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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新军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张**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军的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翟**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翟**与黄**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约定黄**将一辆福田牌汽车转让给翟**,价格为8万元。协议书签订后,翟**依约给付8万元,但黄**一直未依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翟**多次催促,黄**仍未履行。故翟**诉至法院,要求黄**将车牌号为XXXX的福田牌汽车过户给翟**,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甲方(卖车方)黄**与乙方(买车方)翟新军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车牌号为辽GW2367的福田牌汽车,总价为8万元,乙方一次预付购车全款,甲方无偿提供办理车辆转户所需手续,转户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当日,翟新军向黄**支付了8万元购车款。

审理中,翟新军称双方签订协议书后,黄**将涉案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并交与翟新军。办理车辆过户需要黄**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等材料,但已联系不上黄**,故涉案车辆仍登记在黄**的名下。

上述事实,有翟新军提交的协议书、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新军与黄**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翟新军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黄**应无偿提供办理车辆过户所需手续,黄**未依约履行,以致翟新军无法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现翟新军要求黄**将涉案车辆过户给翟新军,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翟**将登记在被告黄**名下的车牌号为XXXX的福田牌汽车过户至原告翟**名下。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长李**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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