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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与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6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郑**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8月26日入职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担任人力高级经理一职,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一直没有给我本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1900元,绩效每月5100元,按季度发放。2014年10月,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要求变更为按半年发放,否则不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015年3月20日我离职。绩效部分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始终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与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我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35700元。诉讼费由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郑**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签有劳动合同,郑**岗位为人力资源高级经理。2014年8月27日至11月26日期间是试用期,工资为9520元,自2014年12月其转正月工资11900元,每月另有500元综合补助(包括交通费、通讯费、餐费),并无郑**所称每月扣除5100元绩效半年发放一次的约定。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不同意郑**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将个人工资全额发放。

现代金融控股(成**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公司)述称:郑**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在我公司工作过,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请求确认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与现代金融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代金融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双方存在分歧的欠发工资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是否每月有绩效工资未发的问题。综合郑**、现代金融北**公司意见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郑**的部分主张成立,部分主张不成立。现代金融北**公司的部分意见成立,部分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现代金融北**公司虽对郑**出示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就该项抗辩意见提供反证。因全国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系现代金融北**公司母公司,郑**所出示电子邮件内容与2014年8月25日银**公司与郑**签订合同、郑**职位、现代金融北**公司向郑**发放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基本工资的情况均相符。法院对郑**所出示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邮件可知郑**月薪酬中包括绩效奖金5100元。其次,因劳动合同作为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签订日期发生在电子邮件之后,劳动合同中关于薪酬的约定与电子邮件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即薪酬管理制度)内容为准。根据薪酬制度相关规定,郑**试用期内无绩效奖金。因此郑**主张试用期内绩效奖金缺乏依据。第三,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但现代金融北**公司认可郑**实际试用期为3个月,第4个月开始已转正的意见,有利于劳动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电子邮件的内容,转正后郑**应每月有5100元绩效奖金。现代金融北**公司称员工薪酬由公司老板自行确定,不按薪酬制度实际执行的意见,缺乏合同约定依据及法律基础,法院不予采信。第四,现代金融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向法院提供了工资表,但该部分证据并非现代金融北**公司支付工资的原始证据,现代金融北**公司未就其负有举证责任期限内工资支付凭证完成其所负举证责任。现代金融北**公司亦未就郑**转正后不应领取绩效工资的情况向法院提供证据。应由现代金融北**公司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五,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虽写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全部债权债务已结清,但该条款上部的合同内容同样约定现代金融北**公司应据实将郑**工资予以结清,签署该协议并不能作为现代金融北**公司对抗支付应付绩效工资义务的理由。所以,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认为,现代金融北**公司有权拒付试用期期间绩效工资,但作为用人单位现代金融北**公司应负责向郑**支付转正后至离职前的绩效工资。对郑**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现代金融北**公司合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确认郑**与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北**公司之间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北**公司支付郑**欠付的工资一万九千三百八十元;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支付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元。郑**同意原判。现代金融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请求确认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与现代金融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代金融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郑**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2014年8月8日,全国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向郑**发送录取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郑**女士,很荣幸地通知您,您被我公司录用。您的岗位是高级经理,管理主体为全国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签约主体为银盛汇通公司,合同为三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薪酬(税前)、福利情况为:月基本工资(70%)11900元,其中试用期按80%发放,为9520元。月度绩效奖金(30%):5100元,根据季度绩效考核结果按季度发放。请您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到公司综合管理部HR报到,并办理入职手续。全国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为现代金融北**公司母公司。现代金融北**公司对该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现代金融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2014年8月25日郑**与北京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郑**岗位为人力资源高级经理。该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约定,按照现行薪酬管理制度确定劳动者薪资。2014年10月8日,郑**、现代金融北**公司及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现代金融北**公司取代银**公司与郑**形成劳动关系。除合同主体变更外,郑**与银**公司所签合同其他内容均不变。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郑**称,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1900元,绩效每月5100元,按季度发放。2014年10月,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要求变更为按半年发放,否则不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015年3月20日郑**离职,绩效部分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始终未支付。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则称,郑**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9520元,转正月工资标准为11900元,并无郑**所称绩效每月5100元,按季度发放的约定。

现代金融北**公司提供的薪酬管理制度显示,第八条,薪酬体系结构分为直接薪酬和间接薪酬。直接薪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效益奖金等组成。间接薪酬由员工法定福利、补充福利组成。第十条,基本工资:薪酬收入固定部分,参照北京市每年最低工资标准及本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进行厘定;岗位工资:薪酬收入固定部分,根据岗位属性、岗位责任及本岗位技能难点系数决定,并结合本岗位的综合素质要求进行厘定;绩效工资:薪酬收入中的浮动部分,主要是针对公司各岗位的胜任程度及技能进行评估,并结合公司目标的实现与岗位进行相结合而实施评估体系,作为公司培训体系的基础数据统计和制定相关培训主题的依据。第三十一条,试用期内薪酬发放标准,1.员工级执行层:无绩效工资,月度考核,试用期薪酬=固定工资。郑**的级别系员工级执行层。现代金融北**公司未就郑**绩效工资、绩效考核相关情况向法院提供证据。

针对上述薪酬管理制度。郑**表示,工资构成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郑**的月工资应包含绩效工资5100元,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未发放该部分工资。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则表示,郑**在起诉主张中并未主张绩效工资,只是主张约定工资予以扣除。我公司并未严格按照薪酬管理制度实发工资。由于公司属私企,劳动者工资标准基本由公司老板确定,并无双方书面确定工资的证据。

关于工资实发情况。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工资表,该部分工资表显示,2014年8月至11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期间,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每月分别按9520元、11900元标准核算了郑**工资。郑**对该部分证据显示的实发工资情况予以认可,但表示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每月仍有5100元绩效工资未发放。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不认可郑**该部分主张。

现代金融公司对郑**、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证据均表示不予质证。

2015年3月20日,郑**、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15年3月2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甲方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乙方郑**妥善办理所有工作及档案移交手续后,据实结算2015年3月税后工资。双方还约定签订该合同后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就该劳动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对此,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表示,离职时双方已就劳动合同全部债权债务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郑**则表示,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应根据该协议据实结算工资,未认可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不欠工资的情况。

郑**曾将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申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4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材料不齐备为由未受理郑**的申请。郑**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子邮件、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薪酬制度、工资表、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4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现代金融北**公司是否拖欠郑**工资。郑**与现代金融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但因现代金融北**公司认可郑**实际试用期为3个月,第4个月开始已转正,原审法院认定郑**实际试用期为3个月并无不妥。郑**主张现代金融北**公司拖欠的工资系绩效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未具体约定工资数额,而是约定按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发放工资,根据现代金融北**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郑**作为员工级执行层,其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等,试用期中无绩效工资。根据上述薪酬管理制度,结合郑**提交的电子邮件、现代金融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核算表、银行转账汇款记录等,本院认为郑**的工资构成中应包括绩效工资,现代金融北**公司主张其公司发放工资未按照薪酬管理制度执行、不存在绩效工资、工资已全额发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郑**认为现代金融北**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代金融北**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不拖欠郑**工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拖欠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按照郑**主张的月绩效工资数额予以核算亦无不当。现代金融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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