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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十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和被**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朱**自2004年开始给被**六公司供应鸡、鸭家禽肉等餐饮材料,自2012年开始被**六公司开始拖延支付原告朱**的货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六公司共欠原告朱**货款1622604.06元,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进行了对账,被**六公司向原告朱**出具了对账单。但被**六公司依然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六公司向原告朱**支付货款1622604.06元;2、被**六公司向原告朱**支付利息15144.3元(按半年期贷款利率5.6%自2014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六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乙十六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朱**货款1622604.06元,但不同意向原告朱**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以安乐福利商贸和北京**食品店的名义向被告乙十六公司供应餐饮材料。2014年12月15日,被告乙十六公司向原告朱**出具对账单,写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30日,北京**有限公司尚欠安乐福利货款1428212.26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北京**有限公司尚欠东**货款194391.8元。以上两项合计,共欠货款1622604.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提交的对账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朱**与被**六公司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对于原告朱**要求被**六公司支付货款1622604.06元的诉讼请求,被**六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要求被**六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朱**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有限公司向朱**支付货款一百六十二万二千六百零四元六分;

二、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七十元,由朱**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六百八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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