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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闫×于2014年4月28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胡同6-1号底商福瑞祥殡葬用品超市内,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梁*出售一盒“增大增粗丸”和“V9”的保健食品,其中在“增大增粗丸”中检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后被民警查获。涉案物品已被起获并收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清单;证人孙*、梁*的证言;工作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闫×的供述及户籍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闫×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此次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无视国法,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物品已收缴、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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