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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贸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北京**贸公司(以下简称济**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兵,被上诉人济**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刘**至原审法院称:其于1991年4月至1998年3月期间在济发公司工作。在职期间,济发公司未按照北京市政府的规定支付每月24元的物价补贴,故诉至法院,要求济发公司支付物价补贴21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破字第153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济发公司破产。2012年12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破字第15309-4号民事裁定书,以济发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裁定终结济发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综上,现济发公司已宣告破产,且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故对刘*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刘*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认为2012年10月8日北京**级法院作出的宣告济发公司破产不是事实,其本人到海**商局了解的情况是济发公司并没有破产,企业状况仍然是开业,破产是假,经营是真。要求济发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物价补贴218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刘*以济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济发公司已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且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现刘*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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