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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与陕西汽**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已对管辖地法院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原审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王**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合同约定管辖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在西安市新城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之间也未就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过任何有指定管辖法院内容的协议;二、上诉人认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作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且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陕西欧**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责任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张**和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上诉人王**也并非该合同相对人,故该合同对上诉人王**没有约束力。张**与王**虽签订了相应《补充协议》,但被上诉人张**仅为陕西欧**有限公司的业务洽谈人,“负责协调该公司在蒙古和蒙古国地区车辆的销售洽谈事宜,”并未有签订相应合同的授权,故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合同中已对管辖地法院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错误。通过中国验**古有限公司出具的15011400033004号、15011400033005号检验证书和蒙古国工业贸易厅进出货物核实委托科出具的《无属核实委托书》可知,本案争议车辆经二连浩**海关交付,二连浩特市属于合同履行地,故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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