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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杜**诉至原审法院称:杜**与杜**、杜**、杜**系同胞兄妹,杜**出生后即由双方的二伯父杜**收养。双方的母亲王×于1985年去世,父亲杜*于1999年去世。父亲去世后留有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同址14号楼两处房屋。父亲去世前没有遗嘱。杜**认为,杜**从小被杜**收养,无权对父亲的遗产进行继承,现诉至法院,请求由杜**与杜**、杜**三人对父亲遗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房屋由杜**与杜**、杜**各占有三分之一份额;请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4号楼房屋杜**与杜**、杜**各占有三分之一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杜**辩称:杜**所述属实,同意杜**的诉讼请求。

杜**辩称:不认可杜**所述杜**被二伯父收养的事实。我父母曾口头说过杜**过继给二伯父,但实际并没有履行,杜**是和父母一起生活的,称呼也没有改变。杜**起诉的两套房屋应由杜**、杜**、杜**、杜**四人平分,每人占有四分之一份额。

杜**辩称:我是杜*的合法继承人,杜*2所述我被二伯父收养不属实,当时只是戏言,没有办理任何收养手续,我对二伯父的称呼也没有变化。公安机关的证明说明我是杜*的子女,故享有继承权。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房屋杜*在生前已赠与我,并交付给我使用,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杜*去世,该房不属于杜*的遗产,不同意杜*2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4号楼房屋是杜*的遗产,应进行法定继承,因我与杜*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该多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杜*与其妻王**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女儿杜*3、儿子杜*1、儿子杜*4、女儿杜*2。王*于1985年7月22日死亡。杜*于1999年8月6日死亡。杜*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1998年12月8日,杜*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业第一行政处(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合作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对外贸易合作部将坐落于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房屋及同址14号楼房屋出售给杜*。2000年,上述房产登记在杜*名下。

杜**称杜**被杜**收养一节,杜**与杜**均不予认可。杜**提供杜**证言,杜**称系双方的姑姑,杜**从小抱到杜**家,称杜**为爸。并称其十九岁结婚后对家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杜**提供杜**证言,杜**称系杜*大哥的女儿,杜**在出生5个月后被杜**抱去领养,每天喝羊奶,并与杜**共同生活,称杜*为爸,其生母为婶妈,杜**为二伯。并称关于杜**的经济来源问题其不清楚。杜**与杜**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杜**提供字条一份,内容为:“1、12号楼杜**前给的杜**。2、杜**是杜*的儿子。3、买房的四万块钱是杜**出的。”该字条下方有杜*3及杜*4签名,注明时间2000年4月22日。杜**用以证明其是杜*合法继承人,12号楼的房屋杜*已赠与杜**,杜**支付了购房款4万元。杜*2对此不予认可。杜*3称系其本人签名,当时如果不签字,杜**不让其使用14号楼的房屋,现其对字条不予认可。杜*4称字条的内容其认可,是杜*3写的,是封口费,为了证明杜**是杜*的儿子。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杜**称呼杜*5夫妇为二伯和妈,杜*夫妇为爸爸和婶妈。杜*2、杜*3称杜**一直同杜*5夫妻共同生活。杜*4称主要是杜*给予杜**经济支持,杜**小的时候和杜*夫妇同住,插队回来后因为住房紧张在杜*5处居住。杜**称主要是杜*给予其经济支持;杜*与杜*5在同一院居住,其有时候在杜*房屋居住,有时候在杜*房屋居住。

杜**称杜*生前已将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房屋赠与其一节,杜*2、杜*3不予认可,杜**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杜**称与杜*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杜*2、杜*3、杜*4均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共四人轮流照顾杜*,对此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杜**认可原由杜*5承租的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06号房屋,在杜*5去世后,由其妻子承租。另查,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房屋现由杜**居住,同址14号楼房屋现由杜*3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均未提供被继承人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被继承人杜*的配偶及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故其遗产应由四个子女依法继承。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的原则,杜*名下位于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房屋及同址14号楼房屋应由双方平均继承,每人占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杜*1称与杜*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杜*2、杜*3、杜*4均不予认可,并称四人轮流照顾杜*,对此杜*1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杜**称杜*生前已将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房屋赠与其一节,杜*2、杜*3不予认可,杜**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杜*2称杜**被杜*5收养一节,双方均称杜**仍称杜*为父亲,杜*2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杜**仅与杜*5共同生活及杜**的主要生活费来源于杜*5;在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中杜**与杜*仍登记为父子,而杜**也对杜**尽了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故杜*2称杜**被杜*5收养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杜*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房屋由杜*2、杜*3、杜*4、杜**共同继承;杜*2、杜*3、杜*4、杜**各占有该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杜×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4号楼房屋由杜**、杜**、杜**、杜**共同继承;杜**、杜**、杜**、杜**各占有该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三、驳回杜**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杜**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杜**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被继承人杜*生前曾明确表示将北京市西城区朝阳庵12号楼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留给杜**,故原判将前述诉争房屋作为杜*的遗产进行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杜*4对原判亦有意见,但其并未提起上诉,且其同意杜**的上诉请求。杜*2、杜*3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杜*生前并没有表示将诉争房屋留给杜**,故不同意杜**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展览路派出所证明信、厂**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查询材料、证人证言、书写字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于诉争房屋在各继承人之间的分割是否适当。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在双方均未提供被继承人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杜*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的原则,原判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由四位继承人平均继承,每人占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杜*1上诉称杜*生前已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其所有,缺乏证据佐证,且杜*2、杜*3均不予认可,故对于杜*1的该项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6元,由杜**负担3194元(已交纳);由杜**、杜**、杜**各自负担3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6元,由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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