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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华**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杨*与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力**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之委托代理人张*,华油力**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杨**称:我自2009年10月来到华**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华**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资是每月税后8991.62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华**公司就没有给我发过工资。另外,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曾答应,2011年起我的年终奖金为人民币12万元,但在发奖金的过程中,华**公司无理地扣留了4万元,并答应2012年会双倍给付,即2012年底除给我正常的12万年终奖之外,应支付2011年所欠的8万元人民币的年终奖,但华**公司在2012年底并未向我支付上述年终奖。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的有关规定,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华**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991.62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0462.2元;2、华**公司支付所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62941元及经济补偿金15735元;3、华**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908元;4、华**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年终奖8万元、2012年年终奖12万元。

华**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杨*于2009年10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但当时杨*因个人原因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了解,杨*一直未与原单位兰州市车辆管理所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后经双方协商,杨*在我单位任项目经理一职,月薪为4500元。2013年1月14日起,杨*无故未到岗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双方劳务关系已于2013年1月14日终止。另我公司已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便我公司未向其支付此阶段工资,其工资标准应为每月4500元,而非8991.62元。故,我公司亦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杨*之间为劳务关系,且至2013年1月14日终止;2、判决我公司无需向杨*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3307.26元。

被告辩称

杨*辩称:不同意华油**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主张其于2009年10月入职**普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公司认可杨*2009年10月1日入职,担任项目经理,但主张因杨*未与原单位兰州市车辆管理所解除劳动合同,故与杨*应为劳务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杨*称自己系兰州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停薪留职人员,自己已经十多年没有回原单位,原单位亦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就此杨*提交了兰州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出具的内容为:“杨*因个人原因,与我单位签订离岗协议,其‘五险一金’长期在我单位挂靠,并由个人自理”的证明。华**公司称对杨*提交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发放,杨*主张其月基本工资7500元,税后工资8991.62元,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签字领取上月整月工资。杨*就此提交了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签字的2012年12月份人员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杨*基本工资7500元、社保423.32元、医保283.3元、房补1000元、话补80元,应发工资9286.62元、代扣代缴个税295元、实发工资8991.62元。华**公司对杨*提交的12月份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周**的签字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华**公司主张杨*的月工资为4500元,就此提交了工资表及中**行现金支票存根,杨*对工资表及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工资表上并没有其本人签字,支票存根亦无法体现其工资数额。

华**公司主张杨*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亦支付至2013年1月11日。杨*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7月,自2013年1月起公司未再向其支付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华油**张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搬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南大街16号嘉美中心1503室的办公地点,包括杨*在内的5位员工未与公司一起搬走,杨*最后的工作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因其一直旷工,故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在北京晨报B06版刊登内容为“杨*同志,由于您于2013年1月14日至今无故缺勤,您的行为已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公司对您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因公司给您送达解除通知书您未能接收,现已报纸公示,请在7月1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负”的解除通知。华**公司称曾经向杨*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但送达手续找不到了,杨*否认收到过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主张是在仲裁开庭时(即2013年7月31日)才知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华**公司主张杨*在2013年1月已担任了黔东南**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因此与华**公司的劳务关系亦应当解除。杨*认可自2013年1月已担任黔东南**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但主张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职,法定代表人及经理仅是挂名。

关于年终奖,杨*主张华**公司拖欠其2011年度年终奖8万元及2012年度年终奖12万元,就此提交了华**公司个人资产表及杨静个人资产表。华**公司对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无年终奖的约定。

2013年6月5日,杨*以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629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735元;3、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98908元;4、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金8万元,2012年度年终奖金12万元;5、支付报销差旅费2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991.62元;7、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462.2元。2014年3月3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华**公司与杨*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支付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3307.26元;3、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及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2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华**公司虽主张杨*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为劳务关系,但杨*已说明其为兰州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停薪留职人员,且提交了兰州市机动车辆检测站出具的证明,杨*自2009年10月入职后一直在华**公司工作,华**公司亦按月向杨*发放工资,故本院对华**公司关于双方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标准,杨*提交了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签字的工资表,华**公司虽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周**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杨*提交的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杨*关于其月工资税后8991.62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2013年1月11日华油**公司已搬离原办公地点,杨*并未随公司搬离,其虽主张自2013年1月至7月一直继续为华油**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华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杨*在2013年1月已担任黔东南**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双方自2013年1月11日起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华油**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华油**公司以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故华油**公司应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470.67元(8991.62元×3.5个月)。杨*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华**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了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工资,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本院采信华**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的主张,故华**公司应当支付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工资4134.08元(8991.62元÷21.75×10天)。杨*要求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杨*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杨*要求华**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杨*提交的华**公司个人资产表及杨静个人资产表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年终奖约定及华**公司应支付其年终奖的金额,且华**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杨*要求华**公司支付其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被告)杨*与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杨**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工资四千一百三十四元零八分;

三、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一千四百七十元六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被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杨*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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