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铁**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铁**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高佳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宾诉称:我于1993年8月1日分配到中国铁**台电务段做通信工工作。2001年成立中国**限公司,于2001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1年3月1日至2031年10月7日),原告在任职期间多次都被被告评选为先进工作者,原告胜任本职工作,且连续工龄已有20年。在2013年年底,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擅自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提起仲裁和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1993年8月1日分配到中国铁**台电务段做通信工工作,2001年成立中国**限公司,于2001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1年3月1日至2031年10月7日),原告在任职期间多次都被被告评选为先进工作者,原告胜任本职工作,且连续工龄已有20年,在2013年年底,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擅自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提起仲裁和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

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原告提起仲裁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荣誉证书、被告公司财务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函及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7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时效有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