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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云宝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3)丰行初字第3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诉至一审法院称:庞**在山东省应征入伍,作为义务兵服役近五年。1992年6月,庞**来京参加工作,先后在北京市东城区民防局及其他单位工作。2005年,单位给庞**从1998年7月开始补交保险,保险一直交纳至2012年1月,累计交纳13年6个月。根据国家规定,参军期间视同缴纳保险。故庞**累计交纳了18年的保险。2011年7月,庞**满60岁前就开始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咨询及申请退休相关事宜,北京市各级劳动部门以北京市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等各种理由认为无法办理,并让庞**向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请,不予办理的理由多次变化。至今,丰**社局确定的不为庞**办理退休事宜的理由是不认可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社局)已经为庞**补缴的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原因是庞**2005年1月20日才转为城镇户口,如此一来庞**在京缴费年限不满10年,依据国办发[2009]66号文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就不能在京办理退休。而庞**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社保部门查看庞**的个人权益记录后,上面显示缴费年限为13年5个月,同样以国办发[2009]66号文第六条第(二)项为依据,认为应该在北京办理退休,使庞**陷入无处办理退休的境地。庞**认为,庞**补缴的养老保险是强制性规定应取得的合法利益,补缴过程中庞**无任何过错。东城人社局为庞**补缴养老保险同样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被撤销前,丰**社局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请求法院确认丰**社局不为庞**办理退休事宜的行为违法,判令丰**社局依法为庞**办理退休,诉讼费由丰**社局承担。

2014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丰行初字第312号行政判决认为:丰台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依法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退休核准事务的法定职责。

庞云宝系外埠在京务工人员,在京工作期间,应按照北京市的相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政策办理社会保险事宜。1999年6月1日施行的京劳险发[1999]99号《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部分,按其缴费年限,缴费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算),发给一个月相应缴费年份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2001年9月1日施行的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暂按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处理,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部分:按其累计缴费年限,累计缴费满12个月(第1个缴费年度),发给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以后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以此为基数,增发0.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并计算到月。第十五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上述规定表明,2011年7月1日前,农村居民实行独立的社会保险政策。农业户籍进京务工人员及其用人单位,自1999年6月1日起,可以按规定参加北京市的社会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并无为农民合同制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现有证据显示,庞**的户籍性质于2005年1月转为非农业户口。其转居前,在京未参加社会保险,后于2007年2月在东城人社局补缴了1998年7月至2006年11月的相关社会保险费。而庞**补缴的2005年1月前的养老保险,不符合前述规定。庞**2012年1月满60岁时,在京符合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0年。依据国办发[2009]66号《国**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四)项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庞**不符合在北京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综上,丰台人社局认为庞**不符合在京办理退休的条件,并答复庞**,并无不妥,未侵害庞**的合法权益。庞**认为丰台人社局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庞**不服一审判决,以其缴纳了养老保险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

丰台人社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期间,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补缴了保险:

1、劳动合同书;

2、劳动仲裁申请书;

3、关于庞**与北京**人防办所涉劳动争议的法律意见书;

4、京东劳仲字[2007]第777号《调解书》;

5、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

6、情况说明。

在一审期间,丰台人社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庞**不符合在京办理退休条件:

1、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申请表、庞**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退伍军人证明书、户籍证明函;

2、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补缴信息);

3、关于核查认定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的函及所附《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申请表》。

丰台人社局以国办发[2009]66号《国**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厅函[2013]25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待有关问题的函》,京劳险发[1999]99号《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及附件2为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丰台人社局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庞**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07年补缴了相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庞**于1952年1月出生。1973年1月,庞**从山东省商河县沙河公社烟墩村应征入伍,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1977年3月,庞**复员回乡。2005年1月,庞**的户口迁至山东省商河县明辉路129号,户籍性质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月,庞**年满60岁。2013年7月30日,庞**向丰台人社局提交《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申请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退伍军人证明书等,要求丰台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事宜。丰台人社局调取了庞**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明庞**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998年7月至2012年1月,共计缴费年限13年5个月。其中1998年7月至2006年11月的缴费年限,系于2007年2月在东城人社局补缴,补缴单位是北京**民防局。庞**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北京惠**限公司。丰台人社局认为,2005年1月前,庞**为农业户口,其1998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补缴的养老保险年限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庞**认为丰台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庞**在东城人社局清退了1998年7月至199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8月29日,丰台人社局向山东省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核查认定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局收到庞**提交的《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申请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请你单位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核查认定(包括庞**在你市参军的工龄)。2014年9月22日,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申请表》人事档案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意见栏填写的意见为,经认定,申请人庞**出生日期为1952年1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有效视同缴费年限共4年5个月,在本地未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丰台人社局收到该回复后,再次对庞**在京养老保险缴费问题进行核查。丰台人社局于2014年11月口头告知庞**,用人单位未为农业户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而非补缴。庞**1999年6月至2004年12月期间为农业户口,其补缴的该期间的养老保险不符合相关文件要求,不予认定。庞**自2005年1月至2012年1月符合文件规定的在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共计6年11个月,不足10年,不符合在北京办理退休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台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依法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退休核准事务的法定职责。

现庞**上诉坚持认为丰台人社局应为其办理退休事宜的主要理由为其补缴及缴纳的养老保险已经符合在北京办理退休的条件。但庞**在2005年1月转为非农业户口前,未在北京参加社会保险,而是在2007年予以了补缴。但京劳险发[1999]99号《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均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予以补偿。现丰台人社局依照上述规定,认为庞**在2005年之前补缴的养老保险不应予以认定,并认为庞**在北京缴纳养老保险年限不足10年,不符合在北京办理退休的条件,不予办理,并无不当。庞**上诉认为其满足在北京办理退休的条件,丰台人社局不为其办理为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庞**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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