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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力**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杨*自2007年9月来到华**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业务工作,但华**公司一直没有与杨*签订劳动合同。杨*的工资是每月22906.62元人民币。由于股东间纠纷,自2013年1月1日起,华**公司就没有给杨*发放过工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的有关规定,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杨*的合法权益,现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2007年9月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华**公司应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2906.6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986.41元;2.华**公司向杨*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160346元,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86元;3.华**公司向杨*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1973元;4.华**公司支付所欠差旅费31177.99元;5.华**公司支付杨*垫付的房租97705元;6.华**公司支付申请垫付的关税161244.5元;7.华**公司支付年终奖10万元。

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杨*于2007年9月1日到华**公司工作,但当时杨*因个人原因拒绝与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了解,杨*一直未与原单位吐**管理局外事处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后经双方协商,杨*在华**公司任总经理一职,月薪为10000元。2013年1月14日起,杨*无故未到岗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双方劳务关系已于2013年1月14日终止。另华**公司已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退一步讲,即便华**公司未向其支付此阶段工资,杨*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0000元,而非19786.62元。因此,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缺乏依据,应予撤销。故华**公司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华**公司与杨*为劳务关系,且自2013年1月14日终止;2.判决华**公司无需向杨*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7277.83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华油**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主张其于2007年9月1日入职**普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公司认可杨*2007年9月1日入职,担任公司总经理,但主张因杨*未与原单位吐**管理局外事处解除劳动合同,故与杨*应为劳务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杨*称其为吐哈**发指挥部内退人员,吐哈**发指挥部向其发放内退工资。就此杨*提交了吐**田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人事科出具的内容为:“杨*为我单位在职退养职工”的证明,华**公司称对杨*提交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关于工资发放,杨*主张其月基本工资20000元,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签字领取上月整月工资。杨*就此提交了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签字的2012年12月份人员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杨*基本工资20000元、社保423.32元、医保283.3元、房补2000元、话补200元,应发工资22906.62元、代扣代缴个税3120元、实发工资19786.62元。华**公司对杨*提交的12月份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周**的签字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华**公司主张杨*的月工资为10000元,就此提交了工资表及中**行现金支票存根,杨*对工资表及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工资表上并没有其本人签字,支票存根亦无法体现其工资数额。

华**公司主张杨*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亦支付至2013年1月11日。杨*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7月,自2013年1月起公司未再向其支付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华油**张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搬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南大街16号嘉美中心1503室的办公地点,包括杨*在内的5位员工未与公司一起搬走,杨*最后的工作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因其一直旷工,故,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在北京晨报B06版刊登内容为“杨*同志,由于您于2013年1月14日至今无故缺勤,您的行为已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公司对您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因公司给您送达解除通知书您未能接收,现已报纸公示,请在7月1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负”的解除通知。华**公司称曾经向杨*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但送达手续找不到了,杨*否认收到过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主张是在仲裁开庭时(即2013年7月31日)才知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杨*主张其为持有华**公司49%股份的股东,因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产生纠纷,周**带领部分人员搬离公司的办公地点,而自己则留在原办公地点继续工作至2013年7月。另,华**公司主张杨*在2012年2月起担任了埃**(北京)**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与华**公司应为劳务关系。杨*认可自2005年担任埃**(北京)**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主张与周**合作担任华**公司总经理后埃**(北京)**限公司就没有再经营。

关于年终奖,杨*主张华**公司拖欠其2012年度年终奖10万元,就此提交了个人年终资产表。华**公司对杨*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无年终奖的约定。

关于差旅费报销,杨*主张公司欠付其报销费用,其提交了2012年12月报销统计表,华**公司对该报销表不予认可,主张上面签字的人员与公司均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公司并不欠付杨*报销费用。

另查,杨*曾以房屋租赁纠纷为由将华**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2088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8185号终审判决。

2013年6月5日,杨*以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16034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86元;3.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251973元;4.支付所欠差旅费31177.99元;5.支付垫付的房租费用97705元;6.支付为单位垫付的公司应付关税161244.5元;7.支付2012年年终奖10万元。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2906.62元;9.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986.41元。2014年3月3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华**公司与杨*于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支付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7277.83元;3.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及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32号仲裁裁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1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华**公司虽主张杨*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但杨*已说明其为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内部退休人员,且提交了吐**田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人事科出具的证明,杨*自2007年入职后一直在华**公司工作,华**公司亦按月向杨*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华**公司关于双方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标准,杨*提交了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签字的工资表,华**公司虽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周**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杨*提交的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杨*关于其月基本工资20000元,税后工资19786.62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杨**华油力**司登记的股东,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因公司管理产生纠纷,华油力**司于2013年1月11日搬离原办公地点,公司的住所地亦进行了变更。杨*并未随公司搬离,现其虽主张自2013年1月至7月一直继续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13年1月11日起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华油力**司以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因华油力**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故应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超过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223元)的三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华油力**司应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179.5元(5223元×3×5.5个月)。杨*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了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工资,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对此亦不予认可。因一审法院采信华**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的主张,故华**公司应当支付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工资9097.3元(19786.62元÷21.75×10天)。杨*要求华**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杨*于2007年9月1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杨*要求华**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杨*提交的个人年终资产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年终奖约定及华**公司应支付其年终奖的金额,且华**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杨*要求华**公司支付其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报销,杨*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华**公司存在未支付其差旅费报销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杨*与华**公司已就房屋租赁纠纷另案处理,且北京**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故杨*在本案中要求华**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房租,一审法院不予审处。

杨*要求华**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关税的请求,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与北京华**限公司于二〇〇七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工资九千零九十七元三角;三、北京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万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五角;四、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华**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杨*拒绝与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为杨*一直未与原单位吐**管理局外事处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应为劳务关系。二、华**公司已向杨*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此,无需向杨*支付该阶段工资。三、杨*自2013年1月14日起即未到岗上班,擅自旷工,违反公司制度,华**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综上,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3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华**公司与杨*双方为劳务关系,且自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终止;2.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3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公司无需向杨*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9097.3元;3.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37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华**公司无需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179.5元;4.请求判令杨*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到绿洲**任公司北京代表处调取埃**(北京)**限公司与绿洲**任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绿洲公司付款明细。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准许该调取证据申请。华**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就该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被上诉人辩称

杨*针对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经复议,本院决定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杨*已说明其为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内部退休人员,并提交了吐**田井下技术作业公司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且杨*自2007年入职后一直在华**公司工作,华**公司亦按月向杨*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公司与杨*之间为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华**公司主张的杨*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支付。华**公司主张其已向杨*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工资,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对此亦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核算杨*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工资,数额准确。关于华**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搬离原办公地点,杨**随公司搬离。综合全案证据及相关情况,双方自2013年1月11日起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但关于华**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杨*旷工所致,显属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华**公司应当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华**公司主张的其依法与杨*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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