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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马**起诉称: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6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3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借款人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潘*(身份证号×**)从马延刚处借资金叁拾万元整,此借款已于2014年6月5日收到。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收取费用。

另查,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通过邢**的账户向潘*转账13.985万元,又通过邢**的账户向潘*指定的蔺晓旻的账户转账13万元,其余钱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借条、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

被告潘**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返还原告马**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支付原告马*刚逾期还款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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