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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首发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8日,在北京机场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7Km+000处,王**驾驶京BT0549号出租车在机场高速公路行驶时撞毁我公司两个防撞桶,造成我公司损失3780元。当日,双方进行了损失确认,王**承认造成我公司上述损失,但此后我公司屡次要求对方赔偿时,均遭拒绝。我公司认为,王**因为过错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并表示愿意赔偿,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是执行工作任务时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害,故北京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应当承担责任,损失数额以交通局的批复及王**的确认为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新**司和中国人民财**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防撞桶损毁总计3780元;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事发当天我驾驶出租车由北向南在最外侧车道行驶,有一辆警车在最左侧车道同方向行驶,该警车突然从最左侧车道并入我驾车行驶的车道,该警车右后保险杠与我车左前保险杠相接触,我向右打轮儿避让该车,才碰上高速路上的防撞桶,当时现场有两个防撞桶,我碰到的是右边的那个。我随即报警,首发公司维修人员首先到达现场,后交警到达现场并给我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发地点上方有首发公司的摄像头,但该摄像头没有工作,我与交警到首发公司调取的有关出入口的监控录像,也没有发现警车。在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故不同意首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司辩称:就防撞桶本身损坏非常清楚,是由一辆不明警车追尾王**驾驶的出租车后,导致出租车失去平衡后又追撞到防撞桶,造成防撞桶损坏,在此次事故中出租车是受害一方,理应得到赔偿。因首发公司在设施上存在漏洞,一是现场有摄像探头,由于设备原因导致看不清逃逸警车车号,另外在高速公路任何出口,都应有摄像,完全可以查到逃逸车辆,但首发公司也未积极查找,导致现在王**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失去应有的职责。现不同意首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支公司辩称:该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首发公司起诉的案由也是侵权责任纠纷,在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没有认定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本案首发公司没有尽到维护高速公路的义务,没有提供相关录像,首发公司也是责任一方,亦未提供两个防撞桶损失情况的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08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高速路3号航站楼联络线处,王**驾驶京BT0549号出租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一辆警D牌照车辆与王**出租车左前相接触,造成出租车左前部与防撞桶两个相撞,出租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日,北**公司出具机场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现场勘察记录表,在“路产损坏情况”一栏填写防撞桶(大)2个,赔偿金额为3780元,王**在“以上路产损失情况属实,同意按相关规定赔付”一栏签字。北**公司还出具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9月8日,王**对我公司路产造成破坏,经双方共同对损坏现场进行勘察并对路产损失事件予以确认(详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现场勘察记录表),依据北京市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补)偿标准,你(单位)应赔(补)偿我公司路产损失人民币3780元,请在收到赔偿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路产赔偿费,若收到赔偿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你(单位)不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将被视为不履行赔偿责任,我公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解决。王**在接单人处签字。同时,北**公司还出具留置证明,记载:2014年9月8日,当事人王**,车牌号京BT0549,在机场高速公路(北京段)进京方向17Km+000处造成路产损失,因当场无法赔偿损失,为保证事件得到妥善处理,当事人自愿留置行驶证副证,待按“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后取回其物件。王**在该证明上予以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京BT0549号出租汽车所有人为新月公司,王**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运营状态,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系因为其他车辆的碰撞才与防撞桶相撞,而防撞桶是公路及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一种交通安全设施,可以起到警示防撞的作用,对车辆的意外碰撞能够起到缓冲的作用,使车辆与人受到的伤害降到最低,以便极大减少事故的损失。事故发生时王**驾驶出租车正处于运营状态,王**不可能故意碰撞防撞桶,新**司对王**所驾驶车辆具有运营支配关系,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新**司承担。王**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并不代表新**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首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撞毁防撞桶系故意所为,亦无证据证明王**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故首发公司要求王**、新**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人保**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可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北京首**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一百元。二、驳回北京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首发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即认为王**对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具有过失,且其已在事发后承认并承诺按规定赔偿,原审法院分配证明责任错误,不利于公共财产的保护,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王**、新月公司、人保**支公司共同赔偿其路产损失3780元。王**、新月公司均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首发公司的上诉意见。人保**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并已将案款支付给原审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勘察记录表、通知书、留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即王**、新月公司、人保**支公司是否应当就首发公司主张的因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首发公司路产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所证事实及双方陈述的意见,本案中的基本侵权事实即王**驾车行驶中与案外车辆发生接触,在此过程中造成首发公司的两个防撞桶损坏。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而王**所驾车辆系出租车,其所有人为新月公司,事发时系正常运营中,且系在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对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公司依法应当就上述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为分析判断本案争议问题之前提。

其次,首发公司上诉提出王**对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具有过失,且其已在事发后承认并承诺按规定赔偿,原审法院错误分配证明责任,判决不公,不利于公共财产的保护,上诉坚持主张由王**、新月公司、人保**支公司共同赔偿其路产损失3780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未明确认定交通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依据当时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确定各主体的具体赔偿责任。王**签字确认的首发公司所作现场勘察记录虽能证明确有防撞桶损坏,且当时议定的赔偿金额为3780元,但王**当时系正常运营中,其系职务行为,而对赔偿问题的协商处理则应包括所有赔偿义务人。而首发公司当时未就损失赔偿问题与新月公司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人保**支公司在事发时对此亦不知情,亦未就此表示同意由该公司全额赔偿,且关于故该记录表所确认的“按相关规定赔付”一节各方亦未进一步明确约定实际赔付主体及具体标准,鉴于本案中首发公司系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对王**、新月公司、人保**支公司三个主体提起诉讼,并主张由其共同赔偿,即本案主体与该记录表签订的主体并不完全相符,故上述内容的约定不能视为对本案各主体之义务的当然的共同约定。第二,就首发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一节,因其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就其主张的路产即防撞桶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之具体金额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王**、新月公司、人保**支公司对原审法院判令赔偿的金额并未上诉,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第三,首发公司作为本案中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设施的管理方,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未能通过现场监控资料或其他管理所具备的技术手段等提供可能构成直接侵权的案外车辆之情况,亦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反驳其他各方关于侵权责任成立之原因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实难成立。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金额所作认定是正确的。

最后,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首发公司现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基于本案前述相关法律事实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5元,余款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首**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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