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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华**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高**与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力**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油力**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高**诉称:我自2010年6月1日来到华**公司,担任会计助理一职,但华**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资是每月6580元人民币,自2013年1月起,华**公司由于股东纠纷就没有给我发放过工资。另外,华**公司曾许诺,2012年起我的年终奖金为8万元人民币,在2011年底发放奖金时,华**公司无理地扣留了2万元,但答应2012年底会双倍返还,即2012年底除给我正常的8万元年终奖之外,补发2011年度4万元人民币的年终奖,但2012年底,华**公司并没有向我支付这些年终奖。自我到华**公司工作以来,华**公司只给我缴纳过2010年6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的有关规定,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华**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5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30元;2、判决华**公司向我支付所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46060元,延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11515元;3、判决华**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380元;4、判决华**公司向我支付拖欠的2011年年终奖金4万元,2012年年终奖6万元;5、判决华**公司为我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及2013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

华**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高**于2010年6月1日进入我公司工作,担任会计,月薪为3000元。2013年1月14日开始,高**擅自旷工,并带走公司2012年10月至12月的财务资料,拒不归还,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并造成公司严重损失,故我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终止于2013年1月14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我公司已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退一步讲,即便我公司未向其支付此阶段工资,也应以月薪3000元标准支付,而非6580元,即1103.44元。故,我公司亦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2、我公司无需向高**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2420.23元。

被告辩称

高**辩称:不同意华油**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于2010年6月1日入职**普公司,担任会计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工资发放,高**主张其月工资6580元(基本工资5500元+房补1000元+话补80元),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签字领取上月整月工资。高**就此提交了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签字的2012年12月份人员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高**基本工资5500元、社保423.32元、医保283.3元、房补1000元、话补80元,应发工资7286.62元、代扣代缴社保153.26元、医保56.06元、个税74.06元、实发工资5929.96元。华**公司对高**提交的12月份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周**的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华**公司主张高**的月工资为3000元,就此提交了工资表及中**行现金支票存根,高**对工资表及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工资表上并没有其本人签字,支票存根亦无法体现其工资数额。

华**公司主张高**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支付至2013年1月11日。高**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7月,自2013年1月起公司未再向其支付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华油**张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搬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南大街16号嘉美中心1503室的办公地点,包括高**在内的5位员工未与公司一起搬走,高**最后的工作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因其一直旷工,故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在北京晨报B06版刊登内容为“高**同志,由于您于2013年1月14日至今无故缺勤,您的行为已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公司对您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因公司给您送达解除通知书您未能接收,现已报纸公示,请在7月1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后果自负”的解除通知。华**公司称曾经向高**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但送达手续找不到了,高**否认收到过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主张是在仲裁开庭时(即2013年7月31日)才知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年终奖,高**主张华**公司拖欠其2011年度年终奖4万元及2012年度年终奖6万元,就此提交了杨*、周**年终个人资产表。华**公司对高**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无年终奖的约定。

2013年6月5日,高**以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460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15元;3、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72380元;4、支付2011年度年终奖金4万元,2012年度年终奖金6万元;5、补缴2010年7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至7月份社会保险;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6580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30元。2014年3月3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华**公司与高**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支付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工资2420.23元;3、驳回高**的其他仲裁请求。高**及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3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标准,高**提交了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签字的工资表,华**公司虽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周**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高**提交的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高**关于其月工资658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2013年1月11日华油**公司已搬离原办公地点,高**并未随公司搬离,其亦认可于2012年12月17日完成了和华油**公司的财务交接。现高**虽主张自2013年1月至7月一直继续为华油**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双方自2013年1月11日起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华油**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华油**公司以高**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故华油**公司应支付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40元(6580×3个月)。高**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华**公司虽主张已经支付了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工资,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高**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本院采信华**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解除的主张,故华**公司应当支付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工资3025.29元(6580÷21.75×10天)。高**要求华**公司支付延迟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高**于2010年6月1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6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高**要求华**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高**提交的周**、杨*个人资产表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年终奖约定及华**公司应支付其年终奖的金额,且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高**要求华**公司支付其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高**要求华**公司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及2013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被告)高**与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高**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工资三千零二十五元二角九分;

三、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七百四十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高**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高**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华**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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