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与刘**夫妻。二人因怀疑被害人杨*与王**之父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驾车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山庄与杨*见面。见面过程中,被告人刘*对杨*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刘*驾车将杨*带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7号楼×单元×室王**的住处。在该住处内,被告人刘*、王**限制杨*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又对杨*实施殴打,并要求其跪下向其婆婆陈×道歉,并同其他亲属一起,要求杨*写下“保证书”。后杨*家属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19时许将杨*解救,并将被告人刘*、王**被传唤到案。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刘*已赔偿杨*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王**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陈*、王**、王**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王**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王**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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