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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力**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诉称:杨*自2009年10月来到华**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华**公司一直没有与杨*签订劳动合同。杨*的工资是每月税后8991.62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华**公司就没有给杨*发过工资。另外,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曾答应,2011年起杨*的年终奖金为人民币12万元,但在发奖金的过程中,华**公司无理地扣留了4万元,并答应2012年会双倍给付,即2012年底除给杨*正常的12万年终奖之外,应支付2011年所欠的8万元人民币的年终奖,但华**公司在2012年底并未向杨*支付上述年终奖。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的有关规定,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杨*的合法权益,现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华**公司应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991.62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0462.2元;2.华**公司支付所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62941元及经济补偿金15

735元;3.华油力普公司向杨*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

908元;4.**公司向杨*支付2011年年终奖8万元、2012年年终奖12万元。

华**公司在一审辩称并诉称:华**公司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杨*于2009年10月1日到华**公司工作,但当时杨*因个人原因拒绝与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了解,杨*一直未与原单位兰州市车辆管理所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后经双方协商,杨*在华**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月薪为4500元。2013年1月14日起,杨*无故未到岗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双方劳务关系已于2013年1月14日终止。另华**公司已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便华**公司未向其支付此阶段工资,其工资标准应为每月4500元,而非8991.62元。故,华**公司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华**公司与杨*之间为劳务关系,且至2013年1月14日终止;2.判决华**公司无需向杨*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3307.26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华油**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主张其于2009年10月入职**普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公司认可杨*2009年10月1日入职,担任项目经理,但主张因杨*未与原单位兰州市车辆管理所解除劳动合同,故与杨*应为劳务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杨*称自己系兰州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停薪留职人员,自己已经十多年没有回原单位,原单位亦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就此杨*提交了兰州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出具的内容为:“杨*因个人原因,与我单位签订离岗协议,其‘五险一金’长期在我单位挂靠,并由个人自理”的证明。华**公司称对杨*提交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发放,杨*主张其月基本工资7500元,税后工资8991.62元,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签字领取上月整月工资。杨*就此提交了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签字的2012年12月份人员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杨*基本工资7500元、社保423.32元、医保283.3元、房补1000元、话补80元,应发工资9286.62元、代扣代缴个税295元、实发工资8991.62元。华**公司对杨*提交的12月份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周**的签字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华**公司主张杨*的月工资为4500元,就此提交了工资表及中**行现金支票存根,杨*对工资表及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工资表上并没有其本人签字,支票存根亦无法体现其工资数额。

华**公司主张杨*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亦支付至2013年1月11日。杨*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7月,自2013年1月起公司未再向其支付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华油**张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搬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南大街16号嘉美中心1503室的办公地点,包括杨*在内的5位员工未与公司一起搬走,杨*最后的工作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因其一直旷工,故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在北京晨报B06版刊登内容为“杨*同志,由于您于2013年1月14日至今无故缺勤,您的行为已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公司对您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因公司给您送达解除通知书您未能接收,现已报纸公示,请在7月1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负”的解除通知。华**公司称曾经向杨*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但送达手续找不到了,杨*否认收到过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主张是在仲裁开庭时(即2013年7月31日)才知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华**公司主张杨*在2013年1月已担任了黔东南**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因此与华**公司的劳务关系亦应当解除。杨*认可自2013年1月已担任黔东南**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但主张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职,法定代表人及经理仅是挂名。

关于年终奖,杨*主张华**公司拖欠其2011年度年终奖8万元及2012年度年终奖12万元,就此提交了华**公司个人资产表及杨静个人资产表。华**公司对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无年终奖的约定。

2013年6月5日,杨*以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629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735元;3.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98908元;4.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金8万元,2012年度年终奖金12万元;5.支付报销差旅费2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991.62元;7.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462.2元。2014年3月3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华**公司与杨*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支付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3307.26元;3.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及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华**公司虽主张杨*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为劳务关系,但杨*已说明其为兰州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停薪留职人员,且提交了兰州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出具的证明,杨*自2009年10月入职后一直在华**公司工作,华**公司亦按月向杨*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华**公司关于双方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标准,杨*提交了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签字的工资表,华**公司虽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周**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杨*提交的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杨*关于其月工资税后8991.62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2013年1月11日华油**公司已搬离原办公地点,杨*并未随公司搬离,其虽主张自2013年1月至7月一直继续为华油**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华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杨*在2013年1月已担任黔东南**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双方自2013年1月11日起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华油**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华油**公司以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故华油**公司应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470.67元(8991.62元×3.5个月)。杨*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华**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了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工资,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对此亦不予认可,因一审法院采信华**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的主张,故华**公司应当支付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工资4134.08元(8991.62元÷21.75×10天)。杨*要求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杨*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杨*要求华**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杨*提交的华**公司个人资产表及杨静个人资产表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年终奖约定及华**公司应支付其年终奖的金额,且华**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杨*要求华**公司支付其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杨*与华**公司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工资四千一百三十四元零八分;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一千四百七十元六角七分;四、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杨*拒绝与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为杨*一直未与原单位兰州**理所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应为劳务关系。杨*入职华**公司时提出因其个人原因,未与原单位兰州**理所(以下简称“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无法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外,杨*入职时并未提出其与原单位之间存在停薪留职关系,同时未向华**公司提供任何证明文件。而原审庭审过程中,杨*提交原单位出具的所谓“证明文件”,抬头并非是朝阳区人民法院,而是“北京朝**道办事处”,存在杨*编造理由骗取该单位证明的嫌疑;原审法院亦未依职权核实该“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即认定杨*与原单位存在停薪留职关系,进而确认华**公司与杨*之间为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二、华**公司已经支付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此无需向杨*支付该工资。杨*自2013年1月14日起未到岗上班,擅自旷工,违反公司制度,华**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综上,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37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确认华**公司与杨*双方为劳务关系,且至2013年1月14日终止;2.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37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华**公司无需向杨*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月14日工资4134.08元;3.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37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华**公司无需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470.67元;4.请求判令杨*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到绿洲**任公司北京代表处调取埃**(北京)**限公司与绿洲**任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绿洲公司付款明细。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准许上述调取证据申请。华**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就该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被上诉人辩称

杨*针对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经复议,本院决定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杨*已说明其为兰州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停薪留职人员,并提交了兰州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出具的证明,且杨*自2009年10月入职后一直在华**公司工作,华**公司亦按月向杨*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公司与杨*之间为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华**公司主张的杨*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支付。华**公司主张其已向杨*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工资,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对此亦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核算杨*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工资,数额准确。关于华**公司不予支付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搬离原办公地点,杨**随公司搬离。综合全案证据及相关情况,双方自2013年1月11日起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但关于华**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杨*旷工所致,缺乏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华**公司应当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华**公司主张的其依法与杨*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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