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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与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刘*因与被上诉人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0月,我花费70000元购买一件套盒,外为红木质盒,内为和田**官印盒。2011年10月,孙**、刘*承租我的店面进行淘宝店经营。2012年5月,孙**、刘*以店内商品数量不足为由将套盒借走摆放,后将套盒用于拍摄淘宝物品的背景图。我借给孙**、刘*时该套盒无任何损害。2014年4月15日,孙**、刘*将套盒还给我时发现内部的和田**官印上盖两侧有损坏。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刘*赔偿使用我套盒期间所造成的损失25000元,鉴定费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孙**、刘*辩称:1.张*称我方借用其套盒用于拍摄淘宝物品背景图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借用关系,而是无偿保管关系。2011年10月,我们承租张*的店铺用于经营玉器。2012年开始经营淘宝店铺。2012年5月,张*主动拿过来一些物件来寄卖,当时一起拿过来的除套盒外还有观音雕件和原石物件。观音雕件和原石物件都有人询过价,一旦有人询问价格,我们就喊张*过来介绍,套盒一直没人问过价。后张*把雕件和原石搬走,套盒没有拿回去。直至2013年因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张*向我方返还租金45000元,我方向张*索要判决款项时,张*方索要套盒,且以套盒损害为由诉求赔偿,显然系意气之争而产生的诉讼。如果系张*所述借用关系,不会在我方存放长达近2年。2.张*无证据证明套盒的价值,且无证据证明套盒的损害系由我方造成。套盒系我方无偿保管,我方对套盒的保管无过错,不应对套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将其购买的涉案套盒于2012年5月左右交付孙**、刘*手中,于2014年4月15日经法院调解当庭将套盒返还张*。张*提交法院谈话笔录复印件,欲证明其向孙**、刘*索要套盒未果,不得以诉至法院,最后经法庭调解要回套盒,且孙**、刘*确认套盒外观已损坏。孙**、刘*对谈话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损坏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张*申请证人胡*到庭欲证明其花费70000元自胡*处购买涉案套盒。张*申请证人王*、证×、李*到庭欲证明套盒交付孙**、刘*前没有损伤,且多次向孙**、刘*催要,最初孙**、刘*称没有这个套盒,后孙**、刘*称套盒借与朋友,直到张*与孙**、刘*的租赁合同解除,孙**、刘*尚未归还涉案套盒。孙**、刘*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与张*存在利害关系。张*提交涉案套盒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欲证明套盒的外观和材质,孙**、刘*对此不予认可。张*还提交孙**、刘*经营淘宝店铺的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孙**、刘*借用张*的套盒用于拍摄。孙**、刘*认可照片真实性,但表示系店员擅自使用套盒,孙**、刘*从未取出内盒,而且照片中系无意拍摄到玉盒,并非作为背景,不认可借用关系。

原审庭审中,孙**、刘*提交(2013)朝民初字第40315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张**因该租赁合同纠纷而起诉孙**、刘*,系意气之争。张*认可调解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孙**、刘*的证明目的。

案件审理中,依张*申请,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法院委托北京市**有限公司对涉案套盒的材质、未损前市场价值、受损后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月26日,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送鉴标的材质为加拿大碧玉,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15日未损前市场价值为32000元,受损后价值为7000元。张*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张*和孙**、刘*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经询,双方均认可2012年5月,张*向孙**、刘*交付涉案套盒、观音雕件、原石,后张*将观音雕件和原石取回。张*主张孙**、刘*为开店铺撑门面向其借用上述物品,孙**、刘*主张张*将上述物品送至孙**、刘*处寄卖,后张*取回另外二件物品而迟迟未取走涉案套盒,已构成无偿保管关系。又询,双方均认可交付涉案套盒时无书面交付凭证,且未曾谈及涉案套盒价值。再询,张*表示一直将涉案套盒借与孙**、刘*使用,且基于行业习惯和双方的信任未要求孙**、刘*出具凭证,直到孙**、刘*提出搬离原租赁地才提出向孙**、刘*索要套盒,孙**、刘*最初称没有该套盒,后称借与朋友,最后返还套盒时有两处损坏。孙**、刘*主张张*所称借用关系不存在,因为张*经营珍贵木材,孙**、刘*经营玉器,故张*将套盒交由孙**、刘*寄卖,后处于无偿保管的状态长达近二年,后经法院调解将套盒归还张*,无法确认套盒损坏发生在交付孙**、刘*前还是交付孙**、刘*后。

经法院释*,双方均表示无相关鉴定机构能够对于套盒损坏发生时间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将涉案套盒交付孙**、刘*,返还时套盒存在损坏情况。张*主张套盒交予孙**、刘*时完好无损,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孙**、刘*称无法确认套盒交付孙**、刘*时有无损坏,双方各执一词。然,无论张*主张的借用关系,亦或孙**、刘*主张的寄卖关系及无偿保管关系,孙**、刘*在接收套盒时均有义务核验套盒的状况,如有瑕疵应明示提出,但孙**、刘*在返还之前从未对于套盒瑕疵提出声明。考虑孙**、刘*作为玉石销售经营者的身份和专业素养,以及玉石套盒在孙**、刘*控制之下的时间长度,孙**、刘*所述从未拿出内盒不符常情,且如套盒交付孙**、刘*时即存在瑕疵,孙**、刘*亦应向张*明示提出。综上,法院认定孙**、刘*对于套盒的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标准,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予以判定,鉴定费用系因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法院一并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孙**、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二、孙**、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孙**、刘*认为:张*应清楚套盒是否存在瑕疵,并在交付套盒时明确声明瑕疵,现无法确认套盒损坏发生的时间,我方作为无偿保管人,不应当承担套盒受损的赔偿责任。

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珠宝玉石鉴定证书、谈话笔录复印件、网页打印件、鉴定结论、(2013)朝民初字第40315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孙**、刘*上诉主张张*应在交付涉案套盒时明示瑕疵,现无法确认套盒损坏发生的时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首先,就涉案套盒交付时是否存在损坏问题,张*提供了多名证人出庭佐证其向孙**、刘*交付套盒之时,涉案套盒不存在损坏,而孙**、刘*未举证证实涉案套盒在交付时即存在损坏;其次,无论双方之间系借用关系,抑或是寄卖关系、无偿保管关系,孙**、刘*在接收涉案套盒之时均有义务核验该套盒的状况并予明示,但孙**、刘*在接收该套盒时未予明示;再次,孙**、刘*接收涉案套盒后,该套盒一直陈列在孙**、刘*经营的店铺内,结合张*所提供的孙**、刘*经营淘宝店铺商品网页的打印件以及孙**、刘*关于店员曾擅自使用涉案套盒之陈述,证实在孙**、刘*经营期间曾使用过涉案套盒,现孙**、刘*向张*返还涉案套盒之时,发现该套盒损坏。因此,孙**、刘*应当就涉案套盒之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孙**、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孙**、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孙**、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孙**、刘*负担250元(张*已预交,孙**、刘*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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