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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6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王**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7月15日入职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担任营销总监一职,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一直没有给我本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0元,每月扣9000元,半年发一次,但扣除部分至今未给本人。2015年1月15日我离职。现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与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我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54000元。诉讼费由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王*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王*岗位为销售总监。试用期月工资16800元,转正月工资21000元,每月另有500元综合补助(包括交通费、通讯费、餐费),并无王*所称每月扣除9000元半年发放一次的约定。2015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不同意王*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将个人工资全额发放。

现代金融控股(成**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公司)述称:王*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在我公司工作过,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请求确认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与现代金融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代金融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双方存在分歧的欠发工资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是否每月有绩效工资未发的问题。综合王*、现代金融北**公司意见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王*的主张成立,现代金融北**公司的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如上所述,双方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劳动合同约定情况均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未约定明确的月工资数额,而是约定按公司薪酬制度发放情况下,薪酬争议应通过审查薪酬制度内容予以明确。薪酬制度中明确规定薪酬包括绩效工资、试用期薪酬按季度/半年度考核、发放、试用期薪酬按一定公式计算,该部分事实印证王*的主张。现代金融北**公司称王*月薪为21000元(试用期为16800元),但薪酬表中并无相应工资标准。现代金融北**公司称员工薪酬由公司老板自行确定,不按薪酬制度实际执行的意见,缺乏合同约定依据及法律基础,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薪酬制度中规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者,试用期内绩效均为零的内容,缺乏合理性,现代金融北**公司据此拒绝支付相应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第三,现代金融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向法院提供了工资表、工资核算变、汇款凭证,但该部分证据并非现代金融北**公司支付工资的原始证据,现代金融北**公司未就其负有举证责任期限内工资支付凭证完成其所负举证责任。现代金融北**公司亦未就王*试用期内绩效不合格、不应领取绩效工资的情况向法院提供证据。应由现代金融北**公司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虽写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全部债权债务已结清,但该条款上部的合同内容同样约定现代金融北**公司应据实将王*工资予以结清,签署该协议并不能作为现代金融北**公司对抗支付应付绩效工资义务的理由。所以,综合上述理由,现代金融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负责向王*支付所欠付相应工资。对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现代金融北**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确认王*与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北**公司之间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北**公司支付王*欠付的工资五万四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支付王*五万四千元。王*同意原判。现代金融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请求确认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与现代金融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代金融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现代金融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2014年7月15日王*与北京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王*岗位为销售部总监。该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约定,按照现行薪酬管理制度确定劳动者薪资。2014年10月8日,王*、现代金融北**公司及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现代金融北**公司取代银**公司与王*形成劳动关系。除合同主体变更外,王*与银**公司所签合同其他内容均不变。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王*称,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0元,每月发放21000元,剩余9000元半年发一次。至王*离职,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未发放扣发的该部分工资。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则称,王*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6800元,转正月工资标准为21000元,并无王*所称每月扣除9000元半年发放一次的约定。

现代金融北**公司提供的薪酬管理制度显示,第八条,薪酬体系结构分为直接薪酬和间接薪酬。直接薪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效益奖金等组成。间接薪酬由员工法定福利、补充福利组成。第十条,基本工资:薪酬收入固定部分,参照北京市每年最低工资标准及本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进行厘定;岗位工资:薪酬收入固定部分,根据岗位属性、岗位责任及本岗位技能难点系数决定,并结合本岗位的综合素质要求进行厘定;绩效工资:薪酬收入中的浮动部分,主要是针对公司各岗位的胜任程度及技能进行评估,并结合公司目标的实现与岗位进行相结合而实施评估体系,作为公司培训体系的基础数据统计和制定相关培训主题的依据。第十一条薪酬比例划分(详见薪酬职位核定表,该表格中未见月工资21000元的标准)。第三十一条,试用期内薪酬发放标准,2.部门级管理层:季度/半年度考核并发放,试用期薪酬=固定工资+绩效工资*10%KPI系数。第三十二条,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者,试用期内绩效均为零。王*的级别系部门级管理层。王*称现代金融北**公司实际并未计算过KPI系数。现代金融北**公司未就绩效考核、员工KPI系数、绩效工资等相关情况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针对上述薪酬管理制度。王*表示,工资构成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月工资应包含绩效工资9000元,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未发放该部分工资。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则表示,王*在起诉时并未主张绩效工资,只是主张约定工资予以扣除。我公司并未严格按照薪酬管理制度实发工资。由于公司属私企,劳动者工资标准基本由公司老板确定,并无双方书面确定工资的证据。王*在约定试用期内,即使按薪酬管理制度规定,也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

关于工资实发情况。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工资表、工资核算表、银行转账汇款记录,并主张已按16800元(21000元的80%)的标准向王*全额发放了试用期工资。该部分工资表、工资核算表、银行转账汇款记录显示,王*工资构成中有绩效奖金项目,标准、评估、结果均为零。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每月按5000元标准扣除社会保险等费用后向王*支付部分工资,李**按11800元标准向王*支付部分工资,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称李**系现代金融公司相关财务人员。王*对该部分证据显示的实发工资情况予以认可,但表示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每月仍有9000元绩效工资未发放。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不认可王*该部分主张。

现代金融公司对王*、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证据均表示不予质证。

2015年1月16日,王*、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5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甲方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乙方王*妥善办理所有工作及档案移交手续后,据实结算2015年1月15日之前所有税后工资。双方还约定签订该合同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就该劳动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对此,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表示,离职时双方已就劳动合同全部债权债务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王*则表示,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应根据该协议据实结算工资,未认可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不欠工资的情况。

王*曾将现代金融北京分公司申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4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材料不齐备为由未受理王*的申请。王*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薪酬制度、工资表、转账汇款单、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4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现代金融北**公司是否拖欠王*工资。王*与现代金融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王*主张现代金融北**公司拖欠的工资系绩效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未具体约定工资数额,而是约定按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发放工资。根据现代金融北**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王*作为部门级管理层,其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等,且试用期中按照公式计算绩效工资。根据上述薪酬管理制度,结合工资表、工资核算表、银行转账汇款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王*的工资构成中应包括绩效工资,现代金融北**公司主张其公司发放工资未按照薪酬管理制度执行、不存在绩效工资、工资已全额发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代金融北**公司主张即使按照薪酬制度规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者,试用期内绩效均为零,因此王*也无绩效工资,因该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其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拖欠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认为现代金融北**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代金融北**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不拖欠王*工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拖欠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按照王*主张的月绩效工资数额予以核算亦无不当。现代金融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现代金融控股(成都)**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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