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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禽育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5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之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家禽育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在一审中诉称:黄**于1993年1月至2005年5月在家禽育种公司的大发鸡场从事电工工作。在此期间,家禽育种公司从2001年至2005年5月,给黄**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05年5月,因黄**离场,曾要求转走保险关系,但未获准。后黄**就职于另一家企业,该企业给黄**缴纳了养老保险。2015年4月,黄**年满60岁,前往社会保险中心办理合并缴费年限,享受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手续时,得知家禽育种公司在2005年黄**离场时把黄**的养老保险清算了,导致黄**合并缴费年限不够15年,无法享受领取养老保险金退休待遇。家禽育种公司在未通知黄**本人的情况下,私自把黄**缴纳的社会保险清算,现起诉要求家禽育种公司赔偿黄**不能享受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损失36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家禽育种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黄**在职期间,家禽育种公司已为黄**缴纳了养老保险。黄**与家禽育种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4月20日终止,根据1998年8月11日京劳就发(1998)137号《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家禽育种公司已按文件规定给付了黄**一次性养老保险金及生活补助费,有关对此并非不知晓。黄**的起诉已过超劳动争议时效,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请求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于1993年1月29日到家禽育种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工。黄**系农民合同制工人,家禽育种公司自2000年起,为黄**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4月,家禽育种公司与黄**签订了2003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3月7日,因黄**的劳动合同将于2005年4月20日期满,家禽育种公司向黄**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5年4月20日,黄**与家禽育种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2003年4月,家禽育种公司对黄**的养老保险进行了清算,支付黄**2003年3月前的农民工一次性养老保险金14510.70元、生活补助费2798元;2005年5月,家禽育种公司在黄**的劳动合同终止后,支付黄**2003年4月至2005年4月的农民工一次性养老保险金1369.02元、失业生活补助费396元;以上共计19073.72元。此后黄**另谋职业,并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

2015年8月10日,黄**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家禽育种公司赔偿擅自清除其2000年至2005年期间的养老保险,使其无法享受城镇职工退休待遇的损失。同日,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黄**为此诉于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5年4月20日,黄**的劳动合同期满,家禽育种公司与黄**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黄**农民工一次性养老保险金及失业生活补助费,黄**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其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是2015年4月中旬在年满60周岁到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金缴费年限合并时材得知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缴纳的5年零7个月养老保险给清算的,以前并不知晓。被上诉人给清算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属于私自清算,且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中旬算起。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二、密云县人民法院所查不明。法院在判决书上写明被上诉人是2003年4月清算的上诉人养老保险,而上诉人在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明,被上诉人是2005年10月清算的,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待本案。三、被上诉人辩称是运用京劳就发(1998)137号文件,解决的合同到期的上诉人,运用文件不当。被上诉人私自清算上诉人保险违规。四、上诉人在2003年第一次合同到期时,被上诉人支付了17308.70元给上诉人,后来,上诉人又和被上诉人签了二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4月20日合同到期,被上诉人又支付了上诉人1765.02元。当时,被上诉人并未说明补偿的什么费用,后上诉人据有关文件了解,这笔费用就是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用,而被上诉人谎称当年的补偿费用就是一次性养老金。被上诉人在撒谎。综上,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570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家禽育种公司针对黄**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农民合同工一次性养老金发放表、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2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黄**与家禽育种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4月20日期满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家禽育种公司向黄**支付了农民工一次性养老保险金及失业生活补助费,黄**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在法定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表明黄**认可家禽公司一次性发放养老保险金的方式,故现黄**又称权利被侵害并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定时效,对其请求,本院实难支持。一审法院依此驳回了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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