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恩*融资租赁(北**限公司与王*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恩和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司委托代理人李*、江*来,被告安**司、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恩和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ENZL-ZZ-2013-004),融资租赁设备总金额1514294.72元,租期2年,租赁年利率15%,双方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被告王*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其他应付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6日,原告发现已无法联系上被**公司和被告王*。2015年7月28日,原告赶赴被告的办公住所,发现人去楼空,被**公司和王*留下一纸委托和一封致歉信,委托一家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周旋,在致歉信中言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合计251473.39元,被**公司及其连带保证人王*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51473.39元;2.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王*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王*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恩**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安**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王*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ENZL-ZZ-2013-004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标的为北京孚**限公司出卖的设备,金额为1800000元,租赁期限为两年,付款方式以《付款时间表》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丙方同意作为本合同乙方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租金、逾期利息、其他应付款项、依据本合同因贷款利率调整而必须支付的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乙方连续两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时,或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乙方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一切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付款时间表》约定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安**司应于每月25日向恩**司支付租金62868.35元。

2013年10月25日,恩**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ENZL-ZZ-2013-004.4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税费延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所有主合同项下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10月25日,北京孚**限公司作为出卖人、恩**司作为买受人和出租人、安**司作为承租人签署《设备交接单》,并对融资租赁的设备进行验收与交接。

2013年10月25日,恩**司向北京孚**限公司支付货款830000元。2013年11月11日,恩**司向北京孚**限公司支付货款970000元。

恩**司认可安**司已付租金1262821.34元,安**司认可未支付租金为251473.39元,王*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明细表、付款凭证、其他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恩**司与安**司签订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恩**司与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恩**司完成合同义务,安**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恩**司要求安**司付清租金余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恩**司要求保证人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安**限公司向原告恩和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二十五万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王*对被告北京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安**限公司、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王*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