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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6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7月28日与北京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一直都在现代金融北**公司工作,由现代金融北**公司进行管理,工资也由现代金融北**公司发放。我担任营销高级经理一职,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一直没有给我本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9000元,每月扣10%即1900元,按17100元标准发放,扣除部分承诺半年发一次,但扣除部分至今未给本人。2015年3月31日现代金融北**公司以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现代金融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现代金融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8000元、拖欠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200元。诉讼费由现代金融北**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28日至10月8日期间,刘**与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在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我公司补发。2014年10月8日,银**公司与刘**、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自该日起我公司承继刘**与银**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可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刘**岗位为高级销售经理。刘**月工资为17100元,另有500元综合补助(包括交通费、通讯费、餐费)。2015年3月23日刘**将公司领导两个车胎扎坏,公司和车辆所有人报警。刘**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第7条第4款及承诺书的约定,属于在公司的不当行为、违法行为给公司和相关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不支付补偿金。我公司2015年3月31日给刘**发的解除通知,属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我公司已全额发放刘**工资,双方无每月扣除1900元半年发放一次的约定。

现代金融控股(成**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公司)述称:刘**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在我公司工作过,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请求确认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现代金融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代金融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2014年7月28日至10月7日期间劳动关系。首先,刘**、现代金融北**公司、银**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载明,现代金融北**公司取代银**公司与刘**形成劳动关系。除合同主体变更外,刘**与银**公司所签合同其他内容均不变。其次,现代金融北**公司虽否认该段时间其与刘**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就该段时间向刘**支付工资的事实情况进行合理解释。第三,在法院审理的(2015)西*初字第26527号、26530号案件中,现代金融北**公司对同样先入职银**公司、再通过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的方式入职其公司的人员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在本案中现代金融北**公司却否认该段时间劳动关系,该否定性意见不足采信。因此,刘**要求确认2014年7月28日至10月7日期间与现代金融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现代金融北**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盘、刘**的自认意见可知,刘**存在将公司相关领导车胎扎坏的不当行为,该行为不仅有违正常社会、工作秩序,且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现代金融北**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刘**要求现代金融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存在分歧的欠发工资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是否每月有绩效工资未发的问题。综合刘**、现代金融北**公司意见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刘**的部分主张成立,部分主张不成立。现代金融北**公司的部分意见成立,部分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劳动关系起止日期、劳动合同内容确定情况下,劳动合同作为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应以劳动合同约定(即薪酬管理制度)内容为准。根据薪酬制度相关规定,刘**试用期内无绩效奖金。因此刘**主张试用期内绩效奖金缺乏依据。现代金融北**公司称员工薪酬由公司老板自行确定,不按薪酬制度实际执行的意见,缺乏合同约定依据及法律基础,法院不予采信。其次,现代金融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向法院提供了工资表,但该部分证据并非现代金融北**公司支付工资的原始证据,现代金融北**公司未就其负有举证责任期限内工资支付凭证完成其所负举证责任。现代金融北**公司亦未就刘**转正后不应领取绩效工资的情况向法院提供证据,应由现代金融北**公司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认为,现代金融北**公司有权拒付试用期期间绩效工资,但作为用人单位现代金融北**公司应负责向刘**支付转正后至离职前的绩效工资。对刘**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现代金融北**公司合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采纳。同理,刘**2015年3月工资应按19000元标准核算。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确认刘**与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北**公司之间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北**公司支付刘**欠付的工资二万二千八百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与刘**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支付刘**二万二千八百元。刘**同意原判。现代金融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请求确认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现代金融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代金融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现代金融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2014年7月28日刘**与银**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双方均认可刘**岗位为销售高级经理。该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约定,按照现行薪酬管理制度确定劳动者薪资。合同第七条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第4页六、(三)约定,劳动者已知悉并详细阅读公司的规章制度,承诺严格遵守。2014年10月8日,刘**、现代金融北**公司及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现代金融北**公司取代银**公司与刘**形成劳动关系。除合同主体变更外,刘**与银**公司所签合同其他内容均不变。

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向刘**发放了2014年7月28日至10月8日的工资。在北京**民法院审理的(2015)西*初字第26527号、26530号案件中,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对同样先入职银盛汇**司、再通过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的方式入职其公司的人员劳动关系予以认可。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刘**称,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9000元,每月发放17100元,剩余1900元半年发一次,至刘**离职,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未发放扣发的该部分工资。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则称,刘**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7100元,并无刘**所称每月扣除1900元半年发放一次的约定。

现代金融北**公司提供的薪酬管理制度显示,第八条,薪酬体系结构分为直接薪酬和间接薪酬。直接薪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效益奖金等组成。间接薪酬由员工法定福利、补充福利组成。第十条,基本工资:薪酬收入固定部分,参照北京市每年最低工资标准及本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进行厘定;岗位工资:薪酬收入固定部分,根据岗位属性、岗位责任及本岗位技能难点系数决定,并结合本岗位的综合素质要求进行厘定;绩效工资:薪酬收入中的浮动部分,主要是针对公司各岗位的胜任程度及技能进行评估,并结合公司目标的实现与岗位进行相结合而实施评估体系,作为公司培训体系的基础数据统计和制定相关培训主题的依据。第十一条薪酬比例划分(详见薪酬职位核定表,该表格中未见月工资17100元的标准)。第三十一条试用期内薪酬发放标准1.员工级执行层:无绩效工资,月度考核,试用期薪酬=固定工资。刘**的级别系员工级执行层。现代金融北**公司未就刘**绩效工资、绩效考核相关情况向法院提供证据。

针对上述薪酬管理制度。刘**表示,工资构成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刘**的月工资应包含绩效工资1900元,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未发放该部分工资。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则表示,刘**在起诉时并未主张绩效工资,只是主张约定工资予以扣除,其公司并未严格按照薪酬管理制度实发工资,由于公司属私企,劳动者工资标准基本由公司老板确定,并无双方书面确定工资的证据,刘**在约定试用期内,即使按薪酬管理制度规定,也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

关于工资实发情况。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工资表,该部分工资表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每月按17100元标准核发刘**工资,工资构成中有绩效奖金项目,标准、评估、结果均为0。刘**对该部分证据显示的实发工资情况予以认可,但表示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每月仍有1900元绩效工资未发放。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刘**该部分主张。

双方均认可2015年3月工资未发放。刘**主张该月应得工资为19000元。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则称刘**该月应得工资为17100元。

现代金融公司对刘**、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证据均表示不予质证。

2015年3月31日,现代金融北**公司向刘**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1、3月23日,在公司停车场,伙同他人使用刀具无故扎毁同事车胎两条。2、未能履行岗位职责,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对此,刘**主张,认可扎公司领导车胎的事实,但现代金融北**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代金融北**公司则表示,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有依据。为此,现代金融北**公司提供了录像光盘、担保承诺函、员工手册。其中,担保承诺函显示刘**入职时书面承诺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疏忽、玩忽职守等不当履职行为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等给公司或相关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愿意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员工手册2-6-6规定,在工作期间严重损害公司及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属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将终止劳动关系,不承担经济补偿。针对现代金融北**公司该部分证据,刘**表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承诺书强调在工作期间,刘**已就扎坏领导车胎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现代金融北**公司提出的解除意见。

刘**曾将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申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4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材料不齐备为由未受理刘**的申请。刘**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薪酬制度、工资表、解除通知、员工手册、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4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主张其与现代金融北**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代金融北**公司对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此期间与刘**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系银**公司,但根据现代金融北**公司、银**公司、刘**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现代金融北**公司取代银**公司与刘**形成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不变,结合此期间刘**的工资亦是由现代金融北**公司发放及其他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此期间刘**与现代金融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现代金融北**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仅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刘**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现代金融北**公司是否拖欠刘**工资。刘**主张现代金融北**公司拖欠的工资系绩效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未具体约定工资数额,而是约定按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发放工资,根据现代金融北**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刘**作为员工级执行层,其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等,试用期无绩效工资。根据上述薪酬管理制度,结合工资表、工资核算表、银行转账汇款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刘**的工资构成中应包括绩效工资,现代金融北**公司主张其公司发放工资未按照薪酬管理制度执行、不存在绩效工资、工资已全额发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代金融北**公司未支付刘**2015年3月份工资应予支付。综上,刘**认为现代金融北**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代金融北**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不拖欠刘**工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拖欠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按照刘**主张的月绩效工资数额及月工资总额予以核算亦无不当。现代金融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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