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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力**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诉称:孙*自2012年3月1日来到华**公司,担任定向井工程师一职,根据华**公司与西部钻探定向井技术服务公司的实习协议,2012年5月15日孙*去新疆克拉玛依进行实习工作,2012年10月30日赴伊拉克工作,2013年3月29日回国工作至今。孙*在伊拉克共工作了150天,期间工作兢兢业业,多次向工地现场领导提出合理化建议,制定工作制度,并承担一部分管理工作。孙*与华**公司口头合同约定:赴伊拉克期间工资为每日50美元基本工资+30美元上井补助+30美元海外风险金,共计每日110美元。在工作的前90日,华**公司只向孙*支付了每日80美元的工资,并且后60日没有支付工资。在2013年3月29日回国之后,华**公司应当以每天60元人民币为工资标准向孙*支付工资,但华**公司没有支付。华**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也没有再为孙*缴纳过社会保险金。在工作期间,孙*多次书面要求华**公司与孙*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孙*支付工资,但华**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搪塞,并于2013年5月14日向孙*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孙*没有任何工作失职的情况下,编造各种理由要求与孙*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8条、第82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的有关规定,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孙*的合法权益,现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华**公司应支付孙*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9641.25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462元;2.华**公司支付孙*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共计90日所欠工资16875元,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4218元;3.华**公司向孙*支付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共计60天所欠工资41250元及经济补偿金10312元;4.华**公司向孙*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124日所欠工资7440元及经济补偿金1860元;5.华**公司为孙*补缴2013年4、5、6、7月份的社会保险金;6.华**公司向孙*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13595元;7.华**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包括2013年元旦1天,春节3天,共5482元。

华**公司在一审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孙*于2012年5月15日到华**公司工作,月薪为2500元人民币,2012年10月31日,华**公司派孙*前往伊拉克参与公司在当地的定向井技术服务。但孙*工作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也不能按照公司要求提交月报表等资料。2013年3月26日华**公司收到甲方(即华**公司合作的项目方)发来的《HYLP定向服务问题通报》,指出由于孙*等人工作质量不符合甲方要求,要求华**公司立即更换包括孙*在内的项目工作人员。因此,华**公司安排孙*回国,并要求其将在伊拉克项目工作时的项目材料交还公司。但孙*自回国后,经华**公司多次催促,无理由旷工且通过更换手机号等方式与单位断绝联系。造成华**公司因无相关材料,无法与甲方进行结算,也无法确认项目人员考勤并结算工资。迫于无奈,华**公司委托北京**事务所于2013年5月1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5月13日以EMS方式分别向孙*户籍地址、在京居住地址发出律师函,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4日解除。孙*在仲裁庭审中主动将EMS作为证据提交并承认收到了电子邮件及EMS。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孙*在职期间工资一直应为转正审批表中约定的月薪2500元人民币,其在伊拉克期间华**公司多支付的工资应予返还,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工资为每天80美金,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孙*在伊拉克期间在职期间负责统计考勤,但其未向华**公司提供,造成华**公司无法与甲方结算的同时也无法计算其工资,故公司无法向其正常发放工资,并非故意拖延发放。仲裁委员会裁定华**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517.6元没有依据。孙*回国后擅自旷工,华**公司无法与其联系,故不应向其支付工资,更不应支付延迟补偿金,裁决华**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74.5元缺乏法律依据。另,孙*为当**司总经理杨*之子,杨*负责公司劳动人事,杨*在批准孙*转正后却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由杨*承担该责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4日已经解除,裁决支付其双倍工资至2013年7月3日没有依据。退一步说,即便支付双倍工资,那么支付的数额计算也有误,孙*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底在国内工作,工资2500元;2013年10月30日出国至2013年3月28日回国,实发工资为7200美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14日,其在国内工作故按2500元/月标准发放工资。裁决支付金额为80240元缺乏依据。孙*在华**公司任职期间,华**公司已向其支付1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此只需向其支付3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4.48元。综上,华**公司亦起诉要求:1.确认华**公司与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2.判决华**公司无需支付孙*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工资2207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17.6元;3.无需向孙*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工资22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4.5元;4.无需向孙*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80240元;5.仅需向孙*支付2013年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4.4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孙*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华油**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主张于2012年3月1日入职**普公司,担任定向井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入职时间孙*提交社保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缴费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华**公司主张孙*入职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华**公司提交了“员工转正审批表”,显示孙*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另,华**公司表示在孙*提交的“实习协议”中亦显示实习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孙*对“员工转正审批表”的第二页真实性认可,但否认第一页有关其入职时间的真实性。另,华**公司主张因公司原总经理杨*与孙*系母子关系,杨*负责公司的劳动人事,因此未与孙*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杨*。

孙*于2012年10月30日出国赴伊拉克ALWAHA油田工作,2013年3月29日回国。

关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工资,孙*主张其在国外工资应为日110美元,华**公司已经支付了7200美元,还应再支付2700美元。华**公司主张孙*此期间工资应为日80美元,公司已经支付了7200美金,因此已经足额支付。

关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工资,孙*主张此期间华油力**司未支付其工资,故应当按照日110美元支付。华油力**司认可未支付孙*此期间的工资,但主张系因孙*没有向公司提交此期间在国外的考勤表,故无法核算工资,且此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2500元/月计算。

孙*主张自2013年3月29日回国后休了一个月假就去华**公司在嘉美中心的地址上班了,华**公司称已于2013年1月11日搬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南大街16号嘉美中心1503室的办公地点,孙*自2013年3月29日回国后没有向公司交回日费报表、费用结算资料、业务印章等相关资料,且与公司失去联系,故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孙*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暨尽快交还定向井项目资料和现金等公司财物的通知》。孙*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但不同意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孙*主张华**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一天60元人民币标准向其支付此期间工资。华**公司主张孙*自回国后就与公司失去联系,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其此期间工资。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孙*主张2013年存在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华**公司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华**公司认可孙*2013年存在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主张已经支付了1天的加班费,对此孙*不予认可。

2013年6月5日,孙*以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拖欠工资16821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05元;3.支付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工资412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312元;4.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74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60元;5.补缴2013年4月、5月社会保险;6.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13595元;7.支付2013年元旦、春节共计4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82元;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9641.25元;9.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62元。2014年3月3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华**公司与孙*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支付孙*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工资2207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17.6元;3.华**公司支付孙*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工资22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4.5元;4.华**公司支付孙*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80240元;5.华**公司支付孙*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82元;6.驳回孙*的其他仲裁请求。孙*及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孙*的入职时间,华**公司提交的“员工转正审批表”明确显示孙*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且经华**公司总经理杨*签字审批,孙*虽不认可该审批表第一页,但其提交的“实习协议”亦显示实习期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孙*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华**公司关于孙*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孙*主张的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华**公司提交的转正审批表上明确显示孙*月工资2500元,孙*虽主张其在国外工资应为日110美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证人胡**亦与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故对其证言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华**公司已按照日80美元向孙*支付了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故对孙*要求华**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差额及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主张的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工资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华**公司仅以孙*未提交国外考勤表,无法核算此期间的工资为由拒付孙*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华**公司仍应按照孙*在国外期间原工资待遇即80美元/日向孙*支付此期间工资。孙*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孙*虽主张其休假后就去公司在嘉美中心的地址上班,但华**公司已于2013年1月11日搬离该办公地点,孙*未能提交其回国后继续为华**公司工作的证据。华**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4日解除。华**公司以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孙*要求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公司应当支付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孙*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公司未支付孙*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工资,孙*主张按照日60元人民币标准支付其回国后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华**公司应支付孙*此期间工资1920元(32天×60元)。孙*主张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公司未与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孙*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认。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华**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了孙*一天的加班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仲裁裁决华**公司应支付孙*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孙*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孙*要求华**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4、5、6、7月份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

综上,一审法院:一、确认孙*与华**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三万零二百七十九元三角六分,华**公司无需支付孙*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五千五百一十七元六角;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期间工资一千九百二十元,华**公司无需支付孙*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五百七十四元五角;四、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零六十九元八角;五、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万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八角三分;六、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七、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孙*拒绝提供其在伊拉克期间考勤表,华**公司无法确认孙*正常出勤天数,无法确认应发工资数额。在华**公司多次向其要求提交并发出律师函后,孙*仍拒不配合,因此引发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要求华**公司按照全勤向其发放该期间工资。孙*在伊拉克期间负责统计考勤,但拒绝向华**公司提供,造成华**公司无法核定确认孙*是否出勤,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孙*在伊拉克期间并非每日上井(因当地治安情况复杂,并不是每天都能够上井),只有孙*向华**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华**公司方可按照记录向其发放工资。但孙*在华**公司多次催促下仍拒不提供,不应让华**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孙*在此期间正常出勤,但根据转正审批表中约定,孙*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因此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工资应为5000元,原审法院计算的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二、孙*自2013年3月30日回国后起即未到岗上班,擅自旷工,违反公司制度,华**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孙*自2013年3月30日回国后擅自旷工,未到岗上班,并通过更换手机等方式与华**公司断绝联系,华**公司被迫通过邮寄、发送电子邮件及登报方式与孙*解除劳动关系。从华**公司向孙*发出的函件可以看出,华**公司一直在要求孙*办理工作交接,交还公司在伊拉克的相关资料。孙*不仅未予配合,还跟随其母杨*为埃**公司继续提供服务,不应认定其属于“国内待工”。原审判决华**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孙*自2013年3月30日起即未到岗上班,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华**公司依公司制度及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此外,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的工资标准有误,孙*工资为2500元/月,因此,即便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为2500元人民币。三、孙*之母杨*为公司经理,负贵劳动人事,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杨*承担。杨*在职期间为总经理,并管理人事工作。鉴于杨*和孙*的特殊关系(二人为母子关系),当时杨*未让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由杨*承担责任。四、华**公司己向孙*支付1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此只需向其支付3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4.48元。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2014)朝民初字第137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华**公司无需向孙*支付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工资30279.36元;2.请求改判(2014)朝民初字第137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华**公司无需向孙*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工资1920元;3.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372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华**公司无需向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69.80元;4.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37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改判华**公司无需向孙*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88767.83元:5.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372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改判华**公司仅需向孙*支付2013年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4.48元;6.请求判令孙*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孙*针对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应按照孙*在国外期间原工资待遇向其支付工资。关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14日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华**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并认定华**公司主张的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证据支持并无不妥,故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华**公司主张已支付孙*一天的加班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仲裁裁决华**公司应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公司未与孙*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孙*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华**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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