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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段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段佳舾与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力**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佳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油力**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段*舾诉称:我自2012年6月26日来到华**公司,担任贸易部业务员一职,但华**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双方口头曾约定,实习期为一个月,实习期间工资为每月25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3500元。但实习期结束后,我向华**公司申请转正,却一直没有得到回复。自2013年1月起,华**公司就一直没有给我发放任何工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的有关规定,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华**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5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70元;2、判决华**公司向我支付所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25060元,延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6265元;3、判决华**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

380元;4、判决华**公司为我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

华**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段佳舾的诉讼请求。段佳舾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到我公司实习,实习不足一个月因家中有事,未向我公司进行任何说明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2012年10月20日,段佳舾因与时任我公司总经理的杨**交关系好,故杨*批准段佳舾重新回到公司并对其进行试用期能力考察。因此,自2012年10月20日起,段佳舾进入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自此双方劳动关系确立。2013年1月11日开始,段佳舾随杨*离开公司,之后一直未再出勤,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我公司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终止至2013年1月14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日,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2013年1月9日,段佳舾向我公司递交了转正申请,但未获得批准。因此,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段佳舾仍处于试用期,其工资标准仍为月薪2500元,而非裁决认定的月薪3500元。且我公司已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退一步讲,即便我公司未向其支付此阶段工资,也应以月薪2500元标准支付,而非3500元。段佳舾与杨*自2013年1月11日离开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1月14日解除,故即便需要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也应截止至2013年1月,裁决赔偿至2013年7月31日没有依据。综上,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现我公司亦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4日;2、我公司无需向段佳舾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1287.35元;3、我公司无需向段佳舾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共计15287.35元。

被告辩称

段佳*辩称:不同意华油**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段佳*主张其于2012年6月26日入职华**公司,担任贸易部职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华**公司主张段佳*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到公司实习,但实习不足一个月称家中有事,在未向公司进行任何说明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2012年10月20日,段佳*重新回到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10月20日起确立。段佳*认可其于2012年7月15日因家中有事回去处理,2012年10月20日返回公司上班,但已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口头请假。

关于工资发放,段佳舾主张其试用期工资2500元,转正后工资3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华**公司主张段佳舾试用期工资2500元,至其离开公司时试用期未满。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段佳*主张2013年1月11日,华**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公司搬走了,就留下了包括自己在内的5位员工,2013年1月20日公司派了两个律师和自己谈话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自己没有同意,2013年7月3日华**公司就在报纸上公告和自己解除劳动关系。华**公司主张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搬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南大街16号嘉美中心1503室的办公地点,包括段佳*在内的5个人没有与公司一起离开,2013年1月20日公司派律师和段佳*谈话问其是否愿意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段佳*没有同意,故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在北京晨报B06版刊登内容为“段佳*同志,由于您于2013年1月14日至今无故缺勤,您的行为已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公司对您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因公司给您送达解除通知书您未能接收,现已报纸公示,请在7月1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负”的解除通知。华**公司称曾经向段佳*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但送达手续找不到了,段佳*否认收到过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主张是在仲裁开庭时(即2013年7月31日)才知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6月5日,段佳*以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250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65元;3、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938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58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70元。2014年2月27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华**公司与段佳*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支付段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1287.35元;3、华**公司支付段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5287.35元;4、驳回段佳*的其他仲裁请求。段佳*及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转正申请、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3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段佳*虽主张其2012年7月15日离开华**公司时向公司请假,但并未提交已请假的相应证据,华**公司亦不予认可,此期间华**公司亦未向段佳*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华**公司主张双方自2012年10月20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均认可因股东纠纷,华**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搬离之前办公地点。华**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委派律师与段佳*进行协商,但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未能协商一致,现华**公司以段佳*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因段佳*自2013年1月11日后亦未再向华**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均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华**公司应支付段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2500元÷0.5个月)。段佳*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华**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了段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工资,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段佳*对此亦不予认可,鉴于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故华**公司应当支付段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工资1609.2元(2500元÷21.75×14天)。段佳*要求华**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2年10月20日段佳舾重新入职后,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2500元×2个月)。

段佳舾要求华**公司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被告)段佳舾与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段佳*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一千六百零九元二角;

三、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段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千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段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段佳*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段佳*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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