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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华**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在韩国丽时美发连锁机构剪发,办理了该处发行的剪发卡,金额为18000元。该卡属于预付费形式的消费卡,由原告一次性存入18000元,办卡后消费剪发、染发等项目均可享受优惠。后丽时店停业,原告被通知到被告经营的臻一沙龙接受服务,于2013年6月1日续费3000元。此后被告的服务水平急剧下降,人员也配备不齐。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告知该店停止营业,后原告接到案外人“逸丝风尚”美发机构的电话,被通知所办消费卡可以在该处继续使用,但要补交与卡内余额等价的费用才能使用。此时原告卡内余额8073元,在逸丝风尚续费2000元,才使得卡中的2000元能够继续使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服务关系中的卡内余额为6073元。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消费卡,即与被告形成了预付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停业30日以上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费余额。现被告已停业二个月之久,原告可依法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余额。综上所述,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预付费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费用余额人民币60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华**限公司辩称:卡片的发出方无法确认,不能确认就是被告发出的,金额、消费记录均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实际经营者与被告有冲突问题,请法庭追加实际经营者参加诉讼,如果实际经营者与转让公司是同一人或者是实际经营者与转让公司的主体与我们是同一人的话,可能存在犯罪,请法庭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郭*在韩国丽时美发连锁机构办理了该处发行的剪发卡,后该机构停业。2013年6月1日,原告郭*在该机构的卡被转到北京华浩**有限公司开办的“臻一造型”店,并换取了一张“臻一沙龙”VIP美发卡,卡号为03331,原告同时充值3000元。后原告在“臻一造型”店内消费,卡内剩余金额为6073元。后“臻一造型”店关门停止营业,原告郭*卡内余额一直未退。

另查,北京华浩**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单春雨,注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6号院1号楼201,经营范围为理发。2013年6月3日,北京华浩**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徐**、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限公司,将经营范围也变更为销售一般产品。2013年7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北京华浩**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臻一沙龙”美发卡、消费记录、股东会决议、名称变更通知、询问笔录、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同意在被告经营的理发店内继续使用韩**美发卡,并且又重新办理了预付费卡,进行了充值,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持续、优质的服务,当被告无法继续提供服务时,应当退还全部剩余预先支付的服务费用。现被告经营的“臻一造型”店已经停止营业,双方通过办卡达成的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剩余预付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卡内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名称和股东虽有变化,但并未变更被告公司的同一主体法律地位。即便被告公司新股东未参与前期经营,并不影响被告公司对之前营业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以公司为购买所得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预付费卡为被告所发和实际消费后的余额,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举证能力,原告已经出示了预付费卡原件和消费记录复印件,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出示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郭*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郭*预付费余额六千零七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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