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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爱**限责任公司与北**潮福源大酒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爱双合物业**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双**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淀潮福源大酒楼(以下简称潮福源大酒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1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潮福源大酒楼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8月15日,潮福源大酒楼与爱双**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潮福源大酒楼将北京市东城区钟楼湾胡同十八号迤*房屋4间及北京**经厂胡同十七号迤南房屋3间随产转移。合同签订后,潮福源大酒楼与爱双**司于2002年8月16日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爱双**司取得诉争房屋后一直出租使用至今。2013年9月17日,经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5925号民事判决:潮福源大酒楼与爱双**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买卖北京市东城区钟楼湾胡同十八号迤*房屋4间及北京**经厂胡同十七号迤南房屋3间的内容无效。潮福源大酒楼多次要求爱双**司返还诉争房产,并给付2002年8月15日起至返还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但均被爱双**司拒绝。潮福源大酒楼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爱双**司向潮福源大酒楼返还北京市东城区钟楼湾胡同十八号迤*房屋4间及北京**经厂胡同十七号迤南房屋3间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爱双**司送达起诉状后,爱双**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潮福源大酒楼与爱双**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在潮福源大酒楼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王公坟2号签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潮福源大酒楼与爱双**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钟楼湾胡同18号及东城区小经厂胡同17号,上述地点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合同中并无管辖权的相关约定。同时,爱双**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经厂西巷3号迤*,该地点亦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爱双**司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爱**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爱双**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潮福源大酒楼对于爱双**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潮福源大酒楼系依据其与爱双**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要求爱双**司返还北京市东城区钟楼湾胡同十八号迤*房屋4间及北京**经厂胡同十七号迤南房屋3间房屋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管辖权的相关约定,原审被告爱双**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爱双**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爱**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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