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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通州支行与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京通**行(以下简称通**行)与被告徐**、被告沈**、被告林**、被告黄**、被告林**、被告吴**、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张**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行的委托代理人芦伟,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被告沈**、被告林**、被告林**、被告吴**、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通**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徐**向通**行申请贷款250万元,其配偶沈**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通**行与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向通**行借款250万元人民币,借款种类为个人联保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年,固定月利率为7.5‰。同日通**行与林**、黄**、林**签订联保协议。约定林**、黄**、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林**的配偶吴**及黄**的配偶李*均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通**行于2013年2月1日将250万元汇入徐**账户。借款到期后经通**行催要,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

479824.53元,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1636.20元。被告沈**、被告林**、被告黄**、被告林**、被告吴**、被告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徐**偿还借款本金2479824.53元,利息4374.47元、罚息105429.86元、复利1831.87元(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徐**赔偿通州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沈**、被告林**、被告黄**、被告林**、被告吴**、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徐**、被告沈**、被告林**、被告黄**、被告林**、被告吴**、被告李*承担。

原告通州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联保协议、担保核保书、借款合同、律师费票据。

被告徐**、被告沈**、被告林**、被告林**、被告吴**、被告李*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黄**对通州支行提交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通州支行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徐**(借款人、甲方)与通州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种类为个人联保贷款,借款额度250万元,借款用途为向中海盈科(北京**限公司支付货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乙方结息日前,甲方应在其账户中备足存款,由乙方从中划收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额度有效期到期或本合同提前终止,甲方还清全部贷款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2013年1月29日,沈慈幼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徐**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年)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

2013年1月29日,黄**(联保人1)、林**(联保人2)、徐**(联保人3)、林**(联保人4)(共同甲方)与通州支行(债权人、贷款人、乙方)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为确保乙方与甲方成员之间签订的编号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乙方根据甲方各成员实际经营情况及资金需求,确定给予甲方成员联保贷款总额度970万元,其中单个成员的借款额度、借款金额以具体借款合同为准。联保体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向乙方保证金账户交存联保保证金,专项用于担保本协议项下各份主合同之履行。黄**应交保证金50万元、林**应交保证金50万元、徐**应交保证金50万元、林**应交保证金44万元。在联保体未解散前任何成员不得要求提前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一旦存入或划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乙方占有并设定质押担保,乙方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联保体全体成员均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在出现本合同约定违约事件时有权直接从任一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违约的甲方债务人在乙方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债务,且无论该甲方债务人是否为被扣划保证金的交存人。若有多份借款合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未清偿且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则乙方有完全且自主的权利决定保证金所清偿的对象以及金额。一旦保证金账户中联保保证金总额不足本条约定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任一成员予以补足,且无论该等补足情形是否系因被要求补足保证金的甲方成员的原因所致。担保关系,甲方任一成员向乙方申请借款业务时,该借款即由甲方中其他全体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本协议项下所涉的每一联保成员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影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含或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任何一份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乙方即有权要求除该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外的甲方其他成员就相关债务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担保期限为从本协议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无论甲方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其他成员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

2013年1月29日,徐**及其配偶沈**、林**及其配偶吴**、黄**及其配偶李*分别与通州支行签订担保核保书,林**单独与通州支行签订担保核保书。担保核保书内容为:本人及配偶同意为黄**、徐**、林**、林**在贵行所涉债务提供担保,在联保协议(合同号×××)上所签署的签字均属真实意图,本人及配偶认可主债权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法律有效性,并承诺遵照执行。

2013年2月1日,通州支行向徐**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月28日。徐**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7075.47元,2014年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2014年3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4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4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4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共计20175.47元。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徐**尚欠借款本金2479824.5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111636.20元未偿还。沈**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黄**、林**、吴**、李*均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联保协议、担保核保书、借款合同等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联保协议、担保核保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徐**与通**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徐**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通**行要求徐**偿还借款本金247982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徐**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通**行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徐**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通**行对徐**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通**行要求徐**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含罚息、复*)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徐**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通**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徐**与通**行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故通**行要求徐**给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向通**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徐**与通**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沈**应按其出具承诺书承担相应责任。通**行要求沈**对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林**、徐**、林**作为联保人与通**行签订联保协议,吴**、李*分别与通**行签署担保核保书,同意为黄**、徐**、林**、林**在通**行所涉债务提供担保。黄**、林**、林**、吴**、李*均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通**行要求黄**、林**、林**、吴**、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沈**、林**、林**、吴**、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偿还原告杭州**京通州支行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七万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五角三分及利息[截止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为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二角;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五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算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给付原告杭州银**州支行律师费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沈**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林**、被告黄**、被告林**、被告吴**、被告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林**、被告黄**、被告林**、被告吴**、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沈**、被告林**、被告吴**、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徐**、被告沈**、被告林**、被告黄**、被告林**、被告吴**、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五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徐**、被告沈**、被告林**、被告黄**、被告林**、被告吴**、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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