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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歌与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腾歌与被告张**、被告汤*、第三人北京万家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爱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王**(本案庭审结束后,王**之姐向本院提供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了《关于王**死亡的调查结论》及《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载明:王**于2015年2月20日因疾病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被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万家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歌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及其代理人王**(张**之子)通过北京同创之家房地**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以总价160万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房屋。但在我方要求履行合同时,得知被告已经将此房屋以95万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汤*,且已经于2014年7月31日变更了房屋产权登记。我方认为:1、我方在购买诉争房屋之前,就已经在该房屋承租居住,被告汤*购买房屋时从未到房屋看房,不合常理。2、原告购买价格符合房屋实际价格,被告汤*购买价格低于原告价格近一半,不符合社会交易逐利避害的常识。3、二被告过户时间明显晚于原告与被告张**签署合同的时间,过户后也没有要求交付房屋,不合常理。4、二被告的交易属于自行交易,没有居间服务方,且合同中缺乏关键内容,不符合一般常识,说明被告购买房屋根本不是用来居住的。5、二被告在建委备案的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是7月31日,晚于我方与张**签订合同的时间,我对二被告之间7月10日签订的所谓的暗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我方认为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所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4年7月10日,我与被告汤*签署了买卖协议并收取了定金,之后又在7月13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我承认是我在欺骗,一房二卖,但汤*并不知情,这些犯罪事实我都在南**出所自首了。当时房子市场价格是180万左右,跟汤*买卖的价格是150万,是暗合同。在建委备案的95万的合同是明合同,是为了避税。我跟原告签的合同价格是160万。当时汤*没看房,因为有户型图,并且价格很低,就签了合同。涉案房屋是我出租给了同创,当时不是原告住在涉案房屋。我与原告签合同是因为外面有追债的人,想骗点钱。汤*跟我要过房,我一直拖着。我自首之后汤*才知道这件事情,他一直在等我交付房屋。我与汤*签订的合同版本是中介提供的,因中介是汤*的邻居,就给我盖章了,说成交以后再交中介费。但我们私下成交了,把中介给撇了,中介费至今没有交。我收的钱全部用于还债了。我与汤*的合同已经在建委那边过户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辩称:我是在7月10日与张**代理人王**签订的买卖合同,当天就付了20万定金,有付款凭证。后来陆续支付了剩余房款。房子现在已经过户了。买房的时候我不知道张**与原告房屋买卖的事,张**的代理人王**也没有与我说。没去看房是因为我住在南区,涉案房屋在北区,对户型我事先就了解,看过户型图。王**说这房暂时看不了,我就没有急于看房。当时市场价格是150-180万元之间,卖多少钱的都有,价位不等。我觉得王**提出的150万这个数我能接受,我名下没有房产,我买这房也是为了居住。我南区的房子是租的。我和王**住的很近,买房之前就认识了。我们签订了阴阳合同。7月10日我们签订的暗合同,价款是150万元。但是为了避税,在建委交的合同是95万。买房之后支付房款,之后王**给我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8月14日交房,后来就不接电话了,直到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说王**自首了,才知道王**一房多卖。买了这房,也进不去,后来我去涉案房屋看,没人,谁在涉案房屋居住我也不知道。现在庭审开庭,才知道是原告在住。我知道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张**,我看了公证书,才买的房。暗合同是7月10日签的,明合同是7月31日签的。房款90万现金是我借的钱。我是合法买房,没有与王**串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家爱业公司述称:我公司在汤*租住房屋的隔壁有一个店,与汤*认识,汤*也委托我公司买房。2014年7月10日,王**去我们公司卖房,我就找了汤*。后来签合同了,汤*转账给王**20万定金,是去银行转账的,我公司人员跟着一起去的。汤*后来自己去过户了,中介费也没交。我们没签中介合同是因为是邻居。他们合同的版本是我们提供的,上面盖着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认为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一方卖一方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争议事实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腾歌举证:所有权人为张**的位于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房屋的产权证书一份、张**委托王**代理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租赁事宜的委托公证书一份,被告张**代理人王**与被告汤*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一份,原告与张**代理人王**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向王**交纳定金及居间服务费的凭证一张,拟证明二被告系恶意串通。

被告张**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欺骗了原告,但否认将其欺骗目的告知被告汤*,否认与汤*存在恶意串通。

被告汤*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张**恶意串通。

第三人万家爱业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二被告恶意串通。

被告张**举证:张**代理人王**与汤*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拟证明其与被告汤*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前。

原告腾歌质证意见:因与备案合同签订日期不符,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汤*质证意见: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第三人万家爱业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汤*举证:张**代理人王**与汤*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拟证明其与被告张**代理人王**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前,购房实际价款是150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因与备案合同签订日期不符,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张**质证:认可其真实性。

第三人万家爱业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

被告汤*举证: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载明:2014年7月10日向张**代理人王**转账20万,及王**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定金交付时间及与张**买卖合同的真实性。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张**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第三人万家爱业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

被告汤*举证:王**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出具的收取房款的收条四张,拟证明汤*向张**支付了购房款。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张**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第三人万家爱业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汤*举证:缴税票据3张及产权证书1份,拟证明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已将产权登记于2014年8月1日过户至汤*名下。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该房产证应为无效。

被告张**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第三人万家爱业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汤*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住房屋交纳供暖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购买房屋之前在该小区租赁房屋居住,对涉案房屋的户型有是了解的。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三人万家爱业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房屋原系张**所有,王**系张**之子,王**受张**委托,代理张**处理上述房屋的买卖事宜。但王**在代理出售该房屋过程中,将该房屋分别与原告腾歌及被告汤*签订了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构成一房二卖。根据汤*提供的其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本院认定汤*先于原告与张**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事实成立,并对其于2014年7月10日向王**实际支付购房定金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汤*提供的《租赁合同》,本院对汤*在购买房屋附近承租房屋居住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虽在代理张**出售房屋时,将房屋一房二卖,存在欺诈行为。但汤*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实际支付了购房款项,虽然对购买房屋没有实际查验,但根据其在购买房屋附近租住房屋的事实,可能对相关户型有所了解。汤*未实际查验房屋的行为尚有一定合理性,其购房行为应认定为善意。故对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腾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腾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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