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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楚**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永*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天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被告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天永**司诉称:楚天永**司经营酒店用品,湘**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从楚天永**司处采购酒店用品,货款共计65720.55元。2015年1月27日,湘**公司要求楚天永**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其财务室结算货款,但楚天永**司按要求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湘**公司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故楚天永**司提起诉讼,要求:1、湘**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5720.55元;2、案件受理费由湘**公司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湘鄂情公司的采购单21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被告辩称

被**情公司辩称:对楚天永成公司起诉的事实认可,确认欠楚天永成公司货款65720.55元,现在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湘**公司对楚**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楚**公司与湘**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楚**公司共分21次向湘**公司供应了酒店用品,货款共计65720.55元,湘**公司收货后,向楚**公司出具了由湘**公司制作的采购单。2015年1月27日,楚**公司为湘**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5720.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湘**公司认可现尚欠楚**公司货款65720.5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楚天永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楚天永成公司与湘**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楚天永成公司向湘**公司供应了65720.55元的产品,湘**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湘**公司尚欠楚天永成公司货款65720.55元未付,故对楚天永成公司要求湘**公司支付货款65720.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楚**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五千七百二十元五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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