村委会提供了2张大南沟现状照片作为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王**对丰台水务局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没有批准建设翻板闸和照片中构筑物的内容,不能证明翻板闸和构筑物建设合法;认为证据5、6系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不应采纳。王**对一审第三人王**政府和西**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丰台水务局对王**的证据1、4至13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丰台水务局对一审第三人王**政府和西**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一审第三人王**政府对王**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至13与其无关。一审第三人西**委会对王**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1、4至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第三人王**政府和西**委会对丰台水务局的证据无异议。一审第三人王**政府和西**委会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王**的其他证据,丰台水务局的证据,第三人王佐镇政府和西**委会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审理查明,王**系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西王佐村村民,并居住于该村。牤牛河为北京市丰台区区属管理河道,属季节性河流,是排水行洪河道,流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西王佐村。

2011年1月5日,一审第三人王**政府向丰台水务局呈送王**(2011)1号《关于报批王**牤牛河和佃起河治理工程规划的函》,请丰台水务局向北京**员会报送《关于报批丰台区王**牤牛河和佃起河治理工程规划的请示》。2011年1月13日,丰台水务局向北京**员会呈报了京丰水(2011)7号《关于报批王**域内牤牛河、佃起河治理工程规划的请示》。2011年1月26日,北京**员会作出市规函(2011)125号《北京**员会关于牤牛河和佃起河河道治理工程规划方案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所报《牤牛河和佃起河河道治理工程规划方案》。后在牤牛河河道治理工程中,一审第三人王**政府在河道上修建了金属闸和构筑物。

2012年8月,王**在递交给北京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等单位的举报材料中,反映了一审第三人王**政府在牤牛河上修建金属拦河坝,以及一审第三人西王佐村委会擅自改变大南沟河道宽度的问题。2013年10月9日,丰台水务局针对该举报涉及的其他问题对王**作出过书面答复。

王**认为丰台水务局未对一审第三人王**政府擅自在河道上建设金属闸和构筑物的行为,以及西王佐村委会改变河道宽度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丰台水务局作为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具有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依职权而为的行为。

本案中,一审第三人王**政府对牤牛河河道进行治理虽经过审批,但所建金属闸和构筑物是否符合治理工程规划方案要求尚需调查,丰台水务局应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关于改变大南沟河道宽度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大南沟属于河道管理范围,故对王**要求对一审第三人西王佐村委会予以行政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务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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