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欣你国际建筑材料(北**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欣你国际建筑材料(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你建材公司)因与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你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杨**,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欣你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张*在欣你建材公司工作期间,欣你建材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发放了张*工资,工资表张*已签字确认,张*对工资构成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现欣你建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仲字(2014)第3364号裁决书,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欣你建材公司无须支付张*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50124.04元;2.欣你建材公司无须支付张*销售提成1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张*不同意欣你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12年8月1日入职欣你建材公司。当时约定工资待遇月薪15000元至20000元以及公司给上相关保险,后确定前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暂定每月6000元,试用期后工资调整到每月15000元,保险给上。公司销售提成2%,自己开发的客户销售提成5%,职位暂定工程部经理。2012年9月15日,公司开始每月给张*车补1500元。本人在工作中尽职尽责,为了给公司省钱从自己家拿办公设备及生活用具到公司,节假日、周六日毫无怨言的加班。但欣你建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突然通知与张*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在场人员还有姚**总经理、张**销售副总经理、催艳星行政主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欣你建材公司一直拖欠张*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工资差额14500元,车补15000元,销售提成款14000元及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欣你建材公司也从未给张*缴纳社会保险。现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欣你建材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2.欣你建材公司支付张*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448元;3.欣你建材公司支付张*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184500元;4.欣你建材公司支付张*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车补15000元;5.欣你建材公司支付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销售提成14000元;6.欣你建材公司支付张*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206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元;7.为张*补缴2012年8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

欣你建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欣你建材公司也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自2012年8月1日起与欣你建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张*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其为欣你建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3月21日。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欣你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欣你建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提成工资及加班费等。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张*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与欣你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欣你建材公司支付张*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50124.04元、销售提成14000元,驳回了张*的其他申请请求。张*及欣你建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欣你建材公司与张*认可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张*主张欣你建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材公司为证实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提交2份劳动合同书加以证实。第1份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张*任工程部经理,税前月工资60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乙方处有张*签字。第2份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张*任销售副总岗位,税前月工资90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乙方处有张*签字。张*认可劳动合同书乙方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2013年7月其签署2份空白合同,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张*就其主张的工资差额在仲裁审理中称其入职职务为工程部经理,当时约定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为试用期,税后月工资6000元,试用期满后转为15000元;2012年9月15日升为副总经理,其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当时未支付,直到2014年1月21日其因父亲病危需要回家,才不得已签字领取此期间工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按9000元的50%发放,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9000元的25%发放,2013年10月按4000元的标准发放,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按8000元的标准发放,因此要求按15000元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任命原件、求职申请表复印件、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任命内容为:“今任命张*为欣你国际建筑材料(北**限公司副总经理,组织公司日常工作(含工厂)。工资待遇:2012年11月1日工资调整到每月15000元,如果月工资没达到上述标准年底补齐;用车补助每月1500元,修理养护和保险费用公司不负担。2012年9月15日。”求职申请表复印件显示:“要求月薪15000至20000元,前三个月工资每月6000元,并有张**的签字”。**材公司对任命原件及求职申请表复印件不予认可。**材公司称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张*在职期间的工资,因此不同意再次支付,为此欣你建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市场部员工薪资体系、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欣你国际市场部销售政策及执行办法、工资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市场部员工薪资体系执行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该薪资体系明确员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补助+提成,其中基本工资每月发放50%,其余50%部分在完成当年任务额50%的前提下随当年末12月份工资发放日统一结算发放(月实发工资=额定工资÷2),每人每年任务额暂定600万;该薪资体系有张*的签字确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第一条约定张*同意欣你建材公司根据销售业绩和张*自身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调整张*具体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第二条约定欣你建材公司保证张*调整后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北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该补充协议有张*的签字确认。欣你国际市场部销售政策及执行办法未明确张*的工资标准。工资表中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有张*的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显示张*每月工资定额为4200元,基本工资1800元,工资总额6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显示张*每月工资定额为9000元,绩效标准50%或25%;2013年10月工资定额为4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工资定额为8000元。张*认可工资表中本人签字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同时主张工资没有发全,只认可发放数额,不认可发放标准;认可市场部员工薪资体系、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坚持认为欣你建材公司应当按照15000元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

张*主张2014年3月21日欣你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口头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张*为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提交了工作交接单。交接单显示交接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交接内容为文件。**材公司认可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工作交接单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更不能证明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张*主张在职期间有14000元销售提成欣你建材公司没有发放,欣你建材公司予以否认。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销售提成证明、发货申请单、欣你国际市场部销售政策及执行办法、油漆实验总结、油漆实验单、短信来往。发货申请单有欣你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材公司对销售提成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货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张*只是开申请单,申请单上所列货物不是张*销售,张*销售数量为零;对油漆实验总结、油漆实验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短信往来与其公司无关。**材公司未就张*的销售及提成领取情况提交相应证据。

关于张*主张的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车补费,张*认可就车补与欣你建材公司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只是在任命中写明,且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上有报销的汽油费,2013年6月1日之前的给张*报销了,之后就没再发放给其本人。张*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只显示2013年4月22日入账3447元油费。**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就车补进行过约定。

张*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因此要求欣你建材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材公司提交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考勤表证实张*不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考勤表显示张*不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张*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2013年1月1日其名字下面打了对钩,说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加班地点是在工厂,而考勤表无法反映其在工厂加班的事实。张*为证实其存在加班,提交加班证明1份,其中加班证明人有同张*共同起诉欣你建材公司的张**及张**。另,欣你建材公司提交的有张*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记载了张*每月的出勤天数。经核算,张*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市场部员工薪资体系、欣你国际市场部销售政策及执行办法、考勤表、工作交接单、工资明细单、任命、求职申请表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欣你建材公司对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加以确认。

张*主张欣你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21日口头将其辞退,故认为欣你建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充足证据证实系欣你建材公司首先辞退张*,故一审法院对张*的欣你建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张*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与欣你建材公司的交接单,交接单显示张*2014年3月21日交接过文件,且双方认可张*为欣你建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3月21日,故欣你建材公司称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办理交接手续后解除。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确认张*与欣你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欣你建材公司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张*认可欣你建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乙方签字系其本人书写,虽其主张签署过空白合同,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有张*落款签字的劳动合同书,足以证实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张*再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张*虽主张其月工资在3个月试用期后为每月15000元,并提交任命及求职申请表加以证实,但其提交的任命盖章不清晰,无法确认真实性,所提交的求职表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且与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所记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张*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从欣你建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看,欣你建材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故对张*要求欣你建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市场部员工薪资体系虽规定张*在完成既定销售任务的50%后,其每月基本工资剩余的50%可在当年度12月末予以统一发放,但欣你建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未完成既定的销售任务,而且存在无故降低张*工资标准的行为,故欣你建材公司应按照每月9000元的标准补齐张*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材公司虽主张已足额支付张*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张*主张的车补,其主张的发放方式前后矛盾,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客观事实上履行了发放其车补的事实,且双方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在欣你建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张*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张*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虽其为证实存在加班事实,提交证人证言,但证人中有2人与欣你建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存在利害关系,所做陈述不能单独做为定案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证据不予认定。且欣你建材公司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证实张*不存在加班情况,考勤表记载了张*的出勤情况,工资表记载有张*每月的出勤天数,且张*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工资表上有张*签字确认。在欣你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张*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张*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张*要求欣你建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并提交发货申请单等予以证明,欣你建材公司认可发货申请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发货申请单无法证明为张*的销售业绩,欣你建材公司做为用人单位,对业务人员的销售业绩、业务所属、提成工资计算情况所依据的数额、比例等参数应向法院提供证据,在其公司认可发货申请单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证实业务所属人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张*要求支付14000元销售提成的请求予以支持。

张*要求欣你建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其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其在仲裁审理中未提出该项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争议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欣你国际建筑材料(北**限公司与张*自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欣你国际建筑材料(北**限公司支付张*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工资差额五万零二百一十四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欣你国际建筑材料(北**限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欣你国际建筑材料(北**限公司支付张*提成工资一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欣你建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欣你建材公司按照9000元的标准补齐张*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是错误的。**材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张*在职期间工资。原审判决已查明确认欣你建材公司与张*于2013年3月27日签署“市场部员工薪资体系”。按照“市场部员工薪资体系”,欣你建材公司支付张*其余50%工资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欣你建材公司无义务支付该部分工资。原审判决以欣你建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未完成既定的销售任务为理由,错误判决支持张*要求欣你建材公司按照月工资9000元的标准补齐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确认“张*与欣你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欣你建材公司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是错误的。张*与欣你建材公司之间的文件交接是日常工作中正常的工作交接,不是离职交接。即使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欣你建材公司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工资表中双方确认的应发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判决按照90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仅依据张*填写的发货申请单就认定该销售业务为张*的销售业绩,并判决欣你建材公司支付张*14000元销售提成是错误的。填写发货申请单是张*的日常工作,不能证明其销售业绩。一审法院将证明销售业绩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欣你建材公司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欣你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支持欣你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欣你建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用以证明张*所称其销售的货物实为张**销售,因此张*不应获得提成;

2.员工工作离职交接表、交接单,用以证明张*提供的交接单与其他员工不同,不能证明张*已经与欣你建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3.张*业绩表及领取提成提取货物相关单据,用以证明张*在欣你建材公司期间共销售公司产品11020元,与完成销售任务差距很大。

被上诉人辩称

张*针对欣你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张*的上诉意见。

张*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张*与欣**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欣**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448元。欣**公司提交的二份劳动合同,实为空白合同,并非张*真实意思,且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原审法院无视劳动合同证据上存在的瑕疵,继而认定双方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二、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张*的工资应为每月15000元。张*在一审时提交的《任命书》己清晰显示:张*的工资标准调整到15000元/月。原审法院仅以《任命书》印章不清晰为由,否认该份重要证据的真实性,据此否认张*的工资标准,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三、欣**公司与张*之间实为违法解除,欣**公司应给付张*经济赔偿金。欣**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当天口头解除了与张*的劳动关系,张*应欣**公司的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四、欣**公司在《任命书》中承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给予张*每月1500元车补,自2013年6月1日起再未支付,因此应当按照《任命书》的约定补足车补差额。五、张*存在周六日或法定节假日在工厂加班情况,应支付加班工资。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欣**公司一直未给张*缴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综上,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欣**公司支付张*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448元;2.请求撤销(2014)顺民初字第14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欣**公司支付张*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1期间工资差额184500元;3.请求撤销(2014)顺民初字第14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欣**公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4.请求判令欣**公司支付张*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车补15000元;5.请求判令欣**公司支付张*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2068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元;6.请求判令欣**公司为张*补缴2012年8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7.请求撤销(2014)顺民初字第14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8.请求判令欣**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张*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欣你建材公司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欣你建材公司不认可其与张*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欣你建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三份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就欣你建材公司与张*的劳动关系,欣你建材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张*主张欣你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将其辞退。双方均就各自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均认可张*为欣你建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3月21日,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确认张*与欣你建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并核算欣你建材公司应当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妥。关于张*要求的欣你建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及欣你建材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张*认可欣你建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其虽主张其签订的该合同为空白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关于张*主张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提出的要求欣你建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材公司主张依据市场部员工薪资体系的规定,张*在完成既定销售任务的50%后,其每月基本工资剩余的50%可在当年度12月末予以统一发放。二审期间,欣你建材公司提出张*并未完成既定销售任务且欣你建材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张*在职期间工资的上诉理由,但欣你建材公司就该上诉理由未提交充分详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欣你建材公司存在无故降低张*工资标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令欣你建材公司按照月工资9000元的标准补齐张*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张*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并提交有任命及求职申请表加以证实,但欣你建材公司提交的记载有张*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有张*的签字,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张*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妥。

关于车补。张*虽主张欣你建材公司应按任命书的内容支付车补,但张*就车补的发放方式的陈述矛盾、且双方就车补未予明确约定以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客观上履行发放车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张*主张的补足车补款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材公司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证实张*不存在加班情况,考勤表记载了张*的出勤情况,工资表记载有张*每月的出勤天数,且张*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工资表上有张*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张*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要求欣你建材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提成。综合本案证据,欣你建材公司认可张*提交的发货申请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发货申请单无法证明张*的销售业绩且就张*的实际销售业绩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就销售业绩的实际举证能力、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支持张*要求欣你建材公司支付14000元销售提成的请求,并无不妥。

张*要求欣你建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其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其在仲裁审理中未提出该项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争议不予处理,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欣你国际建筑材料(北**限公司与张*各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欣你国际建筑材料(北**限公司与张*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