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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控股北京分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566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甄**以现代金融控股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西**裁委,主张现代金融控股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无故未提前通知,强制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请求现代金融控股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西**裁委经审理认为,现代金融控股北京分公司以甄**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甄**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事实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故其公司解除行为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行为。鉴于甄**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正当,对其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西**裁委于2015年7月7日裁决: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六角六分。

现代金融控股北京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566号裁决,其公司理由是:2015年3月下旬,我公司领导车辆车胎被扎,甄**表示不知情,经查系与其同一办公室的同事刘**所为。甄**与刘**系同一办公室同事,对刘**手持25厘米长的作案工具,从办公室走出,应当是知情且知晓的。我公司认为,甄**拒绝配合调查,系包庇刘**,甚至其有可能参与了该起事件。甄**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我公司按照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在本案仲裁程序中,甄**隐瞒了其参与该事件的相关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答辩情况

甄**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依法驳回现代金融控股北京分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代金融控股北京分公司主张甄**隐瞒了其知晓、参与刘**损坏公司领导车辆一事的证据,甄**不予认可,现代金融控股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甄**知晓、参与上述事件,故现代金融控股北京分公司主张甄**隐瞒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代金融控股北京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566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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