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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杨*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贾**之委托代理人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梅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诉称:陈**于2002年5月自筹资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8号房屋(以下简称108号房屋)一套。陈**因受当时政策及军人身份限制,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以杨*名义办理的房屋购买登记及贷款手续,2002年10月6日陈**以本人的名义正式办理该房屋的住户证等相关入住手续,并在同年年底进行了房屋装修,2003年3月起正式入住。因杨*与贾**的债务清偿协议纠纷一案、杨*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致使该房屋被海**院执行查封,故现我至今无法正常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本案争议的房屋因受客观因素制约,虽然房屋权属证上是以杨*的名义登记的,但实质上该房屋是我自行出资购买的,已按期足额缴纳了所有款项,也与家人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因此我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执行查封,完全是由于杨*的不当行为导致的,我并无任何过错。现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108号房屋的执行;2、确认108号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诉讼中陈**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由杨*、贾**、梅*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为陈**陈述属实,因为我个人原因造成了现在结果,关于贾**与我之间债务关系,在执行案件中贾**已经完全获得补偿,我同意陈**诉讼请求。

贾**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108号房屋产权人是杨*,海**院采取执行措施合法有效。其次,陈**称受政策军人限制无法办理购房手续没有法律依据,陈**没有相应证据,即使有相应证据,也是陈**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故意以杨*名义购房,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不能对抗我提起的强制执行措施。再次,陈**在此居住与本案无关。第四,即使存在借名买房,也是杨*和陈**之间产生,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陈**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梅*在原审法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或委托代理人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1日,杨*与北京银**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购买北京银**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8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85.89平方米;房款总1088784元等内容。上述合同已在北京**设委员会进行备案。

2004年6月1日,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10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梅*人民币1545500元。2005年3月11日,贾**与杨*在北京**公证处达成公证债权文书,北京**公证处作出第0159号公证书,确认杨*欠贾**债务540万元,于2005年3月15日前还300万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偿还240万元。因杨*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贾**、梅*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9月15日,法院查封了杨*名下108号房屋。2005年12月1日,法院发出《通知》,决定依法评估、拍卖杨*名下的108号房屋,并通知该房屋使用人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腾空交还。2008年6月9日,陈**以异议人的名义,对申请执行人梅*、贾**、被执行人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并非是杨*的财产,该房屋是其本人用杨*的名义所购买,自己是该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法院于2008年6月14日作出(2008)海民执异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108号房屋的查封。2009年4月,贾**以该裁定对证据认定有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2008)海民执异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经法院审查后,认定108号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为杨*,该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杨*名下,该房屋产权归杨*所有,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产权是否能被认为系陈**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故陈**应另行起诉确认,原审裁定在事实认定上确属有误,在法律适用上确有不当,故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海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海民执异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对108号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

2010年年底,陈**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杨*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确认108号房屋归陈**所有,北京**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主持调解,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341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与杨*达成的协议:108号房屋归陈**所有。

2011年3月31日,陈**再次对申请执行人梅*、贾**,被执行人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2010)朝民初字第34158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经法院审查,108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发票及银行按揭贷款的落款人系杨*,陈**提交的调解书系陈**与杨*达成的协议,且生效于法院对108号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况且此调解书并非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然证据,故不能认定108号房屋是陈**的财产,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海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的执行异议申请。

陈**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2011年,陈**对杨*、贾**、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108号房屋的执行,确认108号房屋归陈**所有。法院至康城花园物业管理单位及北京银**发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康城**公司单位向法院出具杨*作为108号房屋房主于2002年10月19日出具的承诺函、康城花园业主登记表及康城花园住户证申请表,上述材料业主均显示为杨*,家庭成员处登记有陈**。北京银**发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签约预订单一份,载明客户姓名为陈**、房屋为108号房屋。同时,北京银**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当时购买上述房屋时陈**系军人且人在外地,所以购买受到一定限制,后该房屋为何由杨*购买及杨*与陈**之间的具体情况其均不了解。经审理后,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11月,陈**不服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6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发回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时,法院向陈**释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3415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108号房屋归陈**所有。在该调解书未经审监程序撤销前,该调解书作为已生效法律文书,对108号房屋的权属已有认定。现陈**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权属属于重复起诉,经询问,陈**表示本案主张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所有权确认之诉,同时要求撤回确认108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此外,法院向贾**释明,如果贾**认为该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对(2010)朝民初字第3415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予以撤销,贾**表示会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予以撤销。

一审庭审中,陈**主张108号房屋系由其购买,但因客观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故借杨*之名购买108号房屋,该房屋应归陈**所有,应当对陈**所有的该房屋停止执行。就此,其提交了如下证据:1、军**学院研究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陈**同志2002年系我部正师职研究员,大校军衔,现役军人。2002年底退休,现为我部正师职退休干部"。

2、陈**与杨*于2002年5月8日签订的委托买房协议,写明:"因本人(陈**)现为现役军人,无法贷款买房,现委托杨*(身份证号:×××)代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08号房屋一套,购买房屋的所有款项均由我本人支付,交由杨*以杨*名义代办,所购房屋产权归陈**所有,代后作产权变更"。

3、杨*于2001年5月10日、2002年9月18日、2003年9月19日、2004年9月18日出具的陈**向其支付银行按揭款的收条。2002年6月25日,陈**卡取10万元的存折记录。

4、杨*于2005年12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我叫杨*,女,身份证号×××,2002年5月,陈**在北京市朝阳区购买108号连体别墅一套。当时他因军人身份,按揭贷款手续繁杂不便,隧请求以我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我同意后,他将该处住宅买毕自住至今。此后的月供付款均由陈**自己承担,与我无关,特此说明"。

5、北京**限公司董事长张**的证明一份,写明:"陈**于2002年5月购买当时由我公司投资控股的北京银**发有限公司开发的108号房屋一套。陈**当时因现役军人身份不能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遂商请其战友家属杨*以其名义办理购房及贷款手续,后来于2002年10月6日在我公司所属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时均办在陈**本人名下。因我与陈**过去曾同在空**学院工作过,陈**购时专门找过我,我亲自特批对其所购房屋给予了93折扣的优惠。特此证明。"

6、北京市**责任公司于2002年11月份开具的交款人为陈**的108号房屋装修款收据及实际装修人员书写的108号房屋装修工程款的收条及2002年12月14日陈**购买橱柜、地板、灯具的订货合同。

7、北京南**限公司于2002年出具的物管费及光缆入网费收据及2002年10月签发的停车证及陈**的住户卡。

杨*对陈**以其名义购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贾**对陈**的前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梅*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买房协议、杨*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军**学院研究部出具的证明、北京**限公司董事长张**的证明、物管费及光缆费票据、停车证及住户证、(2008)海民执异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2010)海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2010)朝民初字第3415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依照该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2005年3月11日,贾**与杨*在北京**公证处达成公证债权文书,北京**公证处作出第0159号公证书,确认杨*欠贾**债务540万元,于2005年3月15日前还300万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偿还240万元,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由于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因杨*未按前述债务清偿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贾**于2005年7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名下的108号房屋实施强制执行。2011年3月31日,陈**再次对申请执行人梅*、贾**,被执行人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2010)朝民初字第34158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经法院审查后不能认定108号房屋是陈**的财产,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海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的执行异议申请。后陈**不服该裁定,陈**对杨*、贾**、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中,案外人陈**以其与被执行人杨*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108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108号房屋停止执行,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梅*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争议的房屋因受客观因素的制约,虽然该房屋买卖合同上是以杨*的名义登记的,但实质上该房屋是上诉人自行出资购得的,不但按买房委托协议缴纳了首付和按揭款项,而且也一直与家人实际居住、使用。因此,上诉人应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各项合法权益。造成该房屋被执行查封,完全是由杨*的不当行为导致的,上诉人对此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在杨*同意按照买房委托协议协助上诉人履行房屋过户,以及有朝**院生效调解书的情况下,应当确认上诉人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其在此事实基础上所适用的法律必然错误。

贾**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主张陈**不能依据调解书而停止对108号房屋的执行。

杨*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主张108号房屋确实归陈**所有,且贾**已经完全获得了债权的补偿。

梅**本院公告传唤,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05年4月7日,海**院依据第159号公证书,对杨*名下的1304、1305、1306室房屋、108号房屋进行了查封。2005年6月10日,在贾**申请执行过程中,贾**与杨*达成《协议书》,约定:"依具(据)159公证文书,杨*欠贾**300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杨*将名下108号房屋一套过户至贾**名下,折抵人民币110万元,该房屋杨*已办理退房手续,房屋产权归贾**所有。杨*将名下1304、1305、1306室房屋三套过户至贾**名下,折抵人民币140万元,该房屋产权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余款正在进一步协商中。在房屋产权办理过程中,法院可先暂缓执行。如需法院出具协助办理手续或执行杨*其它财产,再向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6月20日,海**院作出(2005)海行执字第3683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第159号公证书。2005年6月30日,海**院通知东城区房管局将1304、1305、1306室房屋过户至贾**名下。2005年5月26日,杨*、贾**与中国建设**京西四支行签订《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将上述房屋的贷款转由贾**负担。2015年4月,海**院作出(2005)海民执字第3683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本案诉争房屋,查封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借款债务转移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中金钱债权的执行,在执行查封过程中,陈**以其与被执行人杨*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诉争房屋被查封后,陈**与杨*通过另行诉讼对诉争房屋达成的确权调解书,属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陈**以此为据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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